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98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銳鈴(原名李怡安)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6、6437、76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7、578、579、580、581、582、583、584、585、586、587、58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99、14223、14874號),本院合併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6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內不明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之錢包位址,可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含乙○○在內係3人以上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下稱詐騙者)向他人施用詐術,令受騙者透過條碼繳費將款項加值入其幣託帳戶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由其將詐欺所得財物予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發送至其他錢包位址,形成金流斷點。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騙者共同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6時35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於驗證通過後,分別依指示於幣託網站上操作點選,生成加值特定金額之繳費條碼後,將繳費條碼擷圖傳送予詐騙者。詐騙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至超商透過繳費條碼繳款,因而將款項加值入乙○○幣託帳戶,旋均遭乙○○予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詐騙者指定之錢包位址,不知去向、所在。乙○○因而獲得依繳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3日某時,將不知情之其母郭秀梅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秀梅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顯示「蘋果」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郭秀梅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0日15時32分許林家豪匯款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豪佯稱:投資獲利云云,林家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15時32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同日16時52分許、同日16時53分許、同日17時19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2萬元、4萬元、4萬元、5萬元至郭秀梅凱基帳戶,旋皆遭轉匯一空,不知去向、所在(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乙○○轉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林家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㈢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6日13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崙上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顯示「王柔茵財務」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凱基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不知情之胞妹李佩君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君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指定之「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凱基帳戶、陽信帳戶、彰銀帳戶、李佩君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旋皆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12、14至2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
之受騙者、林家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受騙者、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證人即被告胞妹李佩君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分別與「鄭專員」、「蘋果」、「王柔茵」、「王柔茵
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幣託帳戶基本資料、郭秀梅凱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4778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846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6月23日彰屏字第11124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害人超商代碼繳費一覽表、點數序號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下稱繳款證明)、虛假貸款網站擷圖、臉書借貸貼文擷圖、詐騙簡訊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詐騙者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追加起訴書固記載略以:被告依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22時33分許、同日22時44分許、110年11月12日0時22分許,分別轉出5萬元、4萬元、4萬元(按:110年11月12日0時22分許實係轉出5萬元)等語,並認被告為共同正犯。然觀諸郭秀梅凱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偵5899卷第66頁,警0600卷第32頁),可見告訴人林家豪前揭匯入款項,於110年11月10日18時17分許即遭以「網路跨轉」之方式轉出45萬元而轉匯一空,故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並更正為幫助犯(本院金簡66卷第79頁)。又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以一提供郭秀梅凱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林家豪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提供其凱基帳戶、陽信帳戶、彰銀帳戶,與李佩君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罪數:
1.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受騙者係於不同時間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各自受騙,由被告分別依指示於幣託網站上操作點選,生成加值各筆特定金額之繳費條碼後,將繳費條碼擷圖傳送予詐騙者,受騙者於不同時間前往繳款,依前開說明,其各次行為應具有獨立性。
2.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觀諸郭秀梅凱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於110年11月3日即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匯入1元(偵5899卷第6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也是透過LINE來跟我聯絡,對方叫「陳先生」,對方請我到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1個帳戶。我把我媽媽的凱基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帳戶與該虛擬貨幣帳號綁定。我於去年(按:110年)11月間將申請的凱基銀行的帳號、密碼以LINE方式告訴對方等語(偵5899卷第84頁)。準此,被告應係於110年11月3日該1元匯入前,即已依「陳先生」指示,以郭秀梅凱基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幣託帳戶,其後始會有該顯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匯入1元之款項。又被告確有將郭秀梅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告知對方,亦有被告與「蘋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5899卷第68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我提供郭秀梅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日期為110年11月3日等語(本院金簡66卷第78頁)。從而,堪認被告係於110年11月3日1元匯入至郭秀梅凱基帳戶前,即已依「陳先生」指示申辦幣託帳戶,並於110年11月3日某時將郭秀梅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蘋果」。
3.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被告係於110年11月6日13時29分許,將其凱基帳戶、陽信帳戶、彰銀帳戶,與李佩君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有被告與「王柔茵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之貨態追蹤畫面擷圖在卷可考(偵6346卷第385頁)。再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拍攝4張提款卡之照片傳送予「王柔茵財務」(偵6346卷第371頁),並據「王柔茵財務」表示:「你配合的賬戶是 凱基 彰化 陽信 【玉山 李佩君】 賬戶戶名是 李怡安」等語,經被告回稱:「都正確」(偵6346卷第379頁),顯見被告於110年11月6日13時29分許寄出之帳戶資料,並不包含郭秀梅凱基帳戶。故被告係於110年11月6日13時29分許,將其凱基帳戶、陽信帳戶、彰銀帳戶,及李佩君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王柔茵財務」指定之方式寄出。
4.基此,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部分,「被告將郭秀梅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與「被告將其凱基帳戶、陽信帳戶、彰銀帳戶,及李佩君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之時間、方法、對象、情節均明顯可分,顯係不同次之幫助行為。
5.綜上,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後之一般洗錢罪(22罪)、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已預見其行為
可能係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受騙者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部分,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林家豪、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受騙者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又被告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受騙者、告訴人林家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且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金簡66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然分別為共同正犯、幫助犯,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10、11月間,考量其提供帳戶數量非少、造成損害金額合計非微,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繳款金額均已兌換為虛擬貨幣後發送至其他錢包地址,告訴人林家豪、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受騙者匯入款項亦均遭轉匯、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有獲得依繳款金額3%
計算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金簡298卷第19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滿1元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部分,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以繳款證明為準) 繳款金額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黃琇容 (未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3日10時黃琇容瀏覽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借貸廣告貼文,經黃琇容瀏覽後,詐騙者與黃琇容加為LINE好友,佯稱:借貸程序有誤云云,黃琇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0月23日22時59分許、同年月28日16時14分許 4,820元、1萬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林旻瑩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3日林旻瑩瀏覽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借貸廣告貼文,經林旻瑩瀏覽後,詐騙者與林旻瑩加為LINE好友,佯稱:信用不足云云,林旻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1月5日13時41分許 7,5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賴偉銘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以簡訊通知賴偉銘可辦理貸款,與賴偉銘加為LINE好友,佯稱:需向銀行提供財力證明,應依指示操作代碼缴費云云,賴偉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1月5日13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應予更正)、同日13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應予更正) 1萬5,000元、1萬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秀怡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以簡訊通知呂秀怡貸款審核通過,與呂秀怡加為LINE好友,佯稱:辦理貸款需先支付款項,將帳戶解凍;認證還款能力;補足信用評分云云,呂秀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0月19日1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佳妤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18日3時29分許林佳妤瀏覽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借貸廣告貼文,經林佳妤瀏覽後,詐騙者與林佳妤加為LINE好友,佯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多次撥款失敗,系統已經凍結,需支付費用始可更改銀行帳號云云,林佳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0月20日1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2分許,應予更正) 8,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莊穎珊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18日11時許,以簡訊通知莊穎珊可以申請紓困基金,與莊穎珊加為LINE好友,佯稱:需支付還款保證金;帳號填錯需支付費用解鎖;信用不佳需支付費用修復信用云云,莊穎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0月19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何惠玲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20日14時44分許,以簡訊通知何惠玲貸款審核通過,與何惠玲加為LINE好友,佯稱:需先支付驗證金、帳戶解凍費用,且需支付費用補足信用云云,何惠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0月22日12時20分許 1萬8,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簡依柔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20日16時33分許簡依柔繳款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借貸廣告貼文,經簡依柔瀏覽後,詐騙者與簡依柔加為LINE好友,佯稱:需以條碼付款方式用來證明信用沒問題,之後會還錢云云,簡依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0月20日16時33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 5,000元、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追加起訴書) 甲○○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21日9時6分許,以簡訊通知甲○○可以申請紓困基金,與甲○○加為LINE好友,佯稱:需先付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0月27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古子峻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21日22時許古子峻瀏覽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借貸廣告貼文,經古子峻瀏覽後,詐騙者與古子峻加為LINE好友,佯稱:銀行帳戶填錯,需先支付款項解鎖云云,古子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0月23日10時15分許 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雅卿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23日10時許,以簡訊通知陳雅卿貸款審核通過,與陳雅卿加為LINE好友,佯稱:辦理貸款需先支付利息、修復費用、信譽回復費用、律師公證費云云,陳雅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0月23日17時7分許 2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蔡孟峰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25日蔡孟峰瀏覽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小額借貸貼文,經蔡孟峰瀏覽後,詐騙者與蔡孟峰加為LINE好友,佯稱:辦理貸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蔡孟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0月25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羅國倫 (未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28日10時30分許羅國倫瀏覽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借貸廣告貼文,經羅國倫瀏覽後,詐騙者與羅國倫加為LINE好友,佯稱:信用太差要補錢,到時候撥款一起匯回來云云,羅國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0月28日2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應予更正)、同日2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應予更正)、同日2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吳曉怜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28日11時許吳曉怜瀏覽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借貸廣告貼文,經吳曉怜瀏覽後,詐騙者與吳曉怜加為LINE好友,佯稱:需以條碼付款方式用來證明信用沒問題,之後會還錢云云,吳曉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0月2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王靖雅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28日23時許,以LINE向王靖雅佯稱:銀行帳號錯誤被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王靖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0月29日18時45分許 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即追加起訴書) 丙○○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28日丙○○瀏覽前某時,架設虛假貸款網站,經丙○○瀏覽後,詐騙者與丙○○加為LINE好友,佯稱:需繳交6%之財力證明金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0月30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施佩妤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30日10時許,以簡訊通知施佩妤符合貸款申請資格,與施佩妤加為LINE好友,佯稱:多次轉帳錯誤被凍結,需要解凍費用云云,施佩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0月30日13時12分許 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穎薰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0月31日0時36分許陳穎薰瀏覽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借貸廣告貼文,經陳穎薰瀏覽後,詐騙者與陳穎薰加為LINE好友,佯稱:無法將貸款金額匯入所提供之帳號,需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陳穎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0月31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呂若語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1月1日16時13分許,以簡訊通知呂若語符合貸款申請資格,與呂若語加為LINE好友,佯稱: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費用解凍云云,呂若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1月3日17時11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 2萬元、2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廖秀琳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廖秀琳瀏覽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借貸廣告貼文,經廖秀琳瀏覽後,詐騙者與廖秀琳加為LINE好友,佯稱:系統裡面留的帳號錯誤,需要更改並收取更改費用云云,廖秀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1月2日16時5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 1萬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彭作杜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1月2日9時許,以LINE向彭作杜佯稱:辦理貸款需先支付款項,將帳戶解凍云云,彭作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1月2日17時14分許 3,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黃穎柔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10年11月4日黃穎柔瀏覽前某時,在「易借網」上張貼借貸廣告,經黃穎柔瀏覽後,詐騙者與黃穎柔加為LINE好友,佯稱:需繳納財力證明金,證明有能力借貸云云,黃穎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款。 110年11月4日17時7分許 1萬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滿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滿,假冒AJ2愛家概念網站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故障,需依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加值云云,林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17時18分許 4萬9,987元 陽信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曹冠亮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曹冠亮,假冒AJ2愛家概念網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客戶升級成VIP會員,會額外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曹冠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6元 乙○○凱基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鄭瑋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瑋,假冒AJ2愛家概念網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客戶升級成VIP會員,會額外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鄭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 4萬9,987元 乙○○凱基帳戶 110年11月8日17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 4萬9,987元 陽信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吳秀珍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秀珍,假冒AJ2愛家概念網站人員,佯稱: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吳秀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19時3分許、同日19時20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 9萬9,985元、2萬9,989元、1萬9,985元 李佩君玉山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徐正曄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正曄,假冒AJ2愛家概念網站人員,佯稱:因多訂1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徐正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20時40分許、同21時34分許、同21時46分許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同21時50分許 1萬3,876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 彰銀帳戶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熊若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熊若安,假冒唐氏症基金會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會每月多扣款項,需指示解除扣款云云,熊若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20時36分許 4萬4,963元 彰銀帳戶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