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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23號原 告 林佩儀被 告 曾子傑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