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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一呈

劉慶爵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111年度偵字第7938號、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111年度偵字第8234號、111年度偵字第9112號、111年度偵字第1330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一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劉慶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一呈與劉慶爵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李一呈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慶爵保管;嗣因李一呈需款孔急,委由劉慶爵出售本案合庫帳戶;劉慶爵遂與陳昱熒(另案判決)聯繫,於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陳昱熒停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啄木鳥藥局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合庫帳戶售予陳昱熒,李一呈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陳昱熒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交予「阿偉」,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受騙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9「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存款至附表編號1至9「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下稱:第一層洗錢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9「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第一層洗錢帳戶內之款項遞為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9「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戶(下稱:第二層洗錢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附表編號1至9「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第二層洗錢帳戶內之款項遞為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9「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戶(下稱:第三層洗錢帳戶),後將上開款項領出得手,而以此方式隱匿、掩藏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附表編號1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武傑、涂毓芬、林瓊美、吳永清、姜和偉、李心珠及吳政翰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慶爵、李一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6、7-12、13-16頁,偵四卷第47-48、67-70、73-74頁,偵六卷第9-

17、65-68頁,偵十卷第27-32、35-39、73-74、75-83頁,本院卷第138-139、139-140、336-344、345-350頁)。另據同案被告陳昱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3-16頁,偵四卷第73-74頁,偵六卷第9-17、73-74頁,本院卷第237-239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武傑、涂毓芬、林瓊美、吳永清、姜和偉、李心珠、吳政翰、證人即被害人劉昱珈、莊書瑋、證人楊爵弟、賴怡璇、盧璿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35、36-38頁,警二卷第17-20、21-26、27-29頁,警三卷第1-4、47-48、49-50頁,警四卷第1-4、47-48頁,警五卷第1-5、49-51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7-9、18-19、20-23、32-36、48-54頁)在卷。此外,並有告訴人莊武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即附表編號1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8月16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000002467號函(被告李一呈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9月9日合金總電字第110002215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9815號函(楊淑麗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1-46、47-51、52-54、55-59、60-61頁)、告訴人涂毓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李一呈、劉慶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一呈、劉慶爵LINE訊息截圖、楊爵弟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賴怡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9月22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00002962號函(見警二卷第31-34、39-40、43、46、52、53-56、57-59、60-63、64-69頁,偵十卷第41-44、85-95頁)、告訴人林瓊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存款單據(即附表編號3部分)、盧璿光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9日作心詢字第1100804110號函(見警三卷第7-17、19-37、51-57頁,偵一卷第23-25、27頁)、告訴人吳永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即附表編號4部分)(見警四卷第51、55-65、66、67-93頁)、被害人劉昱珈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即附表編號5部分)(見警五卷第43-69頁)、被害人莊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即附表編號6部分)(見本院調查筆錄卷第11-12、14-15頁)、告訴人姜和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即附表編號7部分)(見本院調查筆錄卷第24-30頁)、告訴人李心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即附表編號8部分)(見本院調查筆錄卷第38-40、44頁)、告訴人吳政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即附表編號9部分)(見本院調查筆錄卷第56-58、60、6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3月3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10000584號函(被告李一呈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見偵一卷第33-43頁)、被告李一呈LINE訊息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8月26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10002726號函、被告劉慶爵TELEGRAM訊息截圖、被告李一呈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陳昱熒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十卷第47-64、65-67、97-106、109-113、16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79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四卷第84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偵六卷第115-11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4365號函(陳泳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712號函(東豊鈞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11-22、35-5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908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23日合金金永康存字第1120002583號函及本院112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113-127、129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劉慶爵、李一呈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慶爵、李一呈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一呈、劉慶爵提供被告李一呈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一呈、劉慶爵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李一呈、劉慶爵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李一呈、劉慶爵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李一呈、劉慶爵均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李一呈、劉慶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李一呈、劉慶爵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李一呈、劉慶爵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李一呈、劉慶爵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一呈、劉慶爵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李一呈、劉慶爵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一呈於本案發生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劉慶爵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李一呈、劉慶爵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李一呈、劉慶爵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甚鉅,共計達上百萬元;被告李一呈、劉慶爵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李一呈、劉慶爵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勉可;考量被告李一呈、劉慶爵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一呈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獲得報酬2萬元,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李一呈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等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武警偵0000000000卷 警二卷 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 警三卷 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 警四卷 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 警五卷 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 偵一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 偵二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 偵三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 偵六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4號卷 偵七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89號卷 偵八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2號卷 偵九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 偵十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卷 本院調查筆錄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卷(調查筆錄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卷 本院簡字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卷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屏東地檢案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武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武傑佯稱在「gaoshengxx.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莊武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5日10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3,943元,至楊淑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時42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112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涂毓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起,以交友軟體向涂毓芬佯稱在「bithumb」投資可獲利云云,涂毓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13時9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楊爵弟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時10分許,轉帳49萬9,898元至賴怡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時11分許,轉帳49萬9,898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瓊美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結識林瓊美,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瓊美佯稱其在福建廈門經商, 因玩運動彩券,資金遭凍結,須給付保證金給銀行,希望林瓊美匯款以幫忙解凍帳戶云云,林瓊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4時22分許,臨櫃存款200萬元至盧璿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璿光永豐帳戶) 14時23分許,轉帳22萬3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4時24分許,轉帳22萬308元至陳泳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泳睿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307號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永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吳永清佯稱在亞太惠普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吳永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14時22分許,轉帳1萬元至盧璿光永豐帳戶 110年7月14日14時27分許,轉帳1萬58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0年7月14日14時27分許,轉帳1萬136元至東豊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豊鈞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307號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昱珈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昱珈佯稱在「澳門金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劉昱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2時38分許,轉帳4萬元至盧璿光永豐帳戶 110年7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帳3萬9,81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0年7月13日12時41分許轉帳4萬19元至被告東豊鈞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307號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莊書瑋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uso向莊書瑋佯稱在「澳門新葡京」博奕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莊書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2時21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品慧中信帳戶) 12時26分許,轉帳21萬9,003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2時31分許,轉帳21萬8,060元至東豊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豊鈞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軍偵第12號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姜和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姜和偉佯稱在「澳門新葡京」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姜和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萬至吳品慧中信帳戶。 12時47分許,轉帳10萬7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2時53分許,轉帳9萬9,898元至東豊鈞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軍偵第12號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心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在交友軟體tinder向李心珠佯稱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心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2時52分許,轉帳24萬2,580元至吳品慧中信帳戶。 13時25分許,轉帳24萬3,006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時29分許轉帳19萬9,865元至被告東豊鈞中信帳戶 2.13時34分許轉帳9萬7015元至被告東豊鈞中信帳戶 112年度軍偵第12號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政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政翰佯稱「澳門新葡京」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吳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5時16分許,轉帳3,000元至吳品慧中信帳戶。 15時41分許,轉帳5萬7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5時42分許,轉帳4萬9,980元至陳泳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軍偵第12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