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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傑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19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佳冬鄉,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證人即另案被告A06(證人A06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第二層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A01、A02、A03、A04及A05等人,致該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證人劉佳慧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證人劉佳慧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假藉暱稱「李文」之名義,指示證人劉佳慧分別於110年9月6日19時5分許、同日19時7分許,轉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內後,旋遭人轉提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佳慧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及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0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二層帳戶提供予證人A06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證人A06跟我是朋友,當時他說自己被人檢舉沒有帳戶可以用,要跟我借帳戶領錢,等領完錢後會把帳戶還我,我就把帳戶借給他領錢,不知道他後續會把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經本院囑託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為司法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亦稱:被告全量表智商僅63,社會適應功能極度低落(百分等級0.3)、心智年齡僅等同9歲至12歲未滿之人,在全體常人中處於底層千分之三之極端弱勢,對於最基礎、單調之勞力工作亦無力勝任,面對高度抽象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概念,自無預見可能亦無容許其實現之意思,請求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同年9月2日某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

將第二層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復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二層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證人A06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11656卷第29至30、99至100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0、191至192頁),核與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且有第二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證人A06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偵11656卷第65至67頁)。又被害人A01、A02、A03、A04及A05因遭不詳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萬元、1萬6,000元、1,800元、1萬0,800元及3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嗣由證人劉佳慧依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文」之指示,自第一層帳戶內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提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並據證人劉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01、A02、A03、A04、A05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至5頁,偵10073卷第1至9、17至19、35至37、57至59、67至68、75至77、239至242頁),且有證人劉佳慧與「李文」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李文」之交友平台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一層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二層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073號不起訴處分書、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42265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第一層帳戶之臺幣/外幣/信託開戶總約定書等件(見警卷第9至17、19、2

1、31至33頁,偵11656卷第101至105、109至115頁,偵10073卷第89至95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本即因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處境不同而有差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審判實務上亦不乏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行為人之學識、職業或社會歷練,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不一,或因帳戶持有人誤信他人說詞而交付,抑或因遭詐騙、脅迫、利誘,甚或基於一定情感基礎而依指示提供,均屬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並未認識或預見其行為可能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自難僅憑被害人受騙款項輾轉流入該帳戶之客觀結果,即逕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仍應具體審究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帳戶,及其於行為當時,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否已具備認識或預見,並應綜合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智識能力、與對方互動情形、事後反應等一切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審慎認定。

㈢被告交付第二層帳戶時,難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證

人A06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觀諸該對話內容,證人A06先詢問被告是否已就交付第二層帳戶一事開庭作筆錄,被告答稱已開庭,證人A06隨即追問被告如何陳述,被告則回覆「借給你領錢用」,證人A06聽聞後即回稱「哩供殺小?直接說我?我不是叫你說在網路被騙嗎」等語(見偵11656卷第65至67頁)。依上開對話可知,證人A06對於被告陳述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及用途一事,顯然表現出強烈不滿,並進一步指責被告未按其事先指示之說詞應對,此等反應顯非單純關心案件進展之態度,而係帶有掩飾事實、規避自身責任之意圖。反觀被告於對話中直接表示係將帳戶「借給你領錢用」,其說法自然、直接,未見刻意隱匿或配合證人A06編造說詞之情,顯見被告所陳內容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否則證人A06實無須對被告如實供述之內容展現激烈反應。是以,綜合上開對話情節,足認被告主張係聽信證人A06之說詞,出借帳戶予其領錢使用等語,難認全屬無據。

⒉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且於112年11月9日接受心理健

康檢查,報告結果略以:被告WAIS-IV全量表智商為63(百分等級1),智能程度屬非常低、ABAS-II一般適應組合為59(百分等級0.3),整體適應功能亦屬非常低,並佐以過往學業表現及職業功能均欠佳,綜合評估智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乙節,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身心科心理健康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0頁)。復於112年12月8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屬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b117.1、b122.2、b152.2),依據我國對於智能障礙等級之分類:「輕度智能障礙:(IQ:59-69),或成年後心理年齡界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或簡單技術性工作者。」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1、327至330頁)。上開鑑測時間雖於本案行為之後,而未直接針對被告行為當時之智能狀態進行評估,然衡以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並無罹患重大疾病或遭受其他足以顯著影響認知功能之事故,其智能程度通常具有相對穩定性,難認會於短期間內產生顯著變動,是前揭評估及鑑定結果,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回溯參考價值,足以作為推認被告行為時之智能狀態及其認知、判斷能力之佐證。據此,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屬輕度智能障礙者,其理解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風險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自難以一般正常人之標準苛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及警覺程度,則被告理性判斷能力及警覺性與常人不同,認知較為單純,而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未能清楚辨識、判斷而輕易相信他人之說詞,並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致遭詐欺集團挪為不法使用、犯罪之虞,以致未加設防,並非不可能。⒊此外,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所提其與「桑

桑」之對話紀錄,暱稱「桑桑」之人確實是我,我跟被告都住在同一個村莊,已經認識好幾年,被告是我國中學弟,在本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聯絡,被告比較單純,容易聽人家說什麼就是什麼,做事情不會去想到後果,反應沒有那麼正常;在案發後被告有跟我一起去跑大貨車,後來因為我入監執行就沒有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能提供證人A06之住所、年齡等基本年籍資料,並加以明確指認,足見二人間確有相當程度之互動基礎與信任關係存在。衡情,在此等長期熟識且往來密切之關係下,被告基於朋友情誼或信任而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證人A06使用,尚難謂全然違反常情,亦非不可理解之行為。尤以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者,依前揭鑑定結果及證人A06之證述可知,被告判斷能力與風險意識本較一般人為低,對於熟識之人更易產生信賴而降低警覺,尚難僅憑一般社會經驗,即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然具有預見或容任之主觀犯意。

⒋至於就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及過程,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當時剛好流行線上博弈租本子,被告知道我把帳戶交給博弈公司有拿到錢,後來就一起加入;原本是由我幫忙轉交被告的帳戶交給「阿南」,但因為申請約定帳戶的事情一直沒完成,「阿南」有親自下來教被告如何操作,當天是我開車載他們兩個去華南銀行辦理,辦理完後「阿南」就順便把被告帳戶拿走;我不知道「阿南」的真實身分,介紹「阿南」給我認識的人前幾年也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第35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證人A06於同日經辯護人主詰問時,對相同事項原先證稱:「(辯護人問:你當時跟被告借帳戶的理由為何?)忘記了;(辯護人問:對話紀錄中桑桑回覆 『你不是叫你說在網路被騙嗎』,當時你的意思為何?)我忘記了,時間有點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則其對於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及指示被告如何應對之內容,既均以時間久遠為由表示無法記憶,卻又能於短時間內對前開帳戶交付之整體經過、流程及角色分工為具體而連貫之陳述,其前後記憶取捨顯有不一,難認無矛盾之處,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不得單憑證人A06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㈣是以,本院認被告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

風險判斷能力等,均無法與常人同視,則其是否已具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熟識之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認知,且於行為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誠屬有疑,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對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施用詐欺及掩飾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明確認知,欠卻構成要件故意,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㈤另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屏東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報告書鑑定結論稱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33頁)。惟此係因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鑑定被告之精神及心智狀態,是否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是鑑定醫師依本院囑託鑑定目的即在判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據此出具之鑑定結論。惟本院依上情綜合判斷,已認本案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無須再行審酌被告是否因精神狀態而有刑法第十九條之責任能力缺失或減損,致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事,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