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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54號原 告 杜梅英被 告 蔡明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同棟大樓之住戶,因故致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大樓旁之停車場內,見原告停置上址停車場車位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即持尖銳之物劃過系爭車輛之車身,致系爭車輛之鈑金遭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金額過高,我只有損害部分系爭車輛之板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23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停車場,持石頭劃過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自右前車頭、副駕駛座車門、右後車門及延伸至後車廂各處之鈑金,均遭刮擦,而減損系爭車輛之烤漆外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以此方式損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5號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刮傷系爭車輛之後車廂以外之部分等語,然

依被告所為辯解內容,與其於刑事程序中所為辯解內容相同。又被告此部分辯解,業經本院於前揭刑事判決論斷略以:依上址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案發當時之行走路線,包含自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右側之副駕駛座車門,延展至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是以,被告已就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側,自右前車頭、副駕駛座車門、右後車門至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各處之鈑金部分,存有物理上密接、鄰近之客觀情狀,從而,被告確有以其所持之石頭,將系爭車輛自右前車頭起至後車廂之各處鈑金加以毀損之物理上可能性、容易性。佐以前揭蒐證照片,可見本案車輛之鈑金刮、擦痕跡,均為細、長擦痕,痕跡之粗細大抵一致等節,應可認定係以同一尖銳物體加以刮擦所致。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審理時所證稱系爭車輛自其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前,未有刮擦痕跡,及其於112年2月19日發現前揭刮擦之情形,且於案發當時,未曾與其他住戶有其他糾紛,及被告自承係因原告張貼字條,致其配偶感到不快,始下手實施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實行該部分毀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等語(見前揭刑事判決理由欄二、㈢所示)。兩造既對援用本院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適切反證,以實其辯,自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損壞自右側車頭、副駕駛座車門、右後車門及延伸至後車廂等處鈑金,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之財產上損害,已足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㈣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於警詢中提出之估價單以觀(見警卷第17頁),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8130元,其中830元為零件費用,其餘則為鈑金費用、塗裝費用、引擎工資等,共計27300元(計算式:7821+17917+1562=27300)。又前揭估價單所載之車輛修復費用,僅零件費用部分之項目,有涉及零件更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頁),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應折舊部分,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⒉稽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依系爭車輛行照

查詢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案發生時之112年2月1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7年又4月,超過耐用年數,惟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就零件更換、修復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3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⒊綜上,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修復工資部分即2萬7300元,合計為2萬7383元。

⒋被告雖辯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然細繹前揭估價單所載,修

復範圍包含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前葉子板、行李箱、尾門各處之烤漆、護條、拆裝等項目,而系爭車輛經核估之修復範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毀損範圍相同,應認此部分乃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肇致,均係原告受侵害之財產權射程範圍所及,具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無訛。以故,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6月28日經被告當庭簽收而送達(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狀簽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383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准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經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即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表: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第1年 830×0.369=306 830-306=524 第2年 524×0.369=193 524-193=331 第3年 331×0.369=122 331-122=209 第4年 209×0.369=77 209-77=132 第5年 132×0.369=49 132-49=83 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