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鈴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20、11554號、144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1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上網求職聯絡使用「Messenger」、暱稱「M Karwasra」(下稱「M Karwasra」)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下稱稱「雯雯」)之身分不詳成年人,經該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遂依「雯雯」指示,先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就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新增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銀行帳號,繼於同年月12日以「LINE」傳送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訊)予「雯雯」,提供涉案帳戶供「雯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乙○○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丙○○等人(下稱丙○○等人),致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涉案帳戶,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殆盡,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己○○部分)分別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2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涉案帳戶資訊予「雯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跟「M Karwasra」、「雯雯」聯絡,後來「雯雯」說要以每日2,000元之價錢,租用我的帳戶賣東西,我們有簽合約,「雯雯」還要我去辦網路銀行,且約定轉帳帳戶,我也是被騙的,我還有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以:被告因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能力不足,故未能察覺詐欺集團說詞,始遭人利用,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且被告提供之涉案帳戶係被告平日使用之帳戶,與一般交付不使用之帳戶情形不同,被告如有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故意,詐欺集團當無測試帳戶之必要,且依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實無需為圖蠅頭小利而交付涉案帳戶資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有開立涉案帳戶,並因上網求職經「雯雯」徵求金融
帳戶,即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就涉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新增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銀行帳號,繼於同年月12日將涉案帳戶資訊以「LINE」傳送予「雯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四第4、5頁,警卷三第15、16、20頁,偵卷一第38頁,偵卷四第11頁,本院卷第140、256頁),並有被告提供之「M Karwasra」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與「雯雯」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一第55至81頁)、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113年2月23日合金東港字第113000041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丙○○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丙○○等人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殆盡等情,業經證人丙○○等人證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3年2月23日合金東港字第113000041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
9、179、180頁)、同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122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見警卷三第33至37頁)、同行112年5月19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16443號函暨檢附之網銀IP紀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33至38頁)、同行112年5月25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159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開戶影像、存戶事故查詢單、查詢存戶事故代號對照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1至28頁)、同行112年7月21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165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四第103至110頁)、同行112年8月9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211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二第11至15頁)、被告涉案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三第43至49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存卷可證。據此,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資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丙○○等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將該等款項以涉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去向,是涉案帳戶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遂行向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實行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均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求職遭詐騙,始提供涉案帳戶資訊,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FB上找工作
,後來對方聯絡我,要我提供涉案帳戶給他,對方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對方說1天2,000元的代價,我有問對方如果是詐騙集團就不要,對方說不是詐騙集團,並要求我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我認為對方1天給我2,000元,不用做任何事,有點不合理等語(見偵卷一第38、39頁),如果無訛,被告將涉案帳戶資訊提供「雯雯」前,即已懷疑「雯雯」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之徒。復依被告提供之其與「M Karwasra」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與「雯雯」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55至81頁),顯示被告曾傳送「那你幾年次?我是很想不過只要說要用到我的戶頭人家都叮嚀我現在詐騙一大堆」(見偵卷一第55頁)、「剛剛跑了一趟領沒,我男友說我被騙了」(見本院卷一第57頁)等訊息予「M Karwasra」;傳送「165反詐騙集團說帳戶密碼要自己操作」(見偵卷一第61頁)、「我家人說我會跟我朋友一樣變成詐欺犯」(見偵卷一第64頁)、「我朋友說我這是在賣簿子」(見偵卷一第66頁)、「賣簿子可大可小」(見偵卷一第67頁)等訊息予「雯雯」,同樣可見被告與「雯雯」聯絡期間,早已質疑「雯雯」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之徒,更曾聽聞親友提醒提供金融帳戶資訊恐涉及詐欺犯罪。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以免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既已懷疑「雯雯」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之徒,當亦可知悉「雯雯」要求其提供涉案帳戶資訊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不法犯罪之用。是以,被告對於涉案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已經找不到對方,我之前
也沒有見過對方,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也不認識約定轉帳帳戶的使用人,對方跟我說帳戶,我就照對方的意思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可知被告對於徵求其涉案帳戶資訊者之真實身分,一概不知。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雯雯」是誰,他自稱係「趣購」、「東森集團」員工,但我沒有查證他是否在那上班,我只有上網找到「趣購」這間公司,我查到有「趣購」這間公司,我就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253、254頁 ),亦可知被告對於「雯雯」是否為「趣購」或「東森集團」員工,毫無任何查證作為,被告所為顯係將涉案帳戶資訊告知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見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涉案帳戶資訊,並不關心,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本案涉案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失等語(見警卷三第16、17頁),顯然被告並未因提供涉案帳戶資訊受有實質上之財物損失,可見被告縱係提供平日所用涉案帳戶資訊,對其自身遭受損害之風險甚微。就辯護人辯稱被告提平日使用帳戶與一般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不同等語,即非可採。則被告於可排除自身風險之情形下,對於涉案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漠不關心,亦不在乎。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⒊依被告提供之其與「雯雯」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一第55至81頁),顯示被告所謂「合約書」內容記載「一個賬戶一天租金為2000元(新台幣)二個帳戶一天租金為3500元(新台幣)三個賬戶一天租金為5000元(新台幣)」等文字(見偵卷一第64至67頁),並無實際工作內容,僅見被告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利獲,顯與通常求職者簽訂之勞務契約迥異,被告執此「合約書」辯稱其因與對方簽合約致誤信對方等語,難認有理。況且前揭「合約書」文字內容並無任何艱澀難懂之處,被告卻辯稱其不知係在出租帳號等語,實難信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雯雯」說要以每日2,000元之價錢,租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以即令被告初係因求職而聯絡「雯雯」,然依前揭「合約書」內容,堪信被告已然知悉其係以出租金融帳戶獲利,且被告確有取得「雯雯」支付之4,500元等情,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0648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足認被告係為獲利而交付涉案帳戶資訊,顯然被告僅在意其能否以涉案帳戶資訊換得錢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以涉案帳戶資訊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意,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縱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被告本意。至被告辯護人雖謂被告並無需以交付涉案帳戶賺取蠅頭小利等語,惟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缺錢所以想要到外面找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顯然辯護人所辯前詞,僅為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憑採。
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便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已詳論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無從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其係被害人並曾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警等語,被
告辯護人亦具狀辯稱:被告曾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及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65反詐騙電話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據覆略以:「經以門號『0000-000-000』查詢本署165反詐騙系統平臺,112年3月9日查無進線紀錄,惟於112年3月14日查有1筆報案紀錄(民眾前往派出所報案,未撥打165專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2月5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1497號函暨檢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曾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電話等語,尚難信採。被告雖提出其行動電話留存之撥打165反詐騙電話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9頁),然此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不符,實堪質疑,且單憑前揭通話紀錄亦無從知悉通話對向或內容,仍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覆固堪認定被告曾於112年3月14日前往報案稱其遭騙取涉案帳戶資訊等情,惟被告報案之時間係於丙○○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及轉匯渠等所匯款之後,被告報警之舉措,並任何妨免犯罪之效用,尚難反推被告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身心障礙始誤信詐欺集
團說詞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30日經鑑定認有第1類中度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一第49、50頁)、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4日屏府社障字第113008344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117頁)。然依前揭屏東縣政府檢送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11年3月30日),亦可知被告上開身心障礙固影響被告工作與學習,然而被告之認知能力、社會參與能力、生活自理能力、與他人相處能力、生活活動能力、社會參與能力,均未有顯著障礙,且經鑑定醫師實際觀察認被告「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足見被告雖有前揭身心障礙,仍非毫無智慧無法獨立思考明辨是非之人。其次,被告提供之其與「雯雯」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55至81頁),已見被告屢番質疑「雯雯」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係為詐騙乙情,業如前述,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揭身心障礙情形,致影響其認知到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事用,事涉不法。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做人不能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教我,但我沒有騙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益堪認定被告並未因前揭身心障礙影響其判斷是非之能力。是被告辯護人執詞所辯,尚非有理。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
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訊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向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訊,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依被告主觀上對於涉案帳戶將遭不法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主觀上已然預見並有容任,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被告涉案帳戶資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向丙○○等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與「雯雯
」有所接觸外,尚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及其同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認被告尚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訊,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對丙○○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7210
號、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案件,該案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提供涉案帳戶資訊予他人,並無正當理由,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良善;⑵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訊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使用網路銀行轉匯大額款項,較之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類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顯較嚴重;⑶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非直接侵害丙○○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隱而不見,惟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助長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使丙○○等人各自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甚鉅,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為嚴重;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96年以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近年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難認良好;⑸被告迄未與丙○○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未就犯罪所生損害為任何填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⑹據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並依卷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1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佳,身心狀況亦非良好;⑺被告諉稱係被騙交出涉案帳戶資訊,飾卸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⑻參酌告訴人庚○○、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261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本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給付之報酬4,5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0648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自係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涉案帳戶於112年4月4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內結餘款項未解除警示帳戶前不可動支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3年4月30日合金東港字第113000131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足信涉案帳戶已無可能再遭人用以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丙○○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又因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 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丙○○ (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30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丙○○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入涉案帳戶。 ⑴112年3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3月13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名稱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9至3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見警卷一第39至41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擷圖8幀(見警卷一第45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幣轉帳擷圖2幀及交易明細擷圖1幀(見警卷一第47、48頁)。 ⑸告訴人丙○○提出之「漢克商行」、「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客服經理-張啟勝」之LINE主頁擷圖3幀(見警卷一第51頁)。 ⑹告訴人丙○○之提出其與「客服經理-張啟勝」、「黑馬…群」、「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見警卷一第52、53頁)。 ⑺告訴人丙○○之提出投資平台APP擷圖2幀(見警卷一第54頁)。 ⒉ 甲○○ (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1日透過在YOUTUBE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甲○○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至指定交易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入涉案帳戶。 ⑴112年3月13日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3月13日11時許,匯款5萬元。 證據名稱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10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股票紀錄擷圖6幀(見警卷二第23、24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交易記錄及儲值紀錄擷圖4幀(見警卷二第24、25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其與「陳斐娟」、「陳斐娟_營業員陳經理」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03幀(見警卷二第27至44頁)。 ⑸告訴人甲○○提出之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擷圖2幀(見警卷三第197至199頁)。 ⒊ 己○○ (起訴部分及112年度偵字第17210號併辦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在LINE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己○○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至指定交易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入涉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名稱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5、56頁)。 ⑵被害人己○○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三第65頁)。 ⑶被害人己○○提出之其與「陳筱瑀」間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40幀(見偵卷四第115至154頁)。 ⒋ 戊○○ (起訴部分及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併辦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2日透過在網頁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戊○○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入涉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 11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 證據名稱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99至101頁)。 ⑵告訴人方袓湘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三第107頁)。 ⑶被害人方袓湘提出之其與「營業員-康錦明」、「黃璦琳」間LINE對話紀錄(含keep筆記、LINE主頁)擷圖47幀(見警卷三第109至139頁)。 ⒌ 庚○○ (起訴部分及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併辦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26日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庚○○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至指定交易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入涉案帳戶內。 ⑴112年3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3月13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名稱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27、228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2幀(見警卷三第234、235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其與「Arlene」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見警卷三第240、241頁)。 ⒍ 丁○○ (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LINE與丁○○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至指定交易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入涉案帳戶內。 ⑴112年3月13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3月13日12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證據名稱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43至153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丁○○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見警卷三第163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164、165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之其與「Arlene」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幀(見警卷三第171至182頁)。卷別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 稱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一 2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0850號 警卷二 3 東警分偵字第11230750401號 警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10520號 偵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11554號 偵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 偵卷三 7 112年度偵字第17210號 偵卷四 8 東警分偵字第11330371100號 警卷四 9 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 偵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