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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111年度偵字第7938號、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111年度偵字第8234號、111年度偵字第9112號、111年度偵字第1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熒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昱熒(綽號小紹/劭、紹/劭哥、立哲哥)於不詳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浩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你的小哥哥 」,下稱「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含「阿偉」之成年男子在內之詐欺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職務。李一呈與劉慶爵(均另案判決)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李一呈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慶爵保管;嗣因李一呈需款孔急,委由劉慶爵出售本案合庫帳戶;劉慶爵遂與陳昱熒聯繫,於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陳昱熒停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啄木鳥藥局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合庫帳戶售予陳昱熒,李一呈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陳昱熒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交予「阿偉」,其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受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9「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9「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存款至附表編號1至9「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下稱:第一層洗錢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9「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第一層洗錢帳戶內之款項遞為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9「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戶(下稱:第二層洗錢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附表編號1至9「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第二層洗錢帳戶內之款項遞為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9「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戶(下稱:第三層洗錢帳戶),後將上開款項領出得手,而以此方式隱匿、掩藏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附表編號1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武傑、涂毓芬、林瓊美、吳永清、姜和偉、李心珠及吳政翰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昱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1-262、335-33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LINE暱稱「陳立哲」,其有介紹同案被告劉慶爵給「阿偉」,且其有與同案被告劉慶爵於上開時、地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劉慶爵沒有賣過簿子給我,專門在解決欠錢的是「阿偉」,當時我認為「阿偉」他有辦法處理,我就介紹劉慶爵給「阿偉」,之後是他們自己去接觸,他們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劉慶爵也是會怕,怕會介紹到有些有問題的,我有跟劉慶爵說我跟對方不熟,你自己去接觸判斷,做我們這行的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後來劉慶爵有還錢給我,是他自己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

以2萬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慶爵、李一呈收購李一呈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受騙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9「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存款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一層洗錢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9「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第一層洗錢帳戶內之款項遞為轉帳至第二層洗錢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復於附表編號1至9「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第二層洗錢帳戶內之款項遞為轉帳至第三層洗錢帳戶,後將上開款項領出得手,而以此方式隱匿、掩藏犯罪所得之流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264頁);另據同案被告劉慶爵、李一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6、7-12、13-16頁,偵四卷第47-48、67-70、73-74頁,偵六卷第9-17、65-68頁,偵十卷第27-32、35-

39、73-74、75-83頁,本院卷第138-139、139-140、336-34

4、345-350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武傑、涂毓芬、林瓊美、吳永清、姜和偉、李心珠、吳政翰、證人即被害人劉昱珈、莊書瑋、證人楊爵弟、賴怡璇、盧璿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35、36-38頁,警二卷第17-20、21-26、27-29頁,警三卷第1-4、47-48、49-50頁,警四卷第1-4、47-48頁,警五卷第1-5、49-51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7-9、18-

19、20-23、32-36、48-54頁)在卷。此外,並有告訴人莊武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即附表編號1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8月16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000002467號函(被告李一呈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9月9日合金總電字第110002215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9815號函(楊淑麗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1-46、47-51、52-54、55-59、60-61頁)、告訴人涂毓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李一呈、劉慶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一呈、劉慶爵LINE訊息截圖、楊爵弟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賴怡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9月22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00002962號函(見警二卷第31-34、39-

40、43、46、52、53-56、57-59、60-63、64-69頁,偵十卷第41-44、85-95頁)、告訴人林瓊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存款單據(即附表編號3部分)、盧璿光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9日作心詢字第1100804110號函(見警三卷第7-17、19-37、51-57頁,偵一卷第23-25、27頁)、告訴人吳永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即附表編號4部分)(見警四卷第51、55-65、66、67-93頁)、被害人劉昱珈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即附表編號5部分)(見警五卷第43-69頁)、被害人莊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即附表編號6部分)(見本院調查筆錄卷第11-12、14-15頁)、告訴人姜和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即附表編號7部分)(見本院調查筆錄卷第24-30頁)、告訴人李心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即附表編號8部分)(見本院調查筆錄卷第38-40、44頁)、告訴人吳政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即附表編號9部分)(見本院調查筆錄卷第56-58、60、6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3月3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10000584號函(被告李一呈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見偵一卷第33-43頁)、被告李一呈LINE訊息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8月26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10002726號函、被告劉慶爵TELEGRAM訊息截圖、被告李一呈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陳昱熒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十卷第47-64、65-67、97-106、109-113、16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79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四卷第84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偵六卷第115-11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4365號函(陳泳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712號函(東豊鈞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11-22、35-5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908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23日合金金永康存字第1120002583號函及本院112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113-127、1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職務,收購本案合庫帳戶?析述如下: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慶爵於警詢證稱:因為我於000年0月間,

有將我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出售給被告陳昱熒(按劉慶爵出售自己帳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187號判決確定),在陳昱熒駕駛的自小客車交給他;李一呈本身缺錢,我就問看看李一呈要不要也出售他自己銀行帳戶來獲得金錢,我跟李一呈說將存簿賣給「劭哥」就是陳昱熒,可以獲得2萬元報酬,所以李一呈將他的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物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昱熒,我於000年0月間,先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向李一呈拿取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要求李一呈將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密碼變更為LINE暱稱「李浩偉」(即阿偉)之男子指定的密碼,之後我於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將李一呈的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陳昱熒,我當時把李一呈本案合庫帳戶交付給陳昱熒時,陳昱熒就拿我的手機過去把對話紀錄刪掉,陳昱熒告知我可以出售銀行帳戶來償還我積欠他的債務,我當初將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出售給陳昱熒時,陳昱熒有說他會從中賺取金錢,我是透過陳昱熒加入LINE暱稱是「李浩偉」、TELEGRAM暱稱「你的小哥哥」,陳昱熒叫我們加這個人為好友,要李一呈向「你的小哥哥」(即「阿偉」)拿賣簿的2萬元報酬,後來李一呈有跟「你的小哥哥」(即「阿偉」)見面拿報酬,所以確定「你的小哥哥」(即「阿偉」)跟「劭哥」(即被告陳昱熒)是不同人,「立哲哥」門號0000000000號就是「劭哥」(即被告陳昱熒)在使用,收我簿子、收李一呈簿子的是「劭哥」陳昱熒等語(見警二卷第7-12頁,偵十卷第75-83頁)。於偵訊證稱:「小紹」、「紹哥」是被告陳昱熒,我跟李一呈的帳戶簿子都是陳昱熒收走的,我的簿子是110年2、3月間晚上,在鳳山某間85度C交簿子;李一呈的(本案合庫帳戶)是000年0月間下午,在我家內埔鄉光明路附近的啄木鳥藥局附近,陳昱熒開車來,我上車後交給陳昱熒,我跟李一呈之前有欠「小紹」(即被告陳昱熒)錢還不出來,「小紹」(即被告陳昱熒)說可以把簿子拿去換錢,1個帳戶可以賣2萬元,我自己已經把我的帳戶拿給他(即被告陳昱熒)去抵債,抵3萬元,因為李一呈之前就把簿子、提款卡、密碼都交給我保管,所以我取得李一呈的同意後就交給「小紹」(即被告陳昱熒),後來「小紹」(即被告陳昱熒)透過我叫李一呈再去辦網路銀行,按照「小紹」(即被告陳昱熒)的指示改變網路銀行密碼,「紹哥」(即被告陳昱熒)跟我們說,他是(將帳戶)賣給「你的小哥哥」(即「阿偉」),「你的小哥哥」(即「阿偉」)說如有出事,他會教我怎麼講等語(見偵四卷第47-48、67-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劭、劭哥是被告,有時叫哲哥,我忘記(李一呈的本案合庫帳戶)交給被告或他介紹的人(即「阿偉」),LINE暱稱「浩偉」、「鉅盛」(即「阿偉」)都是同一人,收我跟李一呈簿子的人我現在忘記了,李一呈的(報酬)2萬元是分2次拿或1次拿、和1次是否跟我拿的我忘記了,偵查中記憶比較清楚,簿子我是拿給陳昱熒,我猜陳昱熒有幫我拿給「李浩偉」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44頁)。

證人劉慶爵上開證述內容主要情節前後一致。證人劉慶爵未因指證被告受有任何利益,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誣指被告,且被告亦自陳:我與劉慶爵於本案發生前沒有任何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證人劉慶爵當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慶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稍有出入,但證人劉慶爵、李一呈(詳後述)就如何出售本案合庫帳戶予陳昱熒及「阿偉(即LINE暱稱『李浩偉、鉅盛』、TELEGRAM暱稱『你的小哥哥』)」,並取得報酬相關各節,其等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再者,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其久遠所為之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劉慶爵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附此敘明。是證人劉慶爵上開指證被告以2萬元對價收購本案合庫帳戶等證詞,應係事實,堪以採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一呈於警詢證稱:我親表哥劉慶爵於109年

11月、12月向我借用本案合庫帳戶,到了110年5月6日劉慶爵直接詢問我要不要賣掉本案合庫帳戶賺錢,劉慶爵問我簿子要不要賣「小紹」(經指認為被告陳昱熒),我同意就將我原就放在劉慶爵處的存簿以2萬元的代價賣給「小紹」(即被告陳昱熒),「小紹」(即被告陳昱熒)透過劉慶爵要我去設定幾個指定約定轉帳帳戶,我便依照指示去臨櫃辦理,劉慶爵介紹LINE暱稱「李浩偉」(即「阿偉」),後來暱稱改「鉅盛」,他有先拿1萬元給劉慶爵,隔約2週我跟劉慶爵前往高雄三民區樹德全家便利再跟收簿手拿剩下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6頁,偵十卷第27-32、35-39頁)。於偵訊證稱:因為我欠錢還不出來,劉慶爵就告訴我,「小紹」即被告陳昱熒說可以把簿子拿去換錢,1個帳戶可以賣2萬元,我之前就把簿子、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劉慶爵保管,所以劉慶爵取得我的同意後就交給對方,後來「小紹」(即被告陳昱熒)透過劉慶爵叫我再去辦網路銀行,再按照他的指示改變網路銀行的密碼等語(見偵四卷第67-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劭、劭哥是被告陳昱熒,他介紹我們遠傳辦門號送現金,還有收簿子,「李浩偉」(即「阿偉」)、「鉅盛」是同一人,(問:〈提示本院卷第138頁並告以要旨〉你表示第1筆萬元是陳昱熒給的,由劉慶爵轉交給我,後來我再去跟「李浩偉」拿剩下的1萬元,是否如此?)是,我去跟「李浩偉」(即「阿偉」)拿剩下的1萬元,(問:是否知道劉慶爵前1個月自己已經賣過1次〈金融帳戶〉?)是,劉慶爵把我的(本案合庫)帳戶給誰我現在忘了,應該是之前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50頁)。證人李一呈上開證述內容主要情節前後一致。

證人李一呈未因指證被告受有任何利益,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誣指被告,且被告亦自陳:我與李一呈於本案發生前沒有任何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證人李一呈當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再查,證人李一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稍有出入,但證人劉慶爵、李一呈就如何出售本案合庫帳戶予陳昱熒及「阿偉(即LINE暱稱『李浩偉、鉅盛』)」,並取得報酬相關各節,其等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如前所述。又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其久遠所為之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李一呈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附此敘明。是證人李一呈上開指證被告以2萬元對價收購本案合庫帳戶等證詞,應係事實,堪以採信。又證人劉慶爵、李一呈經分別訊問,均能不約而同指認被告之外號係「小紹、劭哥」,其等證述被告是收取本案合庫帳戶者等情,其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益證其等證述屬實,足見被告確於000年0月間,向上開證人收購本案合庫帳戶此節。復酌以證人劉慶爵、李一呈係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等均係於印象深刻下指認被告,而非於記憶及印象俱模糊不清狀態下指認,有被告劉慶爵、李一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1-34頁,偵十卷第41-44頁)在卷可參,則其等指認,自有相當之可信性無疑。

㈣參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都認識李一呈,劉慶爵,沒有仇恨

、糾紛,我綽號叫「立哲」,我有認識一個專門在解決欠錢的同行綽號「阿偉」,「阿偉」說他有辦法可以幫我們處理客人積欠的債務,我便把劉慶爵的電話跟LINE給「阿偉」,劉慶爵後來償還我債務的時候,他才告知我說「阿偉」向他收購銀行帳戶,我跟劉慶爵確實有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前(啄木鳥藥局)見過面,我知道收購他人銀行帳戶是違法的,專門在解決欠錢是什麼意思,我認為可能是違法的工作,(問:「你的小哥哥」是你介紹給劉慶爵專門接洽賣簿事宜的,是否屬實?)屬實,「你的小哥哥」就是「阿偉」等語(見警二卷第13-16頁,偵六卷第9-17頁)。於偵訊供稱:

我有介紹「阿偉」,因為「阿偉」說他有辦法處理一些我沒辦法處理的債務,「阿偉」說他的門路等語(見偵四卷第73-74頁,偵六卷第65-6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LINE暱稱就是「陳立哲」,之前偵查中我說有認識專門在解決欠錢,我認為這可能是違法的工作是實話,專門在解決欠錢的是「阿偉」,當時我認為「阿偉」是他有辦法處理,我就把電話給「阿偉」,我就介紹劉慶爵給「阿偉」,我有跟劉慶爵說我跟對方不熟,你自己去接觸判斷,做我們這行的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足見被告介紹「阿偉」予同案被告劉慶爵、李一呈,且被告知悉「阿偉」所為涉及不法,被告仍執意仲介之;又被告自陳其暱稱「立哲」,其確有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慶爵上開證述時間、地點與其見面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劉慶爵與李一呈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可佐證證人劉慶爵與李一呈上開證述內容非虛;被告更企圖將本案犯行全推諉予「阿偉」,益徵被告與「阿偉」共同以2萬元代價,收購本案合庫帳戶,實有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㈤再觀諸同案被告李一呈與LINE暱稱「鉅盛(即「阿偉」/「李

浩偉」)」訊息及同案被告劉慶爵與暱稱「你的小哥哥」TELEGRAM訊息內容略以:「你的小哥哥」:「你們家紹哥(即被告)」、劉慶爵:「剛剛才跟他(即被告)通完電話」、劉慶爵:「我要法院說法sop流程 傳給我一下」、「你的小哥哥」:「好」、劉慶爵:「劭哥(即被告)叫你打給他一下」、「你的小哥哥」:「我們(即「阿偉」與被告)講完了」、劉慶爵:「人頭是因為安全問題所以我們跟人頭幾乎都不會認識 只是做使用出事找不到我們這邊 劭哥(即被告)強調」、「你的小哥哥」:「反正你交上來就是要有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開通線上約定或約定好了,還有一張預付卡」、劉慶爵:「預付卡你在跟劭哥(即被告)拿」、「你的小哥哥」:「你幾年次的」、劉慶爵:「我很乾淨沒有底,放心吧」、「你的小哥哥」:「好 人家等等會聯絡劭哥(即被告) 東西要先收過來檢查」等情,有同案被告李一呈與LINE暱稱「鉅盛(即「阿偉」/「李浩偉」)」訊息截圖及同案被告劉慶爵與暱稱「你的小哥哥」TELEGRAM訊息截圖(見偵十卷第47-64、97-106頁)在卷可參。該對話內容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慶爵之證詞互核,可見「你的小哥哥」即被告仲介之人「阿偉」,且被告與「阿偉」就本案收購帳戶事宜聯繫甚密,足資佐證「阿偉」與被告共同收購本案合庫帳戶等事實,實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阿偉」收購本案合

庫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慶爵、李一呈證述明確如前,並有上開對話紀錄等件可佐。被告既自陳其知悉「阿偉」從事違法工作仍仲介之,實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情而未參與其中,被告空言全推諉予不詳身分之人「阿偉」之辯詞,自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加入成員含「阿偉」之詐欺集團,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依本案卷內事證,不能排除「阿偉」一人分飾多角,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檢察官補充: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卷內看不出來,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是3人以上之詐欺,是純粹收簿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60、334、364頁),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⒉被告收購本案合庫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並製造第一、二、三層匯款帳戶,係以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足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皆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罪名及罪數⒈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起訴意旨對事實認定有所誤會,均應更正起訴罪名,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惟被告所為仍與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260-

261、334、364-365頁),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計畫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與「阿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皆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強盜及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惡質。且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氾濫之情形下,被告參與詐欺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猖獗,致使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本案告訴人等之人數及所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之金額。考量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被告迄未能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暨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武警偵0000000000卷 警二卷 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 警三卷 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 警四卷 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 警五卷 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 偵一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 偵二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 偵三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 偵六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4號卷 偵七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89號卷 偵八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2號卷 偵九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 偵十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卷 本院調查筆錄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卷(調查筆錄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卷 本院簡字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卷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屏東地檢案號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武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武傑佯稱在「gaoshengxx.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莊武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5日10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3,943元,至楊淑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時42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112號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涂毓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起,以交友軟體向涂毓芬佯稱在「bithumb」投資可獲利云云,涂毓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13時9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楊爵弟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時10分許,轉帳49萬9,898元至賴怡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時11分許,轉帳49萬9,898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瓊美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結識林瓊美,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瓊美佯稱其在福建廈門經商, 因玩運動彩券,資金遭凍結,須給付保證金給銀行,希望林瓊美匯款以幫忙解凍帳戶云云,林瓊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4時22分許,臨櫃存款200萬元至盧璿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璿光永豐帳戶) 14時23分許,轉帳22萬3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4時24分許,轉帳22萬308元至陳泳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泳睿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307號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永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吳永清佯稱在亞太惠普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吳永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14時22分許,轉帳1萬元至盧璿光永豐帳戶 110年7月14日14時27分許,轉帳1萬58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0年7月14日14時27分許,轉帳1萬136元至東豊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豊鈞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307號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昱珈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昱珈佯稱在「澳門金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劉昱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2時38分許,轉帳4萬元至盧璿光永豐帳戶 110年7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帳3萬9,81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0年7月13日12時41分許轉帳4萬19元至被告東豊鈞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307號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莊書瑋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uso向莊書瑋佯稱在「澳門新葡京」博奕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莊書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2時21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品慧中信帳戶) 12時26分許,轉帳21萬9,003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2時31分許,轉帳21萬8,060元至東豊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豊鈞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軍偵第12號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姜和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姜和偉佯稱在「澳門新葡京」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姜和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萬至吳品慧中信帳戶。 12時47分許,轉帳10萬7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2時53分許,轉帳9萬9,898元至東豊鈞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軍偵第12號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心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在交友軟體tinder向李心珠佯稱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心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2時52分許,轉帳24萬2,580元至吳品慧中信帳戶。 13時25分許,轉帳24萬3,006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時29分許轉帳19萬9,865元至被告東豊鈞中信帳戶 2.13時34分許轉帳9萬7015元至被告東豊鈞中信帳戶 112年度軍偵第12號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政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政翰佯稱「澳門新葡京」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吳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5時16分許,轉帳3,000元至吳品慧中信帳戶。 15時41分許,轉帳5萬7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5時42分許,轉帳4萬9,980元至陳泳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軍偵第12號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