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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90號原 告 張呈榮被 告 蘇志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蘇志輝等人因配合詐騙使得原告張呈榮誤信股票可以穩賺錢,致原告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48萬元,故請求全部償還金額並附帶精神損失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載之被害人(見本院刑事卷第34頁,附表三編號20之被害人),然觀諸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原告係將遭詐款項匯入非屬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亦非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本院就刑事部分,亦未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正犯關係,且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案中,陳明該併辦意旨書所併辦之被害人部分,係指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黃惠玲、王偉旭所受騙部分(即使用被告所申設之帳戶為詐欺、取財者),此有本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83頁),並不包含原告,足見原告並非本案被告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不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起訴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