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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維誠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胡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99、160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4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維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胡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孔維誠、胡志偉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孔維誠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功能,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許,依胡志偉之指示,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前見面,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及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行騙者。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本案門號申設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藍聰堂、許享富、陳奕含,致彼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孔維誠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與行騙者,被告胡志偉坦承有介紹孔維誠與行騙者認識,並向孔維誠告知行騙者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孔維誠辯稱:胡志偉介紹我與行騙者認識,行騙者表示可以透過虛擬貨幣賺錢,所以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等語,被告孔維誠辯護人則其辯護:被告孔維誠為失智患者,沒有判斷能力,所以被行騙者欺騙,被告孔維誠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被告胡志偉辯稱:因為我相信行騙者有在做虛擬貨幣,所以介紹孔維誠給行騙者認識,但我有跟孔維誠說仍然要自行評估情形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孔維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胡志偉介紹被告孔維誠認識行騙者之行為有無與行騙者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胡志偉介紹被告孔維誠與行騙者認識,被告孔維誠將本

案帳戶資料及門號於112年3月16日16時許一同交付行騙者,而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行騙者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孔維誠、胡志偉(下稱被告2人)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90、306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並有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偵8499卷第23頁)、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8499卷第2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偵8499卷第27-32頁、本院卷一第87-171頁)、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110021號函暨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7251卷第39-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7251卷第31頁)、點數儲值明細1份(偵7251卷第35-3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7日法大字第113077138號書函暨預付卡申請書1份(偵7251卷第105-107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㈢被告孔維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具預見能力: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反覆確認本案

帳戶資料會不會被拿去從事詐騙,對方說不會,且行騙者有一同陪我去銀行,所以才沒戒心,但我覺得手法與電視上宣傳的很像,內心不安所以去停卡等語(偵8499卷第13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時,已從電視得知相關反詐騙宣導,否則亦不會再三向對方確認本案帳戶資料是否會涉及詐騙犯罪,足見其應知悉金融帳戶及門號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予行騙者時,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會被做為金融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能力即預見可能性。

⑵辯護意旨陳稱被告罹患失智症,有認知障礙,故不具判斷能

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而被告之父親表示被告自106年迄今均持續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等情(本院卷一第188-189頁),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卷一第199-201頁)。然查,經本院函詢北醫被告就醫之病歷資料,被告於案發前,分別於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19日因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雙側內耳疾病回診,之後就未有就醫紀錄,直至案發後之113年1月3日才又因上開疾病回診,有北醫113年3月29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227號函暨病歷可佐(本院卷一第217-23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即112年3月時,已長達6年未因上開疾病就醫治療,可以推認被告之病況應非嚴重,否則何以6年的時間內,均未就醫治療而不影響正常生活。又被告表示其有從事旅行業的5年工作年資等情(偵8499卷第127頁),足認其有穩定之工作,並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則被告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判斷能力是否因上述疾病受影響,尚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陳述向對方反覆確認本案帳戶資料用途之合法性,經對方確認後,才交付上開資料等情(偵8499卷第13頁),顯見其案發時具備判斷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是否會涉及金融犯罪之能力,辯護意旨,難謂有據。

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會成立犯罪: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同時拿給行騙者,因為對方說可以幫我投資虛擬貨幣,不過我之前都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但對方說可以幫我操作,那時我是第一次跟對方見面,她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證明要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我也不清楚她是否具備投資能力或實際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36頁)。足見行騙者沒有提供可資證明其投資虛擬貨幣之文件供被告查悉,被告對於行騙者之生活背景、工作能力完全不瞭解,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確實為投資虛擬貨幣之工作者,難認被告可以對行騙者有何合理的信賴基礎。另外,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相信胡志偉,所以才相信胡志偉幫我介紹的行騙者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偉於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孔維誠關係不錯,平時有空才會聯絡,於案發前已有數月至1年未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405-406頁),顯見2人交情不深,僅為普通朋友,難認被告對證人胡志偉有深厚之情誼,而不用查證證人胡志偉所介紹之行騙者所言是否為真實。故被告未經查證,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給行騙者,等同於隨便交給別人,依被告所述,自有預見可能本案帳戶會變成人頭帳戶及門號會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且不能確信其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表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給行騙者後,無法確保對方不會將上開資料做違法行為等情(本院卷二第54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後,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作為不法使用,足認被告不在意本案帳戶及門號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至被告雖陳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久後,覺得怪怪的,所以打電話把本案帳戶停掉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被告確於案發後1星期即113年3月23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有掛失補發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18頁),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亦同時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門號,是以,縱使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停卡後,行騙者仍能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門號,被告卻未積極報警處理(本院卷一第188頁),以防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門號遭行騙者繼續使用,堪認其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

㈣被告胡志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具預見能力: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知道帳戶提款卡、密碼是重要個人資訊,不可以隨便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堪認被告協助指示孔維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予行騙者時,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會被做為金融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被告介紹孔維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時有預見可能會成立犯罪: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介紹行騙者與孔維誠認識是因為要投資虛擬貨幣,當時行騙者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就是買低賣高,並有給我看1張完稅證明,不過她沒有提供任何證明文件,或有相關證照、執照,或曾經擔任投資公司顧問之相關經驗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行騙者沒有提供沒有提供可資證明其具備投資虛擬貨幣能力之相關文件供被告查悉,被告對於行騙者之生活背景、工作能力完全不瞭解,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確實為投資虛擬貨幣之工作者,難認被告可以對行騙者有何合理的信賴基礎。又被告自陳行騙者表示因被告介紹孔維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所以可以從中抽取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顯見被告是貪圖介紹酬庸,所以才配合行騙者指示,令被告孔維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等同於隨便交給別人,依被告所述,自有預見可能本案帳戶及門號會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且不能確信其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表示無法確認行騙者操作的金流是否合法等情(本院卷二第57頁),可見被告協助孔維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後,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作為不法使用,足認被告不在意本案帳戶及門號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⒋至被告辯稱僅介紹行騙者與孔維誠認識,但是不清楚他們之

間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惟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13-119頁)中之對話內容與本案有關等情(本院卷二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孔維誠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237頁),從而,細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13-119頁),可知被告要求證人孔維誠提供個人資料、存摺封面照片,並讓證人孔維誠前往刻印章及辦理本案門號卡,且被告自陳那段時間是行騙者請我跟孔維誠說需要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可知被告在孔維誠與行騙者見面前,係孔維誠與行騙者間溝通的唯一管道,並指示孔維誠準備要交付的帳戶、門號資料等,足認被告確有協助孔維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稱,難謂有理。

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行騙者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行騙者亦未到庭證述,且卷內也無被告與行騙者聯絡之相關資料可參,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行騙者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㈤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被告孔維誠之辯護人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①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①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③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度所限制。

⒊查,被告2人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修正後規定最高

刑度與修正前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2人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51號移送併辦意旨,係被告2人依行騙者指示,交付本案門號之事實,又被告孔維誠自陳係同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已預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將作為犯罪使

用,仍提供上開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共受有6,146,208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數額甚鉅,惟被告2人非親自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偏重,衡以被告孔維誠為提供自己帳戶資料及門號之人,其刑度應略重於被告胡志偉。

⒉被告2人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犯後態度均不佳,均無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孔維誠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可減輕其刑;被告胡志偉前僅有106年間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素行亦佳,也可減輕其刑。

⒋被告孔維誠自述案發時是清潔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需要照顧爺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被告胡志偉自述案發時是當鋪員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要扶養親屬,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有欠車貸約2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二第242頁)。

⒌另外,被告孔維誠於案發後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中度,並持

續服藥、回診,有北醫病歷可參(本院卷二第67-77頁),身體狀況不佳,故較被告胡志偉略微酌減其刑,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至被告交予行騙者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不具實體,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本案門號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及本案門號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 1 藍聰堂 行騙者冒充假檢警之名義於112年3月21日9時許,向藍聰堂誆稱其名下之健保卡涉嫌詐領健保理賠金案云云。 112年3月23日12時56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1,000,000元 ⒈藍聰堂於警詢之證述(偵8499卷第53-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499卷第5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499卷第5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499卷第61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499卷第63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99卷第65頁) 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499卷第67-72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499卷第73頁) ⒐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偵8499卷第75-77頁) 2 許享富 行騙者冒充「富邦銀行」工程師,於112年3月6日22時許,向許享富誆稱其未來實驗室個人資料外流,如未依指示操作,帳戶內金錢會被凍結云云。 112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1,981,950元 ⒈許享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49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53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6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5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9頁) 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103頁) ⒐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警卷第105-109頁) 112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 861,950元 112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 1,987,654元 112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 287,654元 3 陳奕含 行騙者假冒「臺灣之星」、「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奕含佯稱購買手機預扣款項,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辦理云云。 112年11月5日17時35分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4,000元 ⒈陳奕含於警詢之證述(偵7251卷第59-61、45-4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偵7251卷第43頁) 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7251卷第47頁) ⒋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截圖(偵7251卷第49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51卷第53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51卷第5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51卷第63-64頁) 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51卷第65-71頁) ⒐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51卷第73頁) ⒑行動電話通話畫面截圖(偵7251卷第75頁) 112年11月5日17時36分 13,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20049528號卷 偵84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 偵1640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 偵72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 偵緝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