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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原 告 黃沛婕被 告 范家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原告黃沛婕於民國111年3月7日,受詐騙集團鼓吹投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3日17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范家華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此節並經檢察官查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陳明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意旨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72號、第11487號案件起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刑事案件)。該案審理期間,屏東地檢檢察官復以112年度偵字第5184號併辦意旨書,指本件原告遭到詐欺後,亦匯入受害款項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認原告受詐騙之被害事實,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原告並據此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惟本案刑事案件部分,因被告業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而由

本院就刑案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刑事案件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因而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堪認原告受害之部分事實,非本案刑事案件所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應予駁回。另原告經本院電詢結果,陳明當刑事案件有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不聲請移送民事庭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1125卷第13頁),本院自毋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