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112年度聲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峻嘉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7、7730、10470、13428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峻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四,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同案被告林禹
辰、廖聖訓、吳牧辰、張家政、莊雯菱聯絡、接觸。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峻嘉(下稱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對其他共犯所參與犯罪情節積極指述,且無其他證人尚需傳喚調查,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有所消彌;且倘被告得重返工作,被告得以薪資賠償被害人,以換取早日假釋之機會,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或滅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
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雖認前揭羈押原因猶屬存在,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其涉案部分,其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證據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審理期日依序調查提示卷內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訊問被告即足,權衡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於112年5月19日即經長期執行羈押禁見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確保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裁定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4,併命被告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林禹辰、廖聖訓、吳牧辰、張家政、莊雯菱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予以聯絡、接觸。
㈢若被告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
保此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性。
㈣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