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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元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之「本案帳戶資料」應更正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乙○○(下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詐欺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臨時工、目前在戒毒、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至高雄銀行臨櫃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暱稱「阿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偉」及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等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依芯」、「統一證券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規避監管云云,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年4月18日11時52分,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70萬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上開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於111年4月11日申辦,並於同日交付予暱稱「阿偉」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阿偉」要伊申辦帳戶後交給他,要替伊將帳戶明細用的漂亮一點,伊直至得知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知悉遭詐騙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⑴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通報使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事實。 3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⑴佐證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知悉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了美化帳面,且前有貸款經驗,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初,本即對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人用以製造虛偽資金流動或類此不法行為有所認識,其主觀上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等物用以詐騙他人錢財。另衡以一般貸款之申辦,固需申請人提供財力證明或帳戶資訊以利貸款之審核或核發,然均以提供帳戶號碼或交易明細,並要求提供擔保證明,絕無要求申請者提轉帳密碼之理,被告縱使係向他人借貸,逕將個人帳戶轉帳密碼均交出,本即可知悉取得該等物件之人,必可任意使用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單就此舉而言即顯與常情有違,遑論其當初交付上開帳戶目的,亦係基於有意任由陌生他人協助美化帳戶,據以使銀行有陷於錯誤之虞,以遂行核貸目的,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不法情事發生之故意,是堪信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行,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由本案詐欺成員以被告所提供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涉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