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悅雯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8、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悅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悅雯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7時4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詹淑如、告訴人陳明宗、侯家棋、郭傑琳(下合稱本案被害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暨渠等提出之轉帳單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要找家庭代工,我之前有做過家庭代工的經驗,才會相信對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基於先前有相同在臉書找家庭代工交付帳戶的經驗,才會認為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是應徵所需,而被告發現有異狀之後立刻報警,收受本案帳戶者也遭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954號起訴書認被告同為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求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6日17時4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
號之統一超商華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被害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淑如、證人即告訴人侯家棋、陳明宗、郭傑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6088卷第187-192、207-20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681號函、同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購物網站截圖在卷可考(偵6088卷第32-38、45-49、67-77、88-99、102-103、1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7-7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⒉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手工
代工訊息,我跟對方聯絡加LINE(名稱:焦耳)、她請我提供提款卡給她,將錢存裡面預付報酬與買材料,並做買材料的實名制登記,我就將密碼改成112288,且到屏東市廣東路上的7-11寄給她等語(偵6088卷第12、132頁;本院卷第227-228頁),並提供其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和「焦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6088卷第141-154頁),可認被告辯稱係為做代工方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尚非無稽。而依被告所提出前揭通訊內容:
⑴被告於111年2月16日0時16分許傳訊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詢問
折紙袋的家庭代工事宜,經他方於同日10時2分許傳訊告知「加工數量 100件200件300件400件500件600件 100件原材料 領3000元的薪水 200件原材料 領7000元的薪水 300件原材料 領12000元的薪水 400件原材料 領18000元的薪水 500件原材料 領25000元的薪水 600件原材料 領30000元的薪水
每個月完成200件或者以上有5000元的保底薪資喔」、「薪水結算 您完成后 約好時間 公司物流會上門回收 然後當初交貨把薪水結算給您(薪水可以匯款可現金)繼續合作 下一批材料也一起給您」之薪水計算模式與物流方式,雙方並繼續討論交貨時間、是否需要押金、製作期限、有無教學影片、確定代工後須留下什麼資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且建議被告先完成300件代工,熟悉之後再多拿點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稽(偵6088卷第141-143頁),是依上開被告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討論內容,確屬一般家庭代工可能之討論內容,並未有異常之工作內容或報酬約定,實難逕認被告得以察覺情況有異,而具有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預見。
⑵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0分許傳訊予被告告知被告申
請的件數公司已審批下來,入職條件須:「第一次購置材料需要麻煩您把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幫你實名制購買材料用和申請補貼金喔 公司也會幫您申請到0000-0000的疫情期間補貼金 補貼金只能領取一次喔 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錢的不需要存簿不需要印章不會押提款卡所以你也不用擔心成為人頭帳戶的 材料購置完后(就可以領取補貼金了)你要做的材料和卡片會一起送貨給你的 畢竟是沒收押金的 公司也不可能直接就寄材料給你們喔諒解」,並再請被告提供提款卡供主管核實資料,復又告知主管已加被告好友等語。另可見LINE暱稱「焦耳-主管(家庭代工)」(下稱「焦耳」)於同日15時許傳訊告知被告其為人事部主管,幫被告作薪水資料等語,再確認被告之存簿與金融卡可以正常使用,並確認被告要用轉提款卡的方式為匯薪水,而被告亦告知「焦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號碼,「焦耳」再請被告當天更改提款卡密碼為112288以避免全臺配合公司兼職人員密碼搞亂,再至7-11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被告若店員詢問內容物則可說是書本,因為7-11不允許寄卡片之貴重物品等情,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稽(偵6088卷第147-149頁)。依照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詐欺集團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存入補貼金」、「避免全臺兼職人員密碼混亂」之話術誘騙被告提供提款卡並更改密碼,並使用不同LINE帳號分飾不同角色,耗費相當時間與被告聯繫,創造公司有相當規模、組織之假象以取信被告,觀諸被告於上開寄送提款卡理由、過程,亦未曾提出質疑,甚至告知對方將薪水存入其所寄出提款卡之本案帳戶內,顯然被告已被他方所捏造之情節與話術所矇騙,而全然相信自己是在聯繫家庭代工事宜,亦相信他方會將薪水存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中寄回,方會提出請對方將薪水存入本案帳戶中之請求,是被告是否已預見其寄送提款卡之行為,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
⑶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後,於同日17時48分傳訊詢問「焦耳」:
「那想問一下大概多久可以確認半成品寄出?」、「要等卡片寄到嗎」,經「焦耳」答覆:「對喔 後天卡片到了 就會幫您安排喔 會通知您的 放心」。後被告又於111年2月23日7時46分傳訊「焦耳」告知「今天如果有寄出或收到卡片再麻煩您通知我一聲」等語,經「焦耳」回覆:「放心喔我幫諮詢一下財務部門」、「應該寄出了的」,被告復傳訊:「所以今天早上寄出了對嗎?那我再請房東先生幫我注意一下,請問是掛號嗎?」,並詢問「焦耳」是否有收到卡片,經「焦耳」回覆:「卡片還沒有到公司喔 到公司第一時間通知您喔」,被告再回以:「那就再麻煩如果卡片送到了再通知我一聲」,而經「焦耳」答覆:「沒問題我會及時通知您唷」,被告始未再多加詢問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6088卷第150-152頁),可證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仍持續關心其何時可以取得家庭代工材料及其帳戶提款卡,非任由其帳戶遭「焦耳」使用而漠不關心。故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難認被告有預見「焦耳」會使用本案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及縱使「焦耳」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另供稱:我於111年2月23日晚上發現帳戶被凍結不能存
錢,我朋友幫我查網路上的代工詐騙,我就去報警了,但是警察要我先持續跟對方保持聯絡。所以後來對方問我為何卡片掛失,我才會回答我不知道,那時是故意裝傻等語(偵6088卷第132-133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並提出其於111年2月23日23時58分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足憑(偵6088卷第155頁)。參以被告與「焦耳」間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焦耳」有傳訊予被告詢問:「您的卡片為什麼是掛失的?」、「公司幫您購買材料的時候沒有購買成功喔」,經被告答以:「欸?我不知道耶,我都沒有去動它」,「焦耳」再傳訊:「這張卡片不是您一直在使用的嗎」、「安安 下班了聯繫我喔」、「安安下班了嗎」、「在嗎」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偵6088卷第154頁),可信被告前辯稱其發現受騙後,馬上報警之情為真。是由被告於發覺對方為詐欺集團後,隨即報警,並與對方虛與委蛇之情,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焦耳」時,未預見「焦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且並無容任渠等使用上開帳戶犯罪之意思。又本案帳戶內款項係於111年2月21日20時4分時遭圈存後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偵6088卷第49頁),被告雖未在上開時點前報警,惟依上開LINE對話訊息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上午時猶詢問「焦耳」是否寄出或收到卡片事宜,並請對方告知有收到再通知,顯然被告於該日晚上前,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洗錢行為渾然不覺,是被告之報案時點雖晚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時點,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起訴意旨固認詐欺集團告知被告:「第一次購置材料需要麻
煩您把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幫你實名制購買材料用和申請補貼金」、「材料購置完後(就可以領取補貼金了)你要做的材料和卡片會一起送貨給你的」、「您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任意提款機修改密碼」、「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書本之類的就可以了」等情,與一般社會通念之求職過程有違,且被告本案犯行時已27歲,為研究所畢業,並非年幼無知之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他人,極易遭他人不法利用,仍輕率為之,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本院審酌提供帳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提款卡,洵屬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提款卡即係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以,起訴意旨前開論斷,無非僅以被告有相當學識與一般工作經驗,客觀上應具有預見其行為將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預見能力,逕自推斷被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稍嫌速斷。再者,家庭手工代工之工作多為兼職,與一般坊間公司、企業之求職模式要求填寫履歷、正式面試、簽約等嚴謹流程並不相同,被告因上開似是而非之話術,誤信虛假工作訊息而交付帳戶,縱有疏於細究之失,仍不能以此遽認其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結果必有所預見。
起訴意旨前開論述,實難採信。
⒍依上,被告於接洽代工時疏於查證、確認,即輕率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固然有疏失,然仍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同,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過程、事後隨即報警並與詐欺集團虛與委蛇之情,亦堪認被告並無容任本案帳戶作為犯罪集團使用之意思,自無從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郭芳吟以證明被告之前有在臉書求職的經驗,本次也是為了謀職而上臉書找家庭代工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辯護人所欲證明被告為找家庭代工之事實,由LINE對話紀錄已可佐證,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暸,至被告先前有在臉書求職之經驗,則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關,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詹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詹淑如誆稱網路購物平台誤設為專屬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21日16時46分 2萬9,985元 2 告訴人侯家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侯家棋誆稱網路購物平台誤設為專屬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錯因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21日17時7分 3萬7,255元 3 告訴人陳明宗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明宗誆稱為喬美信貸,可以借錢給告訴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2月20 日17時37分 ②111年2月20 日18時32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4 告訴人郭傑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傑琳誆稱可以借錢給告訴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20日19時14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