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03、9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翊已承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坦認犯罪,而被告本案雖經通緝,然此係因送達地址記載有誤所致,參以被告於接獲派出所通知後即先至派出所報案,並至法院開庭等情,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事實,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以其他對於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措施,應足以保全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本案係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復自承無法具保,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卷【下稱571號卷】第302頁),被告對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坦承犯行,復有卷附供述、非供述證據可參,自足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曾依傳喚到案,但仍有經拘提、通緝始到案之情事,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可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已審結,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且本案相關事證明確,堪認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已淡薄,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可當對其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酌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四、至被告所辯:我沒有逃亡,是因為送達地址記載有誤所致等語。經查:本院送達證書固然記載「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然可見被告母親以同居人身分簽收(見571號卷第139頁),堪認本院傳票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且警方亦係向「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執行拘提(見571號卷第174頁),自足認本院確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則被告無故未到,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諉無足採,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