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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1、104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6、55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至111年2月1日13時44分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在高雄市內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隨車配送服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通訊軟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庚○○、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係要辦貸款,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小額貸款民間放貸貼文,而聯繫「臉書」暱稱「梁琪琪」之男子,其自稱為代辦公司經理,他說為了讓我可以申貸成功,要幫我美化帳戶,製造進出款項之帳目紀錄,需要我提供帳戶云云(見偵緝卷一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70、71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涉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642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我有申辦涉案帳戶,於前揭時地,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空軍一號隨車配送服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梁琪琪」之成年男子,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我也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70、71、106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一空等節,有涉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5至32頁,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可知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斯時確已由被告以外之人占有。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3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工作經

驗為推拿師、職業軍人、粗工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緝卷一第35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再者,被告自承:我曾辦理過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房屋貸款是以房子做為抵押品。像這次這樣提供涉案帳戶是第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其理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講公司名稱,沒有給我名片,我沒有確認對方的真實身分,對方說他們的業務範圍很大,有做車貸、融資,他會透過關係跟銀行貸款。之前因為信用良好,不用提供涉案帳戶就能辦理貸款,這次我信用不好,需要美化涉案帳戶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6、17頁,本院卷第71、105頁)。依其所辯,其與「梁琪琪」素不相識,對「梁琪琪」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均未予查證,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額前,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而需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對方一開始是用「臉書」聯繫,後來用通訊軟體「飛機」,對方把對話紀錄刪除,可以的話會於庭後1週內提出對話紀錄云云(見偵緝卷一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車禍行動電話壞掉,我有用電腦上網抓對話紀錄,但只剩下我單方面的對話,我可以寄對話紀錄擷圖到院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與對方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所述情節前後矛盾,且迄今未曾提出其所述對話紀錄等件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殊難逕信。

㈢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

,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存匯款項,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損失非微,其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⑷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緝卷一第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43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匯一空乙節,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2日13時許起,透過臉書投放廣告聯繫己○○後,以通訊軟體LINE ,對其訛稱係派發接單的業者,分配到的是投注任務,需登入金鑫投顧網站,操作博奕遊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17時32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至11頁)。 ⑵立即/預約轉帳擷圖(同上卷第145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7至131頁)。 2 庚○○(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9日20時起,透過臉書投放廣告聯繫庚○○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訛以介紹博弈遊戲網站,需註冊帳號,有程式幫忙操作赢錢,將錢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2月1日15時8分許 ⑵111年2月1日21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5至38頁)。 ⑵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63至73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4、1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點數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1至90頁)。 3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22 日14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戊○○訛稱福鑫娛樂城投資平台,可供入會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14時33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5頁)。 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1至55頁)。 4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5日15時許起,透過臉書投放廣告聯繫甲○○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訛以介紹投資網站,可在網站上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2月1日13時44分許 ⑵111年2月1日13時46分許 ⑶111年2月1日13時48分許 ⑷111年2月1日13時49分許 ⑸111年2月2日15時24分許 ⑹111年2月2日15時25分許 ⑺111年2月2日15時26分許 ⑻111年2月2日15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3至46頁)。 ⑵台幣存款總覽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1、75至79頁)。 ⑶甲○○之合庫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59至65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0、21、25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1至97頁)。 5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25日17時許起,透過YOUTUBE網站投放廣告聯繫丙○○,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訛以介紹投資網站,可在網站上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2月1日18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18時42分) ⑵111年2月1日23時47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3至14頁)。 ⑵交易擷圖(同上卷第77、78頁)。 ⑶黃玉穎之存褶封面及書寫文書(同上卷第78、81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6、38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8、79頁)。 6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9日17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乙○○,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訛稱:可做後續下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2月2日14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14時46分) ⑵111年2月2日14時46分許 ⑴4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9至11頁)。 ⑵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69至71頁)。 ⑶乙○○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73至75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8、3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注任務畫面擷圖(同上卷第67、69、71頁)。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111年度偵字第7191號 偵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10419號 偵卷二 3 屏警分偵字第11130770000號 警卷一 4 111年度偵字第5187號 偵卷三 5 屏警分偵字第11131280500號 警卷二 6 111年度偵字第3632號 偵卷四 7 111年度偵字第5258號 偵卷五 8 111年度偵緝字第556號 偵緝卷一 9 111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偵緝卷二 10 111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偵緝卷三 11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本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