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念妤(原名:柳宜璇)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念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柳念妤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陳」、「志忠」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柳念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柳念妤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王道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LINE暱稱「楊文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道帳戶、中信帳戶內,再由柳念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從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柳念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暱稱「楊文榮」之人,嗣有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楊文榮」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自稱「小陳」之人,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誤信「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所屬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予「楊文榮」,對方說要幫我做流水數據、美化帳戶,本案公司有跟我簽契約且有律師,我認為應該有保障,所以就將本案帳戶交出並配合提款交付予本案公司指定之人,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134頁、本院卷第42、128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帳
號告知「楊文榮」,且依「楊文榮」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自稱「小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113頁),並有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楊文榮」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至統一超商ATM(中國信託銀行)提領之交易明細5張、被告至新光銀行ATM提領之交易明細3張、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之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44頁、第69至70頁、第72頁、第73頁、偵卷第203頁至第335頁);而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本案帳戶,並由管領本案帳戶之被告收取、交付予其他共犯等情,已可認定,足認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是否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如其所辯,係因相信對方會為其辦理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②被告是否有加入、參與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3歲,復參酌被告供稱:學歷為二專畢業,入社會工作20多年,有向銀行及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自身經驗不
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配合提款、交付,堪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⑴被告自與本案公司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至依指示提款轉交
時,不僅未曾實際與「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見面,彼此間僅以LINE聯繫,又縱使有親自與「小陳」見面,然「小陳」僅為「楊文榮」指示收受提領款項之人,被告並無「小陳」之聯繫方式,更不知道「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則被告對於其等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均無傳送任何關於作流水數據、美化帳戶之文字訊息,也未見被告有就作流水、美化帳戶等詞之意涵、操作流程、實際效用等細節進一步詢問之舉,參以被告自承:「速達99」沒有跟我說實際上如何貸到款項,只說按照他們的方式辦理即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作流水、美化帳戶等語之詳細內容一無所悉。則被告不僅對於「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代辦貸款公司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等重要資訊並不瞭解,亦未嘗試深入了解作流水、美化帳戶等詳細規劃,竟仍在對於「楊文榮」取得本案帳戶之用途一知半解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楊文榮」,是綜合上開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與「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辯稱因信賴本案公司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辯解,難以遽信。
⑵又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理應更能意識本案申貸過程
,與其歷來向銀行貸款、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程序之差異,諸如:①本案申貸過程中,被告未如一般貸款進行至公司簽約確認之對保程序,本案公司僅以LINE傳送合作契約予被告,嗣被告填妥後拍照回傳即完成簽約,則被告如何相信本案公司是否存在?確實為貸款代辦業者?「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是否為本案公司之員工等情?②另本案申貸過程為何需要交付本案帳戶帳號?為何本案公司願意協助被告美化帳戶?所謂美化帳戶之意涵、需如何配合辦理?為何依指示提款後交付即可達美化帳戶之效用等情,均與一般貸款申請流程、資格審核迥異。參以被告自承:對方說我的帳號無法貸款,需要先美化帳戶,就是會匯幾筆大筆金額至我的帳戶,我需要提領款項後交還,我有問不能直接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嗎,對方表示直接匯回給公司會被銀行認定是作帳,貸款會無法通過,我當時覺得有點奇怪,另外,對於對方要求我提供2個帳戶我也覺得有點奇怪,不是很懂,陳家駿叫我遵照楊文榮指示,我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公司之申貸流程並不了解,但已產生懷疑,然被告不僅未進一步釐清該等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之處,以究明本案公司所稱之申貸流程是否可信,僅因有貸款需求,即率爾在對於美化帳戶之詞有疑惑之情形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被告此等辯解,不僅悖於事理,更與自身貸款經驗不合。
⑶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並無正本、其上印文為影
印而成,顯難認為對方有提出正式契約,更難認為被告已進而與對方完成締約程序,故被告主張因與對方間成立該合作契約,因此信任對方等語,已屬無據,且觀諸契約內容,則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①經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本案所欲貸款金額
為3萬至10萬元,然合作契約約定之代辦費用高達2萬2千元,並約定違約賠償金50萬元,則此等約定內容,與被告擬貸款額度相較,已顯不相當。且對於擬貸款之金額,被告竟然填寫3萬至10萬元,而非明確之金額,亦與常理不合。
②又合作契約上記載被告交付之銀行帳號為:國泰世華銀
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未見被告提供予「楊文榮」之王道帳戶,則被告所辯已與其提出之合作契約文義不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說要改約定之銀行帳戶,我用王道帳戶替換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被告與楊文榮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55頁)。然倘被告確實如其所述,對於契約相當重視,希望能依據契約履行,則被告理應重新填載契約、或將合意更正之內容記明於契約中,回傳予「楊文榮」,況且,被告既然已以王道帳戶替換台新銀行帳戶,則台新銀行帳戶理應無款項匯入,惟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24日仍有30萬5千元款項匯入,進而由被告提領,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4頁),此情顯不合理,關此,被告雖稱:我在2月23日有傳訊息給「楊文榮」說要更改配合的帳戶,後來台新銀行帳戶在2月24日設定完成,所以我又告知「楊文榮」台新銀行帳戶可以使用,並請「楊文榮」幫我剔除1個帳號,但我忘記是哪個帳號,這些內容都是用語音通話,所以沒有文字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未能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而若被告如其所辯,因信任對方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契約,且是基於該契約之約定而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創造金流,則於被告與對方約定以王道帳戶取代台新帳戶後,就應該另行製作符合上開提供帳戶之契約,但被告並未為之,則其辯稱信任該契約,且是依約行事等語,顯與其自己提出之客觀文書不合;又若如其另外所辯,原以口頭約定以王道帳戶替代台新帳戶,但因台新帳戶及時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因此又以語音通話與「楊文榮」約定可以繼續使用台新帳戶,則本案公司就無理由再將款項匯入王道帳戶。易言之,王道帳戶與台新帳戶間既然是互相取代之關係,被告又稱有及時告知「楊文榮」,則本案中上開2帳戶就不應該都有款項匯入,但被告竟都從該2帳戶提領款項再行交付對方,卻不曾對此向「楊文榮」提出任何質疑,可見被告辯解與其行為相互矛盾,則被告所稱「信任契約才提供帳戶並且提款交付」、「王道帳戶是用以取代台新帳戶」等語,均無法採信。
⑷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
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
惟查:
①本案公司所稱美化金流之模式,既然要求被告於款項匯
入後密接時間提領並交付予收款者,顯見本案公司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為免款項遺失或為客戶擅自取用、侵吞,尚指派專人收款,反觀收款者竟然未與被告為簽收行為,以釐清責任歸屬,已經有違常理。且若本案公司本可直接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回公司帳戶,卻捨棄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顯與常理不合。而被告雖辯稱:若直接將款項匯回公司,會被銀行認為在作帳等語(見偵卷第134頁),但被告既已將款項領出,大可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以現金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回該公司,顯可避免被看出是同一筆款項再從本案帳戶回流至本案公司,除可免除當面交付現金之風險與不便,更可確保被告主張、證明有將款項交還公司之效果,而被告年逾40歲,並有多年工作及社會經驗,顯難對此諉為不知,足徵其辯稱是因為辦理貸款要美化帳戶,因而將本案公司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以返還等語不實。又縱使如被告所辯係為避免被銀行認定在作帳,則觀諸本案公司對於款項重視程度,本案公司應可指派具名之公司員工專人隨同被告提領款項,並於被告領款後即為點收、並簽收收據之作為,以完整掌握款項流動情形,然本案公司卻未要求被告及收款者應點收並簽收,反而採取輾轉透過「楊文榮」於LINE中記錄之方式辦理,誠與事理不合。況且,LINE有將文字訊息收回之功能亦為LINE之使用者所知悉,而被告不擔心「楊文榮」可能收回文字訊息,使被告是否確實交付款項、收款者是否已實際收迄等情有所爭執,致生被告有日後遭追償之風險,亦足徵其等間確為共犯關係,而無須在文字上立據擔保。
②是綜觀上情,顯見本案公司所要求之運作模式與常理不
符,殊難想像採取此種運作模式之正當理由,而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並未預見,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得以預見,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小陳」、「志忠」及被告本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被告曾與「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
」聯繫,且與「小陳」、「志忠」見過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我與於112年2月25日向我收取款項之「小陳」見過面,且有聽過專員、「楊文榮」的聲音,上述3人聽起來是不同的聲音,應該都是不同人;另外,我有在112年2月24日提款交付予「志忠」,「志忠」、「小陳」是不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警卷第14至15頁),是依據被告所陳情節及上開認定之事實,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收款者「小陳」、「志忠」2人及被告,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配合迅速提領贓款,並依指示層層上繳,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分工縝密,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②卷內雖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清楚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詳細
計畫與分工,而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參與,然被告對於所參與之行為確屬違法之舉,及其提供本案帳戶號並親自提領、交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在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乙節,確已預見其發生,且有縱令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明知本案除被告本身,至少有「小陳」、「志忠」之參與,足見被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被警示
後立即報案,以及被告未從中獲取利益、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分潤合意等情,均足徵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取得報酬,然此僅有被告之辯詞,而無證據
可明確認定,從而,本案只能是「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朋分犯罪所得」,而非「確定被告未朋分任何犯罪所得」,故辯護人此項主張以及「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狀,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依據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至遲於111年2月25日19時許,
已經接獲王道銀行電話告知帳戶有異(見警卷第98頁),且依照被告所簽立之契約與上開供述,王道帳戶根本不該有美化帳戶之款項流入,則被告於2月25日知悉王道帳戶有數萬元匯入、王道銀行告知金流有異,以及2月26日知悉其網路銀行已經無法登入等情況後(見偵卷第331頁),竟遲至2月27日方報警,除可見其對於所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外,並顯有容任其他共犯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自身、「小陳」、「志忠」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又被告依「楊文榮」指示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小陳」,再由「小陳」轉交上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雖然各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均已分別實現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㈣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之時點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趙康澄於111年2月24日19時許遭詐騙之行為而為認定,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復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因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有一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於本案雖僅有2次取款行為,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自應就附表所示4人遭詐欺取財之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被告所犯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合計達22萬元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主張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就詐欺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 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 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趙康澄 111年2月24日 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趙康澄姪女名義致電趙康澄,並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再於翌日(25日)10時許與趙康澄聯繫,並謊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趙康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1年2月25日 11時許 10萬元 於111年2月25日下列時間,至屏東市○○路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 ①上午11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上午11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上午11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④上午11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⑤上午11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⑤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111年2月25日12時許,在屏東市○○路0號前將左列提領現金共10萬元交付給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康澄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2至24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2至44頁) ③被告至屏東市○○路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之交易明細3張(警卷第69至70頁) ④被告與「楊文榮」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03至335頁) ⑤告訴人趙康澄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47頁) ⑥告訴人趙康澄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48頁) 柳念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吳昕玫 111年2月25日 12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Emma cheng」之帳號,與吳昕玫聯繫不實販售香奈兒皮包事宜,並要求吳昕玫匯款5萬元後即可出貨,致吳昕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道帳戶 111年2月25日 13時19分許 5萬元 於111年2月25日下列時間,至新光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 ①下午1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下午1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下午1時54分許提領10,000元 111年2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號前將左列提領現金共12萬元交付給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昕玫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8至19頁) ②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4之1頁) ③被告至新光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交易明細3張(警卷第72頁) ④被告與「楊文榮」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03至335頁) ⑤告訴人吳昕玫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1頁) ⑥告訴人吳昕玫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卷第51至57頁) 柳念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楊書萍 111年2月25日 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暱稱「Anna Chen」與楊書萍聯繫不實販售皮包事宜,並要求楊書萍匯款後即可出貨,致楊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道帳戶 111年2月25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於111年2月25日1下列時間,至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局ATM提領: ①下午2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下午2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③下午2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④下午2時23分許提領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書萍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5至26頁) ②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4之1頁) ③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之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警卷第73頁) ④被告與「楊文榮」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03至335頁) ⑤告訴人楊書萍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46頁) 柳念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蔣煜俐 111年2月25日 14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暱稱「Wan-yu Ro」與蔣煜俐聯繫不實販售皮包事宜,並要求蔣煜俐匯款5萬元後即可出貨,致蔣煜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道帳戶 111年2月25日 14時5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煜俐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0至21頁) ②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4之1頁) ③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之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警卷第73頁) ④被告與「楊文榮」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03至335頁) ⑤告訴人蔣煜俐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49至50頁) 柳念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