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暉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2號、第7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暉與乙○○原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之某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號住處3樓房間內(無證據顯示陳○暉係基於竊盜犯意而進入乙○○房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置於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9萬至10萬元),然即為乙○○當場發覺而未遂。嗣乙○○要求陳○暉簽立切結書,即未報警。
㈡陳○暉復於110年4月5日14時許,在乙○○上址住處(無證據顯
示陳○暉係基於竊盜犯意而進入乙○○房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房間內之現金3萬5,000元。事後為乙○○發覺,乙○○遂再次要求陳○暉簽立切結書並返還現金,惟陳○暉僅返還1萬元即拒絕返還,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陳○暉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若將該等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將達成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與陳○暉共犯之人是否係3人以上、或陳○暉主觀是否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4日,將其子陳○榤申設之郵局帳號(案發時16歲,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時匯款、提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1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投資加密貨幣須先轉匯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24日18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陳○暉委由不知情之其母曾○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協助提領該款項,曾○枝遂偕同陳○榤於同日19時7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潮州京洲店提領1萬元款項後(未有證據顯示陳○暉係直接委由陳○榤前往提領,非利用少年為本案犯罪),再交予陳○暉收取之(該款項已發還甲○○),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辨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少年陳○榤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陳○暉、曾○枝(見警二卷第91至92頁),及其等住址,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見警一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91至94、157至1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1
0、11至13頁,偵一卷第91至94、129至130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06975號鑑定書、刑事採驗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至18、19至24、25至27、28至3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
見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157至1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榤與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11、12至14頁),並有提領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張、本案帳戶之開戶明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64張、轉帳明細1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5、18至19、50至70、74至8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要求其母曾○枝(無證據顯示曾○枝是否知情)提領告訴人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以該款項為自己所得而收取之,顯已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⒊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件固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可得預見其利用不知情之曾○枝提領款項後實際收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使不詳之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甚而因此取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為幫助犯等語,忽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母曾○枝提領詐欺款項並實際收取等行為,已為詐欺、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尚有未洽。
⒋至被告利用其母曾○枝提領詐欺款項,曾○枝隨後即偕同陳○榤
一同前去提領款項,似屬利用少年陳○榤犯罪,惟依證人即陳○榤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我奶奶曾○枝說其投資股票所得之1萬元進來了,請曾○枝幫被告取款,但因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所以曾○枝找我一起去潮州鎮上的萊爾富提領該款項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堪認被告係要求其母曾○枝協助提領,非直接委託少年陳○榤為提領行為,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客觀上有利用少年陳○榤為本案犯罪,且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另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是自不依該規定加重之,附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枝提領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並向曾○枝收取該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係為幫助犯等語,有所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其犯罪樣態可能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就此亦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7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之各自所為,時間有所間隔、行為亦有差異,應分予論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被告前揭所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認被告就上揭所為均構成累犯。⑵惟就是否加重等節,參諸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之案件,為危
害自身身心健康之犯罪類型,與本案所涉竊盜、詐欺與洗錢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外,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並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於刑之執行階段受不利影響,判決主文亦不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所為,為未遂犯,業如上述。審酌被告所竊金項鍊1條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尚不生真正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於告訴人乙○○之住處內,興起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事實欄一竊取金項鍊1條、現金3萬5,000元,所為實屬不當,且於事實欄一、㈡犯後僅返還1萬元之竊盜款項,於審理時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頁);於事實欄二所為,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甚而收取,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與風險,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2年因竊盜案件、104年因妨害自由案件、105年因竊盜案件、107年因傷害案件、108年因竊盜案件、10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即上開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部分)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事實欄一、㈡已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乙○○,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於卷(見警一卷第9頁)、該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頁);於事實欄二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甲○○,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而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事實欄一其各自所竊之財物種類、價值、犯罪手段,事實欄二中告訴人甲○○亦係為取得報酬而遭到詐騙、惟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等情,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於事實欄一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欄二部分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本院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之3萬5,000元現金,核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僅返還其中之1萬元,是就尚未返還之2萬5,000元部分即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至已返還之1萬元,及事實欄二所得之1萬元,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557100號卷 事實欄一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 警二卷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20289號卷 事實欄二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8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