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號、第306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第63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怡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所載:
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不詳正犯之犯意「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李怡德之犯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均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證據增列「李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李怡德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郭陳光、江碧月、吳敏菁,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林翊凱,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對象、提供時間、金融帳戶帳號均不同,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㈢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是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3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1人,造成其財產損失99,986元。
附表編號1、2之行為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郭陳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被告已與告訴人江碧月、吳敏菁、林翊凱和解、調解成立,此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78頁),倘被告持續分期履行和解、調解條件,告訴人江碧月之財產損失可獲得70%之填補、告訴人吳敏菁、林翊凱之財產損失可獲得全額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㈤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郭陳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告訴人郭陳光所受法益侵害至今未得任何填補,故本院認依目前和解、調解狀況,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至告訴人4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曾曉芬部分犯罪事實 李怡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陳杰ㄤ部分犯罪事實 李怡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號112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 告 李怡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透過通訊軟體獲悉可提供金融帳戶輕易獲得報酬之資訊,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連接網路通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曾曉芬」之不詳人士聯繫,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該暱稱為「曾曉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另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郭陳光並謊稱是郭陳光之外甥及需要資金等語,郭陳光一時不察而誤信,遂依對方於111年11月4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李怡德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將此款項轉走。李怡德於得知中信帳戶已警示,竟仍不知警惕,再透過Line與暱稱為「陳杰ㄤ」之不詳人士聯繫,再於111年11月9日17時51分許,將其胞姐李亭蓉所申辦並交由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屏東市○○路○○○○○○○○○○000號置物箱內之方式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另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翊凱並謊稱買動漫網站之客服人員,林翊凱於該網站購物訂單有操作錯誤需要取消訂單等語及謊稱為銀行客服人員,教導林翊凱依其指示操作,林翊凱一時不察而誤信,遂於同日18時3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99,986元至李怡德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再提領一空。事後,郭陳光、林翊凱發覺受騙後報警,警方根據上開帳戶而循線查知李怡德及上情。
二、案經郭陳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林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怡德之供述:
坦承透過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來賺取不法利益,遂先後於上開時間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並於本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前述賺錢方式不合理及自認自己有幫助犯罪之犯行等語。
㈡告訴人郭陳光、林翊凱於警詢之供述:
渠等受騙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經過。
㈢被告以Line與暱稱為「曾曉芬」及「陳杰ㄤ」聯繫之截圖、被告所提供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
二、核被告李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告訴人受騙情節乃極易察覺異樣的手法,是告訴人自身之疏失亦甚為明顯,渠等雖受有財產損失,亦難將之均歸責於被告之幫助行為,是建請被告除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規定外,亦請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 告 李怡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樂股),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怡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透過通訊軟體獲悉可提供金融帳戶輕易獲得報酬之資訊,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連接網路通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曾曉芬」之不詳人士聯繫,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該暱稱為「曾曉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另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9時許,以LINE聯繫江碧月並謊稱是江碧月之姪子及需要資金周轉等語,江碧月一時不察而誤信,遂依對方於111年11月4日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李怡德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將此款項轉走。事後,江碧月發覺受騙後報警,警方根據上開帳戶而循線查知李怡德及上情。案經江碧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江碧月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江碧月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㈢被告李怡德之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告訴人受騙情節乃極易察覺異樣的手法,是告訴人自身之疏失亦甚為明顯,渠等雖受有財產損失,亦難將之均歸責於被告之幫助行為,是建請被告除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規定外,亦請為適當之量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2、30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上開案件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3號被 告 李怡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樂股),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怡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透過通訊軟體獲悉可提供金融帳戶輕易獲得報酬之資訊,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連接網路通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曾曉芬」之不詳人士聯繫,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該暱稱為「曾曉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另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9時許,以LINE聯繫吳敏菁並謊稱是吳敏菁之姪子及需要清償借款等語,吳敏菁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4日13時17分許、13時20分許、13時21分許及13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至李怡德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將此款項轉走。事後,吳敏菁發覺受騙後報警,警方根據上開帳戶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吳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吳敏菁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吳敏菁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畫面擷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㈢被告李怡德之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2、30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上開案件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