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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原 告 鍾永強被 告 黃嘉煇 (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2、180、330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即明。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鍾永強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繫屬本院,而本件被告黃嘉煇係於111年1月31日死亡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已死亡,自訴訟上之無當事人能力,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