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瑩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6、6190、6650、7318、7949、9038、9663、108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癸○○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癸○○知悉有3人以上為正犯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3月13日8時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雅慧」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中信、郵局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黃雅慧」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黃雅慧」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詐欺及洗錢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至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郵局及元大帳戶為其所申設,且
其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中信、郵局及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告知不詳人士該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想找代工,當時薪水不夠應付帶小孩,想說可以趁下班或假日邊帶小孩邊做代工,可以貼補家用,我看到其他補助款的人的照片,就覺得是真的,想說可以有工作又可以賺一筆,就想說試看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且交出提款卡以獲得補助等說詞,才將自身所有三張提款卡全數交出,被告確實係相信卡片用以實名購買材料,購買後會返還給自己,被告當不致於為賺取1次性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而使自己無法取得育兒津貼及薪資,甚至面臨刑事追訴之麻煩;被告尚有育兒津貼待領取,如被告可預見涉及不法,並無交出本案郵局帳戶之必要,且臉書廣告會依據使用者瀏覽內容、所下關鍵字判斷呈現之內容,被告會找到三德公司,代表被告已經找過相關之兼職,才會遭遇本案詐欺,被告已出社會一段時間,所從事之都是勞力性質、較吃重的工作,對於詐欺集團手段不甚了解,智識沒有那麼充足,去應對這部分的詐欺風險,另被告先前雖因前案遭判刑,但係因誤交損友而出賣帳戶,與本案係遭求職詐欺情節不同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事實認定:
經查,本案中信、郵局及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中信、郵局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黃雅慧」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被告與「黃雅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至44頁)、交貨便發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匯至本案中信、郵局及元大帳戶,該等款項嗣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中信、郵局及元大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復不否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及元大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就其寄交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就該項爭點,判斷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13歲起即半工半讀並工作迄今,案發當時在阿洲麵線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86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佐以被告先前於105年5月23日14時23分許,在另案被告巴偉傑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租屋處,將其前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交給另案被告巴偉傑,以此方式幫助巴偉傑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另案告訴人李岱嬣實行詐欺犯行,另案告訴人李岱嬣復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據以處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等件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歷經前開偵查、審判程序後,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FB贊助廣告上找到對方,對方跟我
說是三德包裝公司,因為我想找代工工作,可以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輔以前揭被告與「黃雅慧」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黃雅慧」確是相互確認家庭代工之內容及被告目前住何處等項,足認被告與「黃雅慧」,此前素不相識,其等間實乏信賴基礎可言。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黃雅慧」使用,業如前述,對
於取得該等資料之「黃雅慧」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得任意使用、操縱本案中信、郵局及元大帳戶並自行轉入、匯出相關款項,佐以被告自承:有筆3000元存款會覺得奇怪,是因為莫名其妙的傳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即無從阻止他人任意匯入款項,足徵被告顯無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中信、郵局及元大帳戶因其前揭交付行為,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⑶復參以本案中信、郵局及元大帳戶於本案發生前,或無餘
額,或所剩金額非多各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7623號函、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一卷第
19、23至25、27至28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0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八卷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依此可知,被告於寄交前揭帳戶資料前,其上開帳戶已無甚餘額,則被告得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可能招致上開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輔以前揭對話紀錄中所示,「黃雅慧」對被告稱:卡裡面都是沒有錢的吧,有的話,麻煩你提領出等語。被告即稱:都剩幾百幾十塊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對於此情已有所悉,則其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前,亦已知悉其將不致因此受有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害與風險。
⑷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確有
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中信、郵局及元大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且可迴避帳戶無法返還所可能衍生之損失。被告就本案中信、郵局及元大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年人
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中信、郵局及元大帳戶脫離掌控、支配,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匯出、入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並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係為求職,被告乃因惑於詐欺集團
求職詐欺之言詞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惟參以被告與「黃雅慧」間之前揭對話紀錄,可見「黃雅慧」對被告問及:你是擔心卡片的問題嗎等語,被告答稱:怕怕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對此供稱:因為她要我寄卡片出去,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就覺得怕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已有交付卡片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是否會依其所述,著手進行材料訂購事宜,本即有所懷疑;另觀之「黃雅慧」嗣後上傳所稱代工紀錄之照片,僅係他人翻拍貼文及金融卡照片等紀錄,何以有合法根據而使被告確信不致於涉有不法,亦有未明。況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說可以避稅,這樣跟總公司叫貨可以避稅,可以直接匯那中間的差額給我們當補貼金,對方所說的避稅不是合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益見被告對於所接觸之不詳人士即「黃雅慧」,已有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乙情,有所預見。準此,實難認被告係遭因惑於「黃雅慧」言詞,並處在陷於錯誤之情形下,進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
是被告、辯護人所辯,已屬無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不足,且其前案
情節與本案不同等語。然查,被告上開前案之情形,就其交付帳戶資料而得取得報酬,並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所交付帳戶內等事實,與本案並無二致,此部分事實,乃被告過往生活經歷之一部分,被告既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士,復曾有所交付帳戶曾遭他人用於實行詐欺之經驗,自難就其遂行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之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後濫用之,並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各節,推諉無從預見。況佐以前揭對話紀錄所載,「黃雅慧」對被告稱:我們是一張提款卡給你申請補助1萬元,最多是8張申請8萬元給你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不惟與被告所述之代工內容有顯著差異,並有被告以交出帳戶控制權而換取對價,藉此牟利之外在表徵。被告在此情形下,既已認知所取得之財物,可能係源自不法來源,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為求取可能取得之報酬,進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徵其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故而,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收受前揭帳戶資料之該他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並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可用以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
⒊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不同。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769號、第3776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據,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原除認有附表一編
號1、2、3、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外,另尚有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6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既與起訴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具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則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核被告所述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88頁),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著實難認良好,此部分應無可資以減輕、折讓之空間,無從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被告先前本案所涉輕罪部分有相同之罪質、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已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幅度較低,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彌補告訴人之舉措,自無從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而得評價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帳戶資料,均交由「黃雅慧」使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已落入「黃雅慧」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握內,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1635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並於112年12月1日始提出於本院,此有本院蓋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9日屏檢錦麗111偵16354字第1129049758號函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本院已無從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再為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甲○○(原名黃守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許,佯稱為網路買家,稱告訴人甲○○在蝦皮所賣物品無法結帳,旋又佯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6時40分許 2萬5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至7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00624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7時18分許前某時許,佯稱為杜蕾斯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需解除訂單云云,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7時18分許 59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5、27至2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00624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許,佯稱為合利他命公司人員,需解除會員扣款云云,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6時48分許 3萬3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見警三卷第14至1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00624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50號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許,佯稱網路買家稱告訴人戊○○在蝦皮所賣物品無法結帳,旋又佯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 (起訴書記載為14時29分許,應予更正) 2萬4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5至11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9、41至4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儲字第112099843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3、4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18號 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4時22分許前某時許,佯稱為網路買家稱告訴人庚○○在臉書所賣物品無法結帳,旋又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庚○○依指示操作云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22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臺灣銀行轉帳結果擷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5、17、1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儲字第112099843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3、4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 112年3月15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記載14時27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7元 6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佯稱為網路買家稱告訴人壬○○在露天拍賣所賣物品無法下單購買,旋又佯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壬○○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平台驗證云云,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六卷第16至16之1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擷圖、露天網站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17至19頁)。 ⑶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 112年3月15日15時15分許 3萬8015元 7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許,佯稱為客服人員,需解除訂單重複扣款,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6時51分許 1萬5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七卷第5至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27、29至3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00624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63號 8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許,佯稱華南銀行客服,稱被害人辛○○如欲登錄為蝦皮賣家,須有金流服務認證,並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被害人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29分 2萬4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八卷第11至14頁)。 ⑵被害人辛○○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八卷第44至4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儲字第112099843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3、45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10號 112年3月15日15時27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元大帳戶 9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許,佯稱為「品川製物」店家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己○○訛稱因店員操作錯誤,有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7時24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九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九卷第49、52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00624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46號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 偵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916700號卷 警一卷 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1680號卷 警二卷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4663號卷 警三卷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2506號卷 警四卷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721301號卷 警五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8508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00280號卷 警七卷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5374號卷 警八卷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33614號卷 警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