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品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33至840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35、13301、14875號、112年度偵字第826、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9審理時表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龔品荃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龔品荃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29日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劉宜嘉等人(下稱劉宜嘉等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少數,然被告僅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劉宜嘉等人之損失顯不相當,原審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蒞庭檢察官則另稱:被告有諸多前案,請加重其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究。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劉宜嘉等人受有計859萬2,000元之損害極其嚴重,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除寄送實體存摺、提款卡,更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偵查時自承:大概要半年至1年洗完信用才會還我本案帳戶等語,容任本案帳戶將遭人長期且不明之使用,犯罪情節實為嚴重。又被告犯後未與劉宜嘉等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此前於108年即因妨害公務、109年因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實非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無違法或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引據被告前案資料認為被告素行實非良好,並依劉宜嘉等人遭詐騙之人數、金額認被告犯罪情節實為嚴重,復將被告未與劉宜嘉等人和解賠償等節,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現因另案遭通緝,業
如前述,未能積極面對己身過錯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盧惠珍、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36號1 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品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33號、第834號、第835號、第836號、第837號、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135號、第13301號、第14875號、112年度偵字第826號、第75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品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品荃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該人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龔品荃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劉宜嘉等17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幾乎遭提領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宜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孫佑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周顏莉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鍾美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怡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華秋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許綺倫、蔡林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詹惠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信忠、薛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宋正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劉森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常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朱優葉、姚春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品荃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
見警八卷第34至37頁,偵緝二卷第81至83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卷第53至5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十一卷第26至31頁)暨附表「證據資料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惟仍為交出帳戶,且劉宜嘉等17人所匯之款項,確幾乎遭提領而去,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十一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劉宜嘉等1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劉宜嘉等17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⒊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35號、第1
3301號、第14875號、112年度偵字第826號、第750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1、39至41、57至59、123至125頁),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卷第5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正犯能使用該帳戶,而幫助詐欺劉宜嘉等17人,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859萬2,000元,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極其嚴重,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且其係寄送實體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偵查時自承:大概要半年至1年洗完信用才會還我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二卷第82頁),容任本案帳戶將遭人長期且不明之使用,不法情節實為嚴重。又犯後未與劉宜嘉等17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此前於108年即因妨害公務、109年因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實非良好。
是本院衡酌上情,並衡酌劉宜嘉等17人均係為取得投資之額外利益因而受騙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八卷第1頁,本院緝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實體物件均未據扣案,然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盧惠珍、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劉宜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宜嘉,佯稱:投資股票、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劉宜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10時6分許 3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宜嘉於警詢之指訴、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3至4、11頁) 2 蔡全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全榮,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蔡全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4時8分許 3萬2,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全榮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取圖片2張、與詐欺集團對話文字記錄(見警二卷第3至5、8至10頁) 110年12月10日14時10分許 3萬2,000元 3 孫佑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孫佑昇,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孫佑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孫佑昇於警詢之指訴、孫佑昇彰化銀行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查詢表、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65張(見警三卷第3至4、21至22、24至32頁) 110年12月9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4 周顏莉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周顏莉佳,佯稱:「fpmarkets平台公益檔次金會員升級活動」,匯款後會返還金錢等語,致周顏莉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顏莉佳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擷取圖片49張(見警四卷第6、8、17至29頁) 110年12月10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5 鍾美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鍾美鈴,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鍾美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9時54分許 5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鈴於警詢之指訴、鍾美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見偵五卷第17至18、41、49、51至64頁) 6 林怡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怡珍,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怡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4時2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珍於警詢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資訊擷取圖片2張、投資介面介紹13張、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林怡珍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20至26頁) 7 華秋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華秋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華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華秋香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取圖片2張、投資頁面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8張(見警七卷第6至8、27至32頁) 110年12月9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8 許綺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綺倫,佯稱:投資股票、黃金買賣可以獲利等語,致許綺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12時36分許 1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綺倫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投資見面擷取圖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八卷第4至11頁) 9 蔡林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林留,佯稱:投資黃金買賣可以獲利等語,致蔡林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林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8張、投資平臺介面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警八卷一第18至24頁) 110年12月9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9日9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9日9時40分許 2萬8,000元 10 詹惠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詹惠云,佯稱:投資期貨買賣可以獲利等語,致詹惠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云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份、與詐欺集團間對話及路擷取圖片1份(見偵九卷第51至52、68至85頁) 11 黃信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信忠,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信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10分許 1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忠於警詢之指訴、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見警十卷一第309至321頁,警十卷二第143、149至151頁) 12 薛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薛麗娟,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薛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12時17分許 8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薛麗娟於警詢之指訴、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1張(見警十卷二第313至320、367、375至397頁) 13 宋正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宋正男,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宋正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5時48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宋正男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介面擷取圖片31張(見警十一卷第2至3、21、23至25頁) 14 劉森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森泉,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劉森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 11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森泉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臉書個人資訊擷取圖片2張(見偵十二卷第47至49、59、81至83頁) 15 陳常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常菁,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常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8日11時18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常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十三卷第31至32頁) 16 朱優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朱優葉,佯稱:佯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朱優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9時39分許 5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優葉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8張(見警十四卷第43至45、49、53至55頁) 17 姚春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姚春美,佯稱:佯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姚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姚春美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4張(見警十四卷第91至103、123至129頁)卷別對照表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0G號卷 劉宜嘉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6號卷 2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五分偵字第1110017746號卷 蔡全榮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0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449500號卷 孫佑昇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9號卷 4 警四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306號卷 周顏莉佳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2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8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 鍾美鈴部分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卷 6 警六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11434號卷 林怡珍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2號卷 偵緝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卷 7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491225號卷 華秋香部分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 偵緝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卷 8 警八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0905號卷 許綺倫、蔡林留部分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3號卷 偵緝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 9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 詹惠云部分 偵緝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3號卷 10 警十卷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黃信忠、薛麗娟部分 警十卷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35號卷 11 警十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33439號卷 宋正男部分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1號卷 12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5號卷 劉森泉部分 13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號卷 陳常菁部分 14 警十四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262號卷 朱優葉、姚春美部分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卷 本院緝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卷(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