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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開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其已預見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基於縱可能與其共同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預見該詐欺行騙者達3人以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海巡基地內,向不知情之友人趙家偉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要求趙家偉拍攝記錄本案帳戶帳號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再由乙○○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且已達3人以上)使用。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前,即於110年4月12日前後,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maple chou」之帳號結識丙○○,並對其佯稱:伊是音樂老師,因有學生需要幫助,欲向丙○○借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20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一經匯入,乙○○旋指示不知情之趙家偉將前開1萬元領出並交付與乙○○,因而詐欺得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節(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1至22頁)、證人即不知情之本案帳戶提供人趙家偉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其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予乙○○乙節(見警一卷第13至15、17至20頁,偵一卷第32至36頁)、證人即被告父親甲○○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其亦曾聽從被告指示提供帳戶予被告匯款並轉帳等節(見警二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24至26頁,偵一卷第110至112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趙家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儲字第111008670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證人趙家偉與暱稱「謝麒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0至42、46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4頁)、網路郵局登入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126號函暨檢附乙○○基本資料、被告郵局帳戶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另行借用之陳昱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陳昱廷郵局帳戶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84至1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8月28日潮警偵字第11131702400號函暨被告警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36至142頁)、FB停用或刪除帳號之網頁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180頁)、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214至216頁,被告名下設有6個金融帳戶)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號之對象為

「詐欺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暨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業於112年6月

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係針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予以明定。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並不相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被告乙○○將不知情之趙家偉所有郵局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不法使用之行為既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施行前,亦無適用新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告訴人所稱聯繫對象為「maple c

hou」、「吳名氏」;被告供承聯繫對象為吳名氏即「陳俊鴻」,惟真實身分未明)對告訴人丙○○為詐欺犯行後,再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已預見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提供前開帳戶予該行騙者使用,並利用不知情之趙家偉持提款卡代為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並交付予被告。就其利用不知情之趙家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部分,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利用他人提供帳戶及領款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不可或缺之分工,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取得所稱「陳俊鴻」之人(其真實身分不詳,且自承

對方屢次以不同手機門號聯繫)不明還款,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者匯款及提領轉交,其行為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進而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犯行,仍容任該情形發生,造成告訴人於本案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其與行騙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外,更使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

⒉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積

極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確實依約當庭給付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態度尚可,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並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⒊並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貪污案件,經法院論以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予以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素行難謂良好。

⒋斟酌其利用不知情友人而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共同行騙者使用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1萬元,並由被告經友人提領轉交而獲取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海巡署工作,月收入近5萬元,現在監執行,每月勞作金400至5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母親及該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告訴人與被告調解後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陳報狀),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本案所匯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當庭給付1萬7,000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點收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實際賠付之金額顯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若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帳號不具實體,且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丙○○ 110年4月12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twitter聯繫丙○○,佯稱係音樂老師因有學生需要幫助,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社群軟體twitter、Instagram、通訊軟體Messenger等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3至4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47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一卷第31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039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039701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發查字第55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015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度金簡字第370號卷(原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