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陳韋任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旋於同年月3日16時25分許,以何玉玲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本案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先傳送已經獲得貸款之簡訊給陳育任,再指示陳育任加詐騙集團的通訊軟體LINE,並依照指示填寫資料,進而向陳育任誆稱因輸入銀行代碼錯誤,需支付款項以解除凍結等語,致陳育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6時46分、47分,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害人陳育任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外,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使收受上開門號卡之人得以申辦本案帳戶,進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94、96年間有違反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等罪,經法院判處10月、1年6月,並於9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為貪圖報酬每個門號200元之蠅利,就貿然交付門號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詐騙被害人,並使其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智識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當庭對於量刑之意見(有期徒刑3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卡時,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
偵訊中坦承明確,該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