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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前嬋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前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前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時,聽聞其同居男友賴威澂(前與潘前嬋同住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號,現為潘前嬋之夫,所涉洗錢等部分,另由本院告發)表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傳強」之人願出價租用帳戶後,遂與賴威澂共同商定將潘前嬋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賴威澂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出租予「劉傳強」,並由賴威澂透過LINE與「劉傳強」約妥提供帳戶之方式及報酬等相關事宜,旋由潘前嬋、賴威澂於同月13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一同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臺鐵潮州車站,由潘前嬋將A、B帳戶之提款卡放入該處之寄物櫃並上鎖,再將載有上開寄物櫃編號與開鎖密碼之單據交予賴威澂,由賴威澂將該單據拍照後,連同上開寄物櫃之位置資訊及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傳強」,「劉傳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後開啟上開寄物櫃取走A、B帳戶之提款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簡貴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潘前嬋固坦承A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A、B帳戶均是由賴威澂提供他人使用,我事前對此毫不知情,亦不曾至臺鐵潮州車站放置A、B帳戶之提款卡等語。

㈡經查,賴威澂現為被告之夫,其於111年10月初,聽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傳強」之人表示願出價租用帳戶後,即透過LINE與「劉傳強」約妥提供帳戶之方式及報酬等相關事宜,並於同月13日11時56分許,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臺鐵潮州車站,被告名下A帳戶、賴威澂名下B帳戶之提款卡隨即被放入該處之寄物櫃並上鎖,賴威澂再將載有上開寄物櫃編號與開鎖密碼之單據拍照後,連同該寄物櫃之位置資訊及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傳強」,「劉傳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後開啟上開寄物櫃取走A、B帳戶之提款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6、158至163、192至194頁),核與被害人劉瑢、黃美珍、告訴人簡貴羚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賴威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36、53至54、59至63頁,追加警卷第1至8頁,追加他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二第352至363頁),並有A、B帳戶基本暨變更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劉瑢、黃美珍提出之匯款紀錄與通話紀錄、告訴人簡貴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提出之賴威澂與「劉傳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43至46、55、65至86頁,本院卷一第42至60、63至2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賴威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前知悉我要將其名下

帳戶提供予他人,當時我有先告知被告要出租A、B帳戶,亦有向被告稍微說明提供帳戶之報酬金額,之後我與被告一同前往臺鐵潮州車站,由被告操作寄物櫃後,將寄物櫃單據交予我拍照傳送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63頁);考量證人賴威澂為被告之至親,並已明確坦承自己幫助洗錢與幫助取財之犯行(見追加他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63頁),顯無虛偽陳述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且其所述情節核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前,通常會事先取得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以確保能順利收取、提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合,應堪採信。

⒉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至臺鐵潮州車站,投幣30元操

作該處之投幣式寄物櫃,將A、B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寄物櫃並上鎖,再將寄物櫃自動產生之4至5位數觸控式解鎖密碼,告知「劉傳強」等語(見警卷第11至18頁),可見被告確曾親自使用上開置物櫃,否則應無法詳盡陳述該置物櫃之操作方式等細節,且其所述自己將A、B帳戶之提款卡放入上開寄物櫃並上鎖一節,核與證人賴威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反觀賴威澂完全無法描述臺鐵潮州車站置物櫃之外形、操作頁面或使用方式,益足徵證人賴威澂此部分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與賴威澂共同商定將A、B帳戶出租予「劉傳強」,並一同至臺鐵潮州車站,由被告將A、B帳戶之提款卡放入該處寄物櫃並上鎖,再將載有上開寄物櫃編號與開鎖密碼之單據交予賴威澂一情,堪以認定。被告事後辯稱不曾至臺鐵潮州車站放置提款卡等語,為卸責之詞,不為本院所採。

⒊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今人頭帳戶被用於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本案被告案發時為年近20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曾於檳榔攤工作(見偵卷第19至21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自當有所認識。

⒋再者,被告事前即與賴威澂共同商定將A、B帳戶出租予「劉

傳強」,則被告依其智識與工作經驗,當知悉自己僅須與賴威澂一同提供A、B帳戶,無庸花費其餘心力或時間,即可輕鬆獲取租金收入,相較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收入及條件,顯非合理;且「劉傳強」所屬詐欺集團又特意透過寄物櫃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則被告依上開情狀,應已預見「劉傳強」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出價租用A、B帳戶,很可能係為供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否則無必要以上述避人耳目之方式收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參以證人賴威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因被告遭他人詐騙且即將生產,缺錢花用,才交出A、B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362頁),可見被告與賴威澂係因急需金錢花用,為圖獲利而一同將A、B帳戶出租他人,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結果是否發生一事,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犯罪時間更正之說明:

觀諸賴威澂與「劉傳強」間LINE對話紀錄當中賴威澂所傳送之寄物櫃單據照片(見警卷第19頁),可知該單據記載之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11時56分,足見被告係在當日11時56分許,將A、B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寄物櫃,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㈤至證人賴威澂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證稱:A、B帳戶之提款卡

是由我獨自提供他人,被告事前對此並不知情等語(見追加警卷第1至8頁,追加他卷第101至103頁)。惟證人賴威澂同時表示:我不希望被告遭我連累,希望檢察官原諒被告等語(見追加警卷第8頁),細譯此部分證詞,足見證人賴威澂該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詞,乃為圖迴護至親所為,不能採信。㈥另辯護人雖以:依被告手機於111年10月13日11時至12時之基

地台位址,可知當時被告在其住處內,並未與賴威澂一同至臺鐵潮州車站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賴威澂於111年10月13日11時56分許至臺鐵潮州車站,隨後返

回其與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號之共同住處,將寄物櫃單據放置在桌上並加以拍攝,旋於當日12時3分許將該單據照片檔案傳送予「劉傳強」等情,業據證人賴威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2頁),並有賴威澂與「劉傳強」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可見被告與賴威澂當時位於上址之住處,距離臺鐵潮州車站甚近,車程不超過8分鐘。

⒉又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11時39分許、同日12時20分許使用00

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話時之基地台位址,乃屏東縣○○鎮○○路000號等情,固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依被告當時住處與臺鐵潮州車站間之車程,縱使被告於上開通話時間身在住處,期間仍有充足之時間,得以驅車往返臺鐵潮州車站放置A、B帳戶之提款卡,是辯護人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⑷另被告不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能適用上述歷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被害人劉瑢、黃美珍及告訴人簡貴羚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雖事實上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率爾提供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造成被害人劉瑢、黃美珍及告訴人簡貴羚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惟謊稱自己係在應徵家庭代工時為申請補助款而提供帳戶,否認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自己曾提供帳戶並推諉其責,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劉瑢、黃美珍及告訴人簡貴羚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37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係賴威澂將A、B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傳強」使用,竟意圖使犯人賴威澂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向警員佯稱:自己將A、B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臺鐵潮州車站寄物櫃內,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劉傳強」,而將A、B帳戶提供予「劉傳強」使用云云,以此方式頂替賴威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頂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威澂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賴威澂與「劉傳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惟按所謂頂替犯罪,係指無犯罪之人頂替實際犯罪者出而接受刑事訴追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提供A、B帳戶幫助他人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許向警員陳述自己犯罪之經過,依上判決意旨,自非頂替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頂替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賴威澂與被告一同將A、B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賴威澂與「劉傳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3至269頁),賴威澂曾表示欲介紹其他人出租帳戶予「劉傳強」,本院因而知悉賴威澂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惟賴威澂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瑢 佯稱: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20時14分許 ③111年10月14日20時16分許 ④111年10月14日20時18分許 ⑤111年10月14日20時19分許 ①4萬3,017元 ②4萬9,986元 ③3萬8,019元 ④4萬9,986元 ⑤1萬2,019元 ①B帳戶 ②A帳戶 ③A帳戶 ④A帳戶 ⑤A帳戶 2 黃美珍 佯稱:網路購物交易系統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交易云云 111年10月14日 18時5分許 9萬9,987元 B帳戶 3 簡貴羚 佯稱:網路購物賣場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10月14日 18時37分許 6,998元 B帳戶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卷㈠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卷㈡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號卷 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411001號卷 警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7號卷 追加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 追加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485號卷 追加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14號卷 追加他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63200號卷 追加警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