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國忠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被 告 賴春榮
蔡麗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國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賴春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蔡麗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梁國忠與賴春榮為遠親關係,賴春榮與蔡麗慈為夫妻關係。梁國忠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高樹鄉第22屆高樹村」村長候選人,其為求可以順利勝選,竟與賴春榮、蔡麗慈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梁國忠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16、17時許,前往賴春榮及蔡麗慈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賴春榮,指示賴春榮及蔡麗慈將上開賄款,以每票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為梁國忠買票賄選,賴春榮並於同日某時將上開賄款交付予蔡麗慈。蔡麗慈及賴春榮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麗慈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因知悉潘育玲(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於該次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000元予潘育玲收執,並要求潘育玲應將該次高樹村村長選票投予梁國忠,而經潘育玲允諾並收受前開2000元。
㈡蔡麗慈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楊月惠(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因楊月惠家中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500元予楊月惠收執,推由楊月惠向其戶內上開5人表達上開賄選支持梁國忠之意,並要求楊月惠應將該次高樹村村長選票投予梁國忠,而經楊月惠允諾並收受前開2500元,惟楊月惠並未告知上情及將其餘賄款轉交予上開其餘4人。
㈢蔡麗慈並於上開㈡所示之時間即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楊月惠之
上開住處,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4500元予楊月惠收執,推由楊月惠向其他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表達上開賄選支持梁國忠之意,經楊月惠允諾並收受前開4500元,惟楊月惠因恐於遭查緝而尚未將上情及其餘賄款轉交予其他選民。
㈣賴春榮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楊高銘(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住處,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賴春榮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000元予楊高銘收執,並向楊高銘表達上開賄選支持梁國忠之意,並要求楊高銘應將該次高樹村村長選票投予梁國忠,而經楊高銘允諾並收受前開2000元。
㈤賴春榮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7、18時許,在楊梁秋香(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1萬元予楊梁秋香收執,除向楊梁秋香表達上開賄選支持梁國忠之意,並要求楊梁秋香應將該次高樹村村長選票投予梁國忠,而經楊梁秋香允諾並收受500元。其中9500元部分,則推由楊梁秋香向其他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表達上開賄選支持梁國忠之意,經楊梁秋香允諾並收受前開9500元,惟楊梁秋香因恐於遭查緝而尚未將上情及其餘賄款轉交予其他選民。
㈥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111年11月24日指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陸續傳喚潘育玲等人到案,並扣得賄款3萬85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梁國忠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⒈就被告梁國忠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賴春榮於本院羈押庭訊問為不正疲勞訊問;惟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如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即為適格之證據。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度聲羈字第268號於111年11月24日開庭
筆錄,錄音光碟名稱:111年聲羈字第268號開庭紀錄,錄音日期:111年11月24日,在場人員:法官簡光昌、檢察官盧惠珍、被告賴春榮、辯護人孫紹浩律師,錄音內容為:(15:10)法官:那個辯護人,那個對於…(15:15)孫紹浩律師:請庭上審酌被告有心臟病、肺部纖維化、糖尿病、腎臟病,身體虛弱,看有沒有羈押的必要,請求交保。(15:28)法官:你不要在那邊…你不要故意給他打成這樣。(15:33)孫紹浩律師:沒啦,你問他。(15:37)賴春榮:今天我已經被問整天了…(15:40)孫紹浩律師:他有肺部纖維化。(15:44)賴春榮:今天要去拿藥就被人載來了,大約7點多,但我是8點才要去拿藥。(15:51)孫紹浩律師:他有糖尿病。(15:53)賴春榮:我還有糖尿病,現在糖尿病需要照三餐注射胰島素。(16:00)孫紹浩律師:他身體很虛弱。(16:12)法官:好啦你們坐下,沒有要看。(16:
21)孫紹浩律師:被告身體很虛弱,看有沒有羈押的必要,能否讓被告交保?(16:27)法官:檢察官對辯護人講的有沒有意見?那個身體的狀況你們認為?(16:38)檢察官:
身體的狀況…因為被告如果有醫療的需要,如果庭上裁准羈押,看守所可以配合啦,但是不是可以請律師跟被告再次確認,其實楊梁秋香都已經講清楚了,楊高銘也講清楚了,要不要請被告再仔細回想一下這個部分。(17:11)孫紹浩律師:我剛剛有跟他講過啦。(17:12)法官:你有聽到檢察官說嗎?證人在檢察官那邊都說清楚了,說你拿錢給他們就是要他們投票給梁國忠,對不對?蛤?是不是這樣?(17:
33)賴春榮:是啦。(17:35)法官:是這樣嗎?(17:36)賴春榮:嗯。(17:43)檢察官:請庭上跟被告確認一下說是不是他已經有承認這個部分。(17:50)法官:你拿錢給楊高銘,還有楊梁秋香,就是叫他們支持梁國忠嘛,選舉的時候投給梁國忠,對不對?是不是這樣?(18:06)賴春榮:嗯。(18:14)法官:所以那個時候梁國忠拿5萬塊給你的時候,就是叫你去幫他向選民買票嘛,對不對?(18:
29)賴春榮: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只有叫我拿給我老婆。我老婆說什麼人、什麼人我也不知道。(18:47)法官:你看我只有5、6歲而已嗎?他沒叫你跟選民買票,你怎麼可能把錢拿去給楊高銘、楊梁秋香,拿錢叫他們要投給梁國忠?(
19:07)賴春榮:事實就剛好遇到了,一個叫我舅舅,阿一個姊姊,我就錢給他,看他要怎樣。(19:21)法官:我現在再問你一次,就是梁國忠錢給你的時候,是不是有交代說叫你把錢分出去給選民,來投票支持他?是不是這樣?(19:40)賴春榮:我不知道…(19:43)法官:是不是這樣?這是要你自己的意思,不是說…是這樣是不是?(19:48)賴春榮:是啦。(19:50)法官:你除了楊高銘、楊梁秋香以外,你還有交給什麼人?(19:59)賴春榮:沒有。(20:00)法官:沒了?(20:03)法官:這樣錢是不是還有剩?(20:06)賴春榮:我不知道,我老婆處理的。(20:29)法官:那辯護人還有要補充的?(20:32)孫紹浩律師:
無意見。(20:33)法官:檢察官有沒有?(20:34)檢察官:無意見。(20:36)法官:先帶他出去,換梁國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6-318頁)在卷可參;堪認該次羈押庭,法官訊問時過程平和,被告就坐應答,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情形,是被告賴春榮乃依其自己之意思回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上開供述,客觀上無任何受有不正訊問情況,且有其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再查,被告賴春榮於羈押庭受訊問時,係於111年11月24日22時30分,並未達深夜,亦無訊問時間明顯過長之情,被告賴春榮及其辯護人於訊問時,未曾表達疲累並請求休息之語,反就法官之訊問對答如流;又被告賴春榮本人及其辯護人未主張有何不正訊問,同時在場為被告梁國忠辯護之辯護人於該次訊問,乃至偵查終結,始終未表示有不正訊問。另被告賴春榮之辯護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日期為112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1頁),已逾偵查終結之日2個月,難認被告賴春榮所患疾病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有生影響。基上,被告賴春榮於該次本院訊問時,並未有不正疲勞訊問之情,其供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就被告梁國忠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中所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惟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於偵訊中,均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
問,雖未經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被告賴春榮、蔡麗慈,均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詳後述),並給予被告梁國忠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而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情形,已足確保被告梁國忠之對質詰問權。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本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被告賴春榮、蔡麗慈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梁國忠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被告賴春榮、蔡麗慈之偵訊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梁國忠及辯護人爭執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於偵訊及羈押庭訊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取。
⒊就被告梁國忠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蔡麗慈之證詞係臆測;惟查
,被告蔡麗慈係就其自身經驗、親自見聞之事所為供述(詳後述)。被告梁國忠之辯護人之主張,實無足採。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部分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國忠、賴春榮、蔡麗慈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137、182-18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春榮、蔡麗慈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9-82頁,偵一卷第83-89頁,偵一卷第174-177頁,本院卷第180-181、340頁),核與證人潘育玲、楊月惠、楊高銘、楊梁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3-44、58-62、59-64、77-81、82頁,偵一卷第223-228、233-235、239-240、245-245、251-253頁,偵二卷第45-48、93-96、163-165、201-204頁)。此外,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蔡麗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6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蔡麗慈/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9時0分扣押筆錄(潘育玲/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13時25分扣押筆錄(楊月惠/屏東縣○○市○○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16時20分扣押筆錄(楊月惠/屏東縣○○市○○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11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楊高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16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楊梁秋香/屏東市○○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潘育玲、楊月惠、楊高銘、楊梁秋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選偵字第8
8、173、174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度保字第1892、18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成保管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45-47、49-
51、65-67、68-70、71-75、83、84-86頁,警二卷第61-63、65-67、68-70、83-85、86-88、89-91、93-95、97頁,偵二卷第267-271頁,偵三卷第35頁,偵四卷第41頁,本院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賄賂現金3萬8500元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賴春榮、蔡麗慈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所為上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梁國忠部分:
訊據被告梁國忠固坦承其與被告賴春榮為遠親關係,其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高樹鄉第22屆高樹村」村長候選人,其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下午16、17時許,前往被告賴春榮及蔡麗慈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將3萬元交付予賴春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略以:
⒈被告梁國忠先辯稱:蔡麗慈偶爾會擔任競選總部志工,陪同
我掃街拜票,賴春榮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所以沒有幫忙,我從10年前跟賴春榮的伯父(李乾森)有承租土地,沒有簽立契約、以1年1約租賃(每年5月起到隔年5月算1年)、1次繳1年份租金5萬元,目前是登記在賴春榮伯父兒子名下,我跟賴春榮租賃土地到今年(111年)5月就到期,但是我到今年11月底才還給賴春榮,租賃時間約半年,所以我給他一半租金2萬5000元,平時我是與賴春榮接洽,賴春榮與地主是表兄弟,平時土地租金都是賴春榮在幫他處理,我不清楚賴春榮收到租金後有無轉交給該土地所有人,平時賴春榮會幫我處理村裡面的事物(如村民看病沒錢、沒錢繳水電費)或買水果探望村民,我會不定時給他1000元至3000元,賴春榮、蔡麗慈他們兩個是我競選總部的志工,都沒有薪水或其他等值代價,我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我騎車到賴春榮家中,親自將3萬元田租費(内含租金、整土)交給賴春榮等語;後辯稱:我沒有拿5萬元給他們(賴春榮、蔡麗慈),也沒有叫他們拿錢去買票,而且11月初,不可能那麼早拿錢去買票,那是我承租地的錢,因為我在當村長前,我有承租地做農作物,之前有4、5甲,當村長後沒有時間,所以專職當村長,地慢慢要還人家,我那時候有拿一筆錢3萬元給賴春榮,土地是他叔叔的,都委任他處理,所以我時間到的時候,我錢都直接交給賴春榮,叫他轉給他叔叔他們,我不自己給他叔叔,因為平常很少跟他們來往,我給賴春榮3萬元,都是承租土地的錢,沒有跟檢察官講土地的事,因為忘記等語;又改辯稱:我是拿田租和整地的錢給賴春榮3萬元,10月底或11月初,當面在他家給他的,3萬元包含整地,我和賴春榮、蔡麗慈感情很好,是因為他們會幫我發傳單,這次選舉他們夫妻都有幫忙,我沒有講要事後答謝他們,我是事後或多或少我都會給賴春榮一些零用錢,答謝他們平常幫我,包括水電、處理中低收入戶及村裡面的消毒,我不知道租的土地地址,我之前有租4、5甲地,這個土地已經租了至少5、6年以上,這5、6年的租金都給我叔叔李乾森,因為我叔叔過世,以前土地是賴春榮在處理,就給賴春榮,賴春榮的祖母和李乾森的媽媽是姊妹,這5、6年來租金給的時間不一定,我方便時就會給他,不方便就慢一點,大概每年的5月到7月給5萬元的租金等語。
⒉被告梁國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梁國忠第1次於111年1
0月去找被告蔡麗慈時,梁國忠請蔡麗慈幫忙買票,蔡麗慈當下就拒絕,沒有完成合意要去賄選,後來梁國忠交付3萬元的情形是賴春榮、蔡麗慈誤會梁國忠的意思,以自己的意思要去買票,蔡麗慈、賴春榮賄選之行為,梁國忠毫不知情,無論梁國忠給付金額為何,梁國忠未指示蔡麗慈、賴春榮賄賂選民,與本件賄選無涉,梁國忠於111年11月間交付3萬元予賴春榮,係有意透過蔡麗慈轉交地租及整地費用予地主,梁國忠長期會給予蔡麗慈、賴春榮數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係作為日常照顧或償還墊付費用,共犯自白不能當作被告有罪的唯一依據,無任何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賴春榮本身罹患失智,羈押庭在沒有具結情況下才改口說梁國忠有叫他買票,蔡麗慈沒有與梁國忠有直接接觸,又怎麼會知道梁國忠有叫她買票,買票行為是賴春榮、蔡麗慈自己猜測去做的,請判梁國忠無罪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梁國忠與被告賴春榮為遠親關係,被告賴春榮與被告蔡
麗慈為夫妻關係。被告梁國忠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高樹鄉第22屆高樹村」村長候選人,其於111年11月初某日16、17時許,前往被告賴春榮及蔡麗慈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予被告賴春榮等情,業據被告梁國忠供稱在卷(見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第137-139、177-180、215-218頁,偵三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賴春榮、蔡麗慈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9-82頁,偵一卷第88-89、171-174、174-177頁,本院卷第180頁),並有扣案現金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梁國忠於111年11月初某日16、17時許,確有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賴春榮:
①證人即被告賴春榮於偵查中證稱:梁國忠今年(111年)11月
初是拿5萬元去我家給我,叫我拿錢給蔡麗慈,梁國忠拿錢給我的時候,是叫我把錢分出去,然後投票給梁國忠。我是有拿錢給楊高銘、楊梁秋香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74-1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國忠於111年11月初某日白天,當面交現金5萬元給我,我把錢交給蔡麗慈,梁國忠說我們夫妻為他買票他都不知情,我的意見是以我在羈押訊問時所述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②證人即被告蔡麗慈於偵查中證稱:梁國忠有叫我幫他買票,
梁國忠說他會再拿5萬元給賴春榮,叫我幫他處理(買票),梁國忠於111年11月間某日,騎車來我家拿5萬元給賴春榮,賴春榮再把錢拿給我,因為梁國忠之前有當面跟我說過,叫我幫他買票,所以我知道梁國忠拿5萬元來我家,是要我幫他買票,梁國忠委託我與賴春榮協助他買票賄選,因為都是親戚自己人比較信任,我一開始因害怕所以拒絕幫梁國忠買票,收受梁國忠交付之5萬元賄賂後,再幫梁國忠買票,因為我怕到時候梁國忠萬一落選,梁國忠會質疑我是不是將他交付的錢私吞,我收受梁國忠的現金,我發下去給高樹村的村民,部分我挪來家用;今年(111年)選舉只有梁國忠找我幫忙買票或買我家的票,梁國忠平常會來我家坐,選舉前說到時候會拿錢來我家,請我幫忙處理就是買票,因為當時梁國忠請我們幫忙處理時,我們兩個(賴春榮、蔡麗慈)都在,所以我們知道幫忙處理就是買票的意思,(111年)11月梁國忠直接給賴春榮5萬元,賴春榮說梁國忠有拿錢來,賴春榮知道是什麼錢,梁國忠之前先來請我們幫忙處理買票時,賴春榮當時有在場,賴春榮拿給我時就是只有錢,梁國忠跟賴春榮兩個從小玩在一起,所以感情比較好,我知道賴春榮有將錢給楊高銘、楊梁秋香,因為錢放在我這邊,賴春榮要拿錢有跟我說,我給潘育玲、楊月惠錢有跟賴春榮講,楊月惠知道這錢是梁國忠出的,因為選舉的人都知道,我給楊月惠錢的時候有叫他支持梁國忠,楊月惠也知道我們(賴春榮、蔡麗慈)跟梁國忠的關係,因為楊月惠他們也跟梁國忠很熟,梁國忠說與他無關這樣不公平,我自己生活都有問題了,怎麼可能幫梁國忠出錢買票,都是梁國忠給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79-82頁,偵一卷第83-89、171-1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時說梁國忠交5萬元給賴春榮和我是要行賄用的是實話,梁國忠說我們夫妻替他買票他不知情,我的意見是5萬元是梁國忠出的,拿給賴春榮,賴春榮轉交5萬元給我,因為選舉到了,我就想這是要買票的,我是要幫助梁國忠讓他當選,梁國忠平常跟我們交情很好,互動很頻繁,梁國忠在交5萬元之前就有透漏,在我家裡,梁國忠跟我講他會拿錢給我幫他處理,幫他處理就是指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③基上,證人即被告賴春榮、蔡麗慈2人就被告梁國忠於上開時
間、地點交付其等現金5萬元等情,證述互核一致。再者,可知證人即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及該現金與租金有關之隻字片語(於本院審理時嗣後才改證稱為附和被告梁國忠之詞,顯不可採,詳後述),證人即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於收受該筆款項時,對於被告梁國忠所辯「租金」一事,顯然毫無所知,其等主觀應認知該筆款項乃被告梁國忠欲轉交予有投票權人行賄所用。況倘被告梁國忠欲交付現金予被告賴春榮作為租金,實無須再交代被告賴春榮轉交予被告蔡麗慈;且被告梁國忠大可光明正大使被告賴春榮知悉該筆款項係租金,並交代被告賴春榮轉交予土地出租人,而非被告蔡麗慈。詎被告梁國忠竟捨此不為,於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賴春榮時,隱晦其詞、不明示該筆款項供作何用,足信係隱藏不法犯行避免遭他人察覺而引起有權之犯罪調、偵查機關追查,以如此隱晦之方式交付被告賴春榮該筆款項,啟人疑竇。是被告梁國忠所交付之款項現金5萬元,顯係供本案賄選所用之賄賂款項無訛。
⑶被告梁國忠、賴春榮、蔡麗慈間,主觀上確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衡之賄選案件遭檢、調機關查緝之風險甚高,從事不法賄選
犯行之共犯,無不慎選該不法犯行之共犯行為人,並挑選彼此間具有極高信賴程度之人為交付賄款之人,且因候選人從事賄選之不法犯行,為避免遭查緝己身,鮮有自行交付賄款,而係透過信賴之人轉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以增加查緝之困難,乃事理之常。復觀之證人即被告賴春榮於偵查中證稱:梁國忠今年(111年)11月初是拿5萬元去我家給我,叫我拿錢給蔡麗慈,梁國忠拿錢給我的時候,是叫我把錢分出去,然後投票給梁國忠,我是有拿錢給楊高銘、楊梁秋香買票等語。
②證人即被告蔡麗慈於偵查中證稱:梁國忠有叫我幫他買票,
梁國忠說他會再拿5萬元給賴春榮,叫我幫他處理(買票),梁國忠於111年11月間某日,騎車來我家拿5萬元給賴春榮,賴春榮再把錢拿給我,因為梁國忠之前有當面跟我說過,叫我幫他買票,所以我知道梁國忠拿5萬元來我家,是要我幫他買票,梁國忠委託我與賴春榮協助他買票賄選,因為都是親戚自己人比較信任;今年(111年)選舉只有梁國忠找我幫忙買票或買我家的票,梁國忠平常會來我家坐,選舉前說到時候會拿錢來我家,請我幫忙處理就是買票,因為當時梁國忠請我們幫忙處理時,我們兩個(賴春榮、蔡麗慈)都在,所以我們知道幫忙處理就是買票的意思,(111年)11月梁國忠直接給賴春榮5萬元,賴春榮說梁國忠有拿錢來,賴春榮知道是什麼錢,梁國忠之前先來請我們幫忙處理買票時,賴春榮當時有在場,我給潘育玲、楊月惠錢有跟賴春榮講,楊月惠知道這錢是梁國忠出的,因為選舉的人都知道,我給楊月惠錢的時候有叫他支持梁國忠,楊月惠也知道我們(賴春榮、蔡麗慈)跟梁國忠的關係,因為楊月惠他們也跟梁國忠很熟,梁國忠說與他無關這樣不公平,我自己生活都有問題了,怎麼可能幫梁國忠出錢買票,都是梁國忠給的錢;梁國忠在交5萬元之前就有透漏,在我家裡,梁國忠跟我講他會拿錢給我幫他處理,幫他處理就是指買票等語。證人即被告賴春榮、蔡麗慈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梁國忠之證詞,經彼此相互勾稽比對後,各不生齟齬且均無任何扞格之處,證人即被告賴春榮及蔡麗慈關於交付賄賂之目的、數額、約定投票對象等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被告梁國忠自陳:我與賴春榮、蔡麗慈都認識,賴春榮是我表弟,蔡麗慈是賴春榮的配偶,沒有嫌隙或其他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與賴春榮、蔡麗慈感情很好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42頁);可見證人即被告賴春榮及蔡麗慈均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恣意構陷誣指被告梁國忠之動機或必要,其等上開證詞均俱有極高之憑信性。
③依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潘育玲、楊月惠、楊高銘、楊梁秋香於
偵查中均證稱確有收受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所交付之賄款,且賴春榮、蔡麗慈請其等投票投給被告梁國忠等語(見警一卷第43-44、59-64頁,警二卷第58-62、77-81、82頁,偵一卷第223-228、233-235、239-240、245-246、251-253頁,偵二卷第45-48、93-96、163-165、201-204頁),就交付賄賂之目的、數額、約定投票對象等情,均核與證人即被告賴春榮、蔡麗慈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復依證人即被告賴春榮及蔡麗慈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賴春榮及蔡麗慈對於收受被告梁國忠給付之款項,未有任何質疑,可見被告3人就此筆「款項」之「用途」為何,早有默契,係為行賄所用之賄賂無訛。被告梁國忠亦不否認曾經找過被告蔡麗慈請求幫忙買票(詳如前述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足認被告3人之賄選分工方式乃:被告梁國忠先行交代被告蔡麗慈等人行賄之事而為謀議,後被告梁國忠交付賄款5萬元予被告賴春榮,被告賴春榮及蔡麗慈由先前謀議,自有該筆款項做為行賄用途之默契,並由被告賴春榮、蔡麗慈出面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行賄無疑。
④至證人即被告賴春榮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去年(111年)11
月梁國忠拿5萬元給我,都沒有講,他拿給我,我就拿給我老婆蔡麗慈,之前梁國忠有跟我伯父李乾森租田,租將近10年,1年拿1次租金,1分地1萬元,5分地就5萬元,1年5萬元當面交錢,每1年10月至11月間都直接拿錢給我,(111年)10月梁國忠拿5萬元給我,他說一說就走了,我就拿給蔡麗慈,我不知道有無拿給李乾森的小孩,蔡麗慈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6頁)。證人即被告蔡麗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梁國忠於111年10月初在我家有請我幫他買票,我有拒絕,梁國忠隔1個多月拿錢給賴春榮要給我們租金,我拿去跟潘育玲、楊月惠買票,我拿1萬2000元給賴春榮跟他說去買票,剩下的當家用,租地的事是(我先生賴春榮的伯父)李乾森的地,他住在高雄,他都委託我們,梁國忠把租金拿給我們,我們等到李乾森回來後再把租金拿去給他,地有5、6分,租金計算是李乾森跟梁國忠商議的,1年拿1次,租金多少我不知道,李乾森已經往生了,他有3個小孩叫李坤泰、李怡芳,另1個叫李坤什麼的我不記得,租金不交給李乾森的3個小孩而是交給我們,我和賴春榮都有,因為他們很忙,很少回老家,他們有回來就會打電話給我或賴春榮,我們就會送去給他們,以前沒有想到用匯的,我有轉交過2萬至3萬元,該筆錢梁國忠要請我幫忙買票,我是用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15頁)。參之證人即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與前詞迥異,且該租地情形、租金之給付方式、期限、頻率、次數等情,均核與被告梁國忠所辯不一致(詳後述),顯係面對被告梁國忠在庭之壓力下,所為迴護被告梁國忠之證詞。綜上,本院認證人即被告賴春榮及蔡麗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前後大致一致,互核相符,且與客觀事證相符,較為可採;其等於審理時所為迴護被告梁國忠之詞,實不可採。
⒋此外,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被告梁國忠、被告蔡麗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6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梁國忠/屏東縣○○鄉○○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6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蔡麗慈/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9時0分扣押筆錄(潘育玲/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13時25分扣押筆錄(楊月惠/屏東縣○○市○○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16時20分扣押筆錄(楊月惠/屏東縣○○市○○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11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楊高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16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楊梁秋香/屏東市○○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賴春榮、蔡麗慈、證人潘育玲、楊月惠、楊高銘、楊梁秋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選偵字第88、173、174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度保字第1892、18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成保管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3、14-16、26-28、29-31、45-47、49-51、65-67、68-70、71-75、83、84-86、88-90、91-93頁,警二卷第61-63、65-67、68-70、83-85、86-88、89-91、93-95、97頁,偵二卷第267-271頁,偵三卷第35頁,偵四卷第41頁,本院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稽。
⒌被告梁國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補強證據部分之辯詞:
本案就被告梁國忠而言,其否認犯罪,而本案認定其有罪之憑據,為上開證人即被告賴春榮及蔡麗慈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梁國忠之供述,其中證人即被告賴春榮為被告梁國忠之遠親,被告梁國忠與被告賴春榮及蔡麗慈交情甚好,並無仇隙或財務往來,此據被告梁國忠供陳明確如前,證人即被告賴春榮及蔡麗慈實無誣陷被告梁國忠之可能。且上開證人即被告賴春榮及蔡麗慈各為不利於被告梁國忠之證詞,均互核相符。又扣案現金3萬8500元現鈔,亦可供前述證人即被告賴春榮及蔡麗慈2人證詞之「物證補強證據」。故辯護人所辯本件無補強證據云云,恐係未能理解補強證據之真意,尚難認其法律上之辯護為有據。
⑵買票金額不足之辯詞:
審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又賄選之金額及買票之數量應以多少為有效之賄選行為,應綜合考量地域、自身支持度、資金多寡、社會價值觀念、該次選舉規模、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授受雙方之認知、遭查緝風險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尚無任一科學之客觀數據、標準為憑,況選舉結果之勝、敗選之間,於數票、甚或數十票間發生,亦非罕見。查被告梁國忠既自稱其之前努力走訪耕耘基層,深受高樹村村民喜愛等語,足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能取得一定票數,自無花費巨資買票提高遭查緝風險之必要。又本案被告梁國忠以「5萬元」賄選,以該選舉所涉規模、層級而論,與社會認知之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3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已一再重申,依我國查緝賄選實務經驗,斷無對選區內過半有投票權人均買票之犯罪情形,如此不僅賄選成本高昂,更可能導致競爭對手輕易發現選舉人賄選,辯護人所辯對719人買票始有勝選之可能,而主張該5萬元非買票之用,顯然悖於現實情狀。本案被告等人之主觀認知與考量上,既僅欲以「5萬元」賄選即為已足。故辯護人所辯以5萬元不夠買票云云,倒果為因,不足採憑。
⑶交付款項非賄賂之辯詞:
被告梁國忠先辯稱:我從10年前跟賴春榮的伯父有承租土地種植,沒有簽立契約、以1年1約租賃(每年5月起到隔年5月算1年)、1次繳1年份租金5萬元,今年(111年)5月就到期,但是我到今年11月底才還給賴春榮,租賃時間約半年,所以我給他一半租金2萬5000元等語;後改辯稱:這個土地已經租了至少5、6年以上,這5、6年的租金都給我叔叔李乾森,因為我叔叔過世,以前土地是賴春榮在處理,就給賴春榮,這5、6年來租金給的時間不一定,我方便時就會給他,不方便就慢一點,大概每年的5月到7月給5萬元的租金等語(詳前述)。可見被告梁國忠此等辯詞反覆、前後已屬不一。況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均無提及此節,衡情倘所交付之款項確是承租土地的錢,被告賴春榮、蔡麗慈乃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會於第一時間向檢警機關澄清以證明自身清白,當無可能無端攬罪於身,反向法院及檢警機關自白係幫被告梁國忠買票之可能;且被告梁國忠亦自承其等為親戚,感情甚篤,證人賴春榮、蔡麗慈自無設詞構陷其之動機;再者,承租土地之說僅屬被告梁國忠片面之詞,並無其他事證證明為真。後被告賴春榮、蔡麗慈雖改稱:梁國忠交付款項係租金等語(詳前述)。互核被告梁國忠所辯及被告賴春榮、蔡麗慈迴護被告之詞,就被告梁國忠所辯租金之給付方式、期限、頻率、次數等情,均不一致。該土地原所有人李乾森既有3名子女,卻由被告賴春榮、蔡麗慈管理該土地並收取出租土地之收益,實有疑義。再給付方式倘均係被告梁國忠交付現金予被告賴春榮轉交地主,亦核與卷內有匯款證明佐證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之情不符。倘被告梁國忠交付該筆款項為租金,則該筆款項應由被告賴春榮再轉交給土地出租人,被告梁國忠卻特別交代被告賴春榮轉交給被告蔡麗慈,實在可疑。被告蔡麗慈還能任意將該等款項部分自行挪為己用,且被告梁國忠未明言該筆款項是否為租金,還要被告蔡麗慈自行揣測,均顯不合理。況被告賴春榮及蔡麗慈均非資力雄厚之人,時常需要被告梁國忠接濟,亦據被告梁國忠供承如前,復依證人即被告蔡麗慈既稱被告梁國忠於111年10月有先請其幫忙買票,但其當時不答應等語,則僅隔1個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斷無可能自作主張、一改前念自行出資為被告梁國忠買票行賄。故被告梁國忠所辯其僅交付被告賴春榮3萬元為租金,並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梁國忠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屬臨訟杜撰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梁國忠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件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梁國忠、賴春榮、蔡麗慈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賄選之不法行為方式,係隱密性之犯罪,為逃避檢、警、調等犯罪調偵機關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先由被告梁國忠與被告蔡麗慈等人謀議進行賄選,後由被告梁國忠出資5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賴春榮,並由被告賴春榮及蔡麗慈自行覓得有投票權之人,輾轉交付賄賂而為行賄,約定上開證人潘育玲等人投票予被告梁國忠。是被告3人間對於本案行賄犯行之事,早有默契,就本案賄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互相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遂行行賄之犯行,顯各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示向證人潘育玲、楊月惠、楊高銘、楊梁秋香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示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作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係為達到使被告梁國忠於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村長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3人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查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中自白前揭交付賄賂犯行,
確有因共犯賴春榮、蔡麗慈2人之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梁國忠為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屏檢錦溫111選偵88字第1129020392號函(見本院卷第295頁)存卷可憑。是本件確因被告賴春榮、蔡麗慈之自白與指證始查獲候選人梁國忠為正犯或共犯,故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本件所犯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考量被告賴春榮、蔡麗慈雖坦承犯行且供出候選人梁國忠為正犯並因而查獲,然其等受託對外買票之對象多家,且包含不特定具有投票權之人。是依其等犯罪之情節非屬甚為輕微,本院認其等仍應受刑之制裁而不應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⒋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所犯交付賄賂罪犯行,均同時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惟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梁國忠、賴春榮、蔡麗慈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為圖被告梁國忠順利當選,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嚴重影響民主政治發展,可見被告3人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被告梁國忠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混淆案情,耗費有限資法資源、影響審判公正性,犯後態度惡質;被告賴春榮、蔡麗慈坦認犯罪,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證迴護被告梁國忠讓案情有陷入晦暗危險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賴春榮、蔡麗慈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自白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衡及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深切反省,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就被告賴春榮、蔡麗慈前揭犯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春榮、蔡麗慈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㈧褫奪公權(不在緩刑範圍內):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梁國忠、賴春榮、蔡麗慈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圍,均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斟酌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上開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刑法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警方扣得賄款共3萬85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萬8500元)
,為被告梁國忠交付被告賴春榮、蔡麗慈後轉交付上開證人潘育玲等人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且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上開證人等人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考量實際出資者為被告梁國忠,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之賄賂3萬8500元及未扣案之賄賂1萬1500元,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梁國忠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88號卷(一)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88號卷(二)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74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聲押字第270號卷 高雄高分院偵抗卷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31號卷 本院聲羈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 本院聲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