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7、2769、1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郁庭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預見上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配偶黃進貴(黃進貴所涉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上開行騙者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蕭原杰等人,致蕭原杰等人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蕭原杰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原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周玲君訴由屏東縣內埔分局、楊佳蓁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郁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我先生的帳戶都遺失了,我把帳戶提款卡都放在錢包裡,我的密碼也寫在提款卡的袋子裡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有交付本案新光、第一銀行及其配偶黃進貴國泰帳戶予他人使用?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㈠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國泰銀行
帳戶為被告之配偶黃進貴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行騙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嗣後遭轉帳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5854號函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19頁)、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1月29日一屏東字第001047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4422號函所附黃進貴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
鑑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按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提款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殊難想像拾得或竊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能猜得密碼進而成功提領款項。
㈢提款卡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
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我國目前詐騙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同置一處,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風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曾在蘭花園兼職及目前協助女兒創業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80頁),對此基本常識,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固辯稱:因為我先生黃進貴那張我怕我不記得密碼所以寫下來,而且很久沒有在用要寫才不會忘記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惟被告自承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見本院卷第85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人別訊問時,亦可自然且流暢背誦其出生年月日,並無將密碼另行書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共同存放,增加盜用風險之必要。復本案上開3個帳戶於110年至111年幾乎沒有使用,業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55、61頁),可見上開3個帳戶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幾乎無金額進出,且餘額僅不足百元等情,顯見被告鮮少使用該等帳戶,應無必要將3張金融卡併同攜帶出門,且將密碼寫於紙上一同放置,增加卡片遺失、盜用之風險。被告所辯自屬可疑。
㈣被告歷次供述提款卡放置位置及使用狀況互異,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信實: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把帳戶提款卡放在我的包包,我包包都放
在家裡,裡面放我兩個帳戶我先生黃進貴一個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及黃進貴的提款卡我都隨身攜帶放在包包裡面,我覺得放在身上比放在家裡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放置之位置,前後供述不一,容非無疑。又被告稱這個包包裡還有我先生跟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其他證件都沒有不見,郵局提款卡也沒有不見,包包裡面沒有錢,僅有放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隨身包包發生遺失情況,卻僅有部分帳戶提款卡遺失,其餘證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仍在包包內,實為不合理,被告之辯詞,實難採信。又被告曾於109年9月15日就新光銀行帳戶申請掛失,有新光銀行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於其帳戶遺失有向銀行申請掛失之習慣,惟今被告遺失3個帳戶並未申請掛失而毫不關心其帳戶狀況,自與其習慣不合而有疑。
⒉被告稱110到111年期間完全沒有使用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和
黃進貴國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110至111頁),惟觀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於110年7月24日16時23分許有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8千餘元,並於當日16時31分許即遭提領,又於111年7月12日19時24分存入1萬元,並於當日19時38分許旋即遭提領,復被告改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是110年7月24日,111年7月12日最後一次提領之1萬元係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前後供述不一,實屬有疑,且被告自承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遭詐欺集團使用,卻又得於111年7月12日自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1萬元款項,其辯詞自相矛盾,自不可採。㈤本案帳戶未經測試即用以詐欺告訴人並收取匯款,顯見該帳戶在本案行騙者實際掌握之中: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2日當日一開始之餘額僅有11元及1,000元,復被害款項匯入後,在短短20分鐘內,未經任何測試,均旋遭提領一空,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頁),國泰銀行帳戶雖係經2小時後始遭提領一空,惟於被害款項匯入前均無任何測試紀錄,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9頁)。顯見本案3個帳戶應在行騙者實際掌握之中。復以,詐欺行騙者倘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存摺、金融卡,該帳戶可能因所有人報案或掛失止付,致其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詐得而匯入帳戶之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另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是衡諸常情詐欺行騙者不會甘冒前開風險,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進入其等未有確信可安全使用之帳戶中,上開帳戶復有前述未經測試立即將款項匯入之情形。是本案帳戶乃被告所提供乙節,始為事實。足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遺失,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以避免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帳戶應妥善保管。惟被告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卻無積極之防果行為來阻止本案帳戶遭他人濫用,應有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行騙者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工具之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罪,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113年7月31日前修正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後修正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然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可議。且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態度非佳。斟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3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近26萬元。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兼職或由先生提供生活費,月收入約1、2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詐欺犯
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孫大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備註 證據出處 1 蕭原杰 111年7月19日22時09分許 4萬9,98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7月19日17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蕭原杰,佯稱: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蕭原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進貴國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蕭原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3至25頁) (2)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7頁) (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61、59、37至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7至2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5頁) 2 周玲君 111年7月12日18時10分許 2萬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7月12日17時19分許以電話聯繫周玲君,佯稱: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周玲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新光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12日18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玲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至45頁) (2)ATM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47頁) (3)周玲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1及55頁) (4)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至29頁) 3 楊佳蓁 111年7月12日19時38分許 4萬9,98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7月12日18時49分許以蝦皮購物APP聯繫楊佳蓁,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轉帳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楊佳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12日19時40分許 4萬9,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1至12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三卷第29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三卷第35頁) (4)蝦皮購物APP內私訊紀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35至37頁) (5)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43、39至4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41頁)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001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