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鳳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75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鳳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或親友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將其配偶黃玄政(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黃玄政父親黃興元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醫師」之人供作轉帳匯款之用後,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自稱「楊醫師」之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該自稱楊醫師之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4月間,在IG社群自稱醫生人士向告訴人郭淑真佯稱
:帳戶問題無法收款,需借錢給對方云云,致告訴人郭淑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至黃興元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婉蒂佯稱:家
境困難需要救濟金云云,致告訴人楊婉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7日匯款30萬5000元至黃玄政上開帳戶內。
㈢被告接獲「楊醫師」通知後,於111年4月7日、同年4月8日、
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27日,由自己提領或請黃玄政提領上開款項後,並依「楊醫師」指示轉出贓款購買比特幣,再轉至「楊醫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因告訴人郭淑真、楊婉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鳳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有提領金錢的行為,因為伊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自稱「楊醫師」之醫生,他說烏克蘭那裡戰爭死傷慘重,銀行都沒有開,要買比特幣去買醫療資源,那時他跟伊說拾伊不疑有他,伊想說要幫助人家,所以把提領的錢都拿去買比特幣轉給對方,事情爆發後伊才去找他的通訊軟體LINE,發現已經變成沒有成員,伊覺得伊被「楊醫師」騙了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117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玄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淑真、楊婉蒂於警詢時之指證、BTC鍊上轉帳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興元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土地銀行監視器畫面照片、黃玄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將其配偶黃玄政(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黃玄政父親黃興元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楊醫師」供作轉帳匯款之用後,由「楊醫師」於上開時間分別行騙告訴人郭淑真、楊婉蒂,致渠等匯款致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由被告接獲「楊醫師」通知領取上開贓款,後依「楊醫師」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至「楊醫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淑真、楊婉蒂於警詢時之指證(警2561卷第21至23頁、警3904卷第13至14頁)、證人黃玄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警3904卷第7至11頁、偵12875卷第27至28頁)、被告提供BTC鏈上轉帳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警2561卷第9至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561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結果(警2561卷第19頁)、告訴人郭淑真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2561卷第25頁)、告訴人郭淑真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561卷第39至40、43至44、55至56頁)、告訴人楊婉蒂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904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楊婉蒂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警3904卷第23頁)、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3904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780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等資料(警3904卷第27至37頁)、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1年11月28日高樹字第1110003190號函及所附憑條影本及提領時監視影像資料(警3904卷第39頁)、被告之夫黃玄政提領現金30萬5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3904卷第41頁)、告訴人楊婉蒂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904卷第49、59、61至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儲字第1120141130號函及所附黃興元所立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7至31頁)、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2年4月25日前鎮字第1120001173號函及所附黃玄政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頁)、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2年4月27日高樹字第1120001030號函及所附黃玄政帳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7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12年4月28日中山字第1120001091號函及所附黃玄政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第41至43頁)等件存卷可憑,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
「楊醫師」之行為,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論述如下:⒈被告無充足之社會歷練,就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有預見能力: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為5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份在卷可查(警2561卷第57頁),而被告於案發時無業,從事家管,育有6名子女均成年,家中有公公需要其撫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6頁),由此可知被告學歷普通,難認其智識必定高於常人,又其在家從事家管並育有6名子女,目前復在家撫養其公公,亦可知其已因結婚生有6名子女,需要在家撫育子女,縱然子女均已成年,仍因撫養其公公而未能至職場工作,堪認其因長期擔任家管,脫離社會職場時間甚久,其社會歷練可否與常人相比?亦有疑義。是本院認為依照被告過往社會歷練,難認其就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有充足之預見能力。
⒉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楊醫師」欺瞞而提供
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與「楊醫師」使用,並聽從「楊醫師」指示提領贓款購買比特幣,再轉至「楊醫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⑴自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可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於告訴人郭淑真
匯入受騙款項後仍持續有其他交易匯入、匯出,直至111年5月9日上開郵局帳戶始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使用,且自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更可發現於111年4月25日時,尚有黃興元之三月敬老金3772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儲字第1120141130號函及所附黃興元所立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查,如被告已預見「楊醫師」可能係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當不至於使用可收取黃興元敬老金之上開郵局帳戶予「楊醫師」使用,否則將妨礙黃興元收取每月可固定領取之敬老金3772元,致其受有損失,難認與被告及其家庭之利益相符。
⑵再者,被告之夫黃玄政受被告之託於111年4月27日至臺灣土
地銀行高樹分行領取告訴人楊婉蒂匯入之金錢30萬5000元贓款,之後再轉交被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3904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黃玄政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3904卷第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1年11月28日高樹字第1110003190號函及所附憑條影本及提領時監視影像資料(警3904卷第39頁)、被告之夫黃玄政提領現金30萬5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3904卷第41頁)可查,而黃玄政也因受被告之託領款,自身亦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案件偵辦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嗣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黃玄政之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憑(偵15058卷第23至24、29至31頁),可見黃玄政為不知情之案外人,如被告委託黃玄政領取上開土銀帳戶內贓款時已預見此為「楊醫師」詐欺他人之不法所得,衡以黃玄政為被告之配偶,兩人關係親密,被告當不願牽連無辜之親人,累其平白受苦,由此亦可知被告未預見「楊醫師」使用上開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⑶此外,本案被告雖未提出其與「楊醫師」之對話紀錄供本院
確認其是否係遭「楊醫師」以烏克蘭戰爭爆發,銀行沒有開,要買比特幣去買醫療資源為由所欺騙。然111年4月間正逢烏俄戰爭開戰激烈之時,此為本院經驗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在家觀看新聞或閱讀報紙亦可知悉該事,則被告遭「楊醫師」利用該事件進行包裝、扮演醫生,使其對「楊醫師」產生信賴,並因此「楊醫師」遭欺騙而提供帳戶、提領款並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客觀上並非不能想像之事,自不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楊醫師」將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能認被告已預見自己為「楊醫師」提領金錢、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楊醫師」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在與「楊醫師」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於「楊醫師」無信賴基礎,且未進行任
何查證,另外被告之夫黃玄政也告訴過被告這可能是詐騙,然被告與「楊醫師」不熟仍獲得大量匯款並購買比特幣,這顯然並非常人所為,由此認被告主觀上對整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案件可預見,且有容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37頁)。惟承前所述,被告無充足之社會歷練,就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不具有預見能力一事,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與「楊醫師」之間雖無信賴基礎,然經「楊醫師」以烏俄戰爭營造戰爭死傷嚴重,急需比特幣以購買戰區所需醫療資源為由營造假像,因其預見能力不足,確有可能受騙而產生信賴,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縱然經黃玄政告知可能是詐騙一事,仍有陷於錯誤之狀態而未能察覺真相之可能,何況黃玄政後來亦受被告委託提領告訴人楊婉蒂匯入之金錢30萬5000元贓款,可知「楊醫師」之詐術確有可能連黃玄政亦受騙而不疑有他、提領款項,何況係社會歷練不足之被告?是公訴意旨上開論述,仍難以令本院產生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心證,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51256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2561卷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263904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390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 偵128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卷 偵150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