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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于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于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于萱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至111年1月7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該詐欺份子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向邱智揚佯稱:因設定有誤造成帳戶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更正錯誤云云,致邱智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分許,將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上開詐欺份子隨即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邱智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于萱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放置在該提款卡卡套內、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同遺失在外,我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在上開詐欺份子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該帳戶始終由被告獨自使用,他人均不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上開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邱智揚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分許,將1萬元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上開詐欺份子隨即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7至19、63至65頁,本院卷第57至61、131至135、269至2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魏明利與鍾柏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97至201、261至26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2年2月13日東港營密字第11200004901號函暨帳號交易明細與異動查詢資料、該分行112年8月14日東港營字第11200030591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分行114年1月14日東港營密字第11400002391號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9、

22、27至28頁,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44、149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經查:

㈠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間之交易次數僅有8

次,其間存款餘額至多僅有6,000餘元,於該年10月3日轉出款項後,已無任何存款在內,之後自111年1月7日起,陸續有14萬7,210元、10萬0,125元、2萬6,000元之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他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110年起即較少使用本案帳戶,上述14萬7,210元、10萬0,125元、2萬6,000元款項與我無關,我亦未提領該等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269至273頁),且上述14萬7,210元、10萬0,125元、2萬6,000元不明款項在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核與詐欺份子使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後,均會在短時間內領出以規避查緝之行為模式相合,足徵本案帳戶在110年10月3日以前,尚在被告管領使用中,上開詐欺份子係在110年10月3日至111年1月7日間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自111年1月7日起,使用該帳戶收取、提領款項。

㈡再者,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無庸驗明身分,僅需持有人輸入密

碼即可為之,是一般人對於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理當會謹慎保密,不會任意將密碼記載於書面,縱有記載,亦不會將記載完整密碼之書面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以避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依據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輕易盜用帳戶;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均是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或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顯不可能遺忘自己之提款卡密碼,毫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書面之需求,更無必要將記載完整密碼之書面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徒增帳戶遭盜用之危險,是被告所辯其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提款卡卡套內,該紙條與提款卡一同遺失一節,難信為真。

㈢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18日16時許至17時許,

在屏東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未報案或向銀行掛失等語(見警卷第5頁),其所述上開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顯然晚於上開詐欺份子開始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而與事實相悖;且金融帳戶之管理,攸關帳戶申辦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尤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專屬於個人之重要物品及資料,倘為外人擅自取用,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更可能成為不法之徒之犯罪工具,一般人理當會加以妥善保管,一旦發現遺失或遭竊,應會儘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權益,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既早已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理應相當緊張,惟卻始終未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是其所辯上開提款卡遺失一節,與其案發後之反應不符,實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遺失零錢包,可能是

在我騎車來往東港與旗山之路途上遺失,我回家後發現零錢包遺失,但那時不知零錢包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後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通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我才想起該帳戶提款卡可能放在上開零錢包內,我自始即完全不知上開提款卡遺失之時地,我警詢時所述之111年2月18日16時許至17時許,係指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在該時間通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9、269至273頁);然本案帳戶至遲在111年1月7日即遭上開詐欺份子取用,被該詐欺份子使用之時間至少達1月有餘,審酌提款卡乃專屬於個人之重要物品,倘本案帳戶係因提款卡遺失而遭詐欺份子利用,被告應無可能在此期間毫無察覺,是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自始不知上開提款卡遺失之時地一節,顯然有違常情,且與其警詢時確切指出該提款卡遺失時地之供述內容自相矛盾,不能採信;況被告嗣後改口供稱111年2月18日係自己接獲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之時間一節,核與該帳戶於同月22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相悖,有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益徵被告所辯上開提款卡遺失一節,乃臨訟杜撰之詞,足認該提款卡與密碼並未遺失。

㈤另本案帳戶在被上開詐欺份子取用前,無任何存款在內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情核與實務上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人,多基於僥倖心態,提供餘額無幾之帳戶予詐欺份子,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或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受有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復衡以遺失之帳戶,帳戶申辦人隨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份子通常不會使用此等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無法領出;而上開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至少達1月有餘,其先以該帳戶收取多筆大額不明款項,又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其將受騙款項匯至該帳戶,並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是其理應係經申辦且管領本案帳戶之被告同意後,始敢於使用該帳戶,以確保可以順利收取、領出上述多筆款項,避免自己在付出相當時間及心力實行詐欺犯行後功虧一簣。復佐以在上開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該帳戶始終由被告獨自使用,他人均不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由被告交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今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而案發時被告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於加油站、餐廳及科技廠(見本院卷第275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詐欺份子收取款項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對於上述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早已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另被告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7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上開詐欺份子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