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一伍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1306、2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一伍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一伍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某時起至111年12月15日14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起訴書誤載為環城北路,業經檢察官更正)1巷3弄38號之私營診所,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與病患聯繫看診事宜,並擅自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等器具,為張茂盛、呂惠玉、林煇洲、王家蓁及其他不特定病患執行看診、治療蛀牙、安裝牙套、施打麻醉劑、拔牙、咬模、試模、印模、製作假牙、安裝及修磨假牙之醫療業務,期間內合計收取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4萬元。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一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5頁,偵一卷第15至26、67至69頁),核與證人蘇貴珠、王家蓁、張茂盛、呂惠玉、林煇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7至50、69至71、75至78、95至97、101至107、127至129、133至136、149至1
51、167至172、191至194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齒科診療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47至55、65至2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醫師法第28條固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嗣於111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4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上開犯行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詳如後述),其中部分行為已在上開修正規定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如
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實行數醫療行為而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執行上開醫療業務
,持續時間甚長,向病患收取之醫療費總額達504萬元,可見其為不少之病患執行醫療業務,所為破壞我國醫療管理秩序,對於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已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承認犯罪,且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目前無業而領取國民年金維生,與高齡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可見其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行所用,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⒉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收取之醫療費合計504萬元,已如前
述,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現已年近7旬,自述目前無業而領取國民年金維生,與高齡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所為雖屬不法,然無事證可認其有因上開犯行與病患發生醫療糾紛或造成病患實際損害之犯罪情節,復審酌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財產沒收與犯罪預防效果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斟酌本案之犯罪性質,認為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且對於被告之家庭生活影響甚鉅,爰參酌上開事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將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504萬元酌減至2分之1即252萬元,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述252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鉗子1批 2 鑷子1批 3 紙包鑷子1批 4 裝置假牙輔助器材1批 5 麻醉槍2支 6 麻醉劑23支 7 齒科診療紀錄表37張 8 牙醫診療椅1座 9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13號卷 他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25453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103600號卷 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