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立翔(原名:黃裕翔)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準此,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同法第361條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即無適用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以,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立翔(原名黃裕翔,下稱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雖未敘明任何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四、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俐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俐珊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巍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之調解金額已由同案被告黃俐珊如數代為給付;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黃立翔為同案被告黃俐珊之雇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原審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俐珊本案犯罪所得,因其等已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告訴人4萬元,已逾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論述駁回上訴論斷之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五、被告上訴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僅具狀表示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尚難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定於113年5月27日行審判程序,且該審判期日傳票,除於113年5月9日送達至被告甫於113年1月16日遷入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另於同年月10日分別送達至被告前陳報之住居所即屏東縣○○市○○路○段00巷0號、屏東縣○○鎮○○○巷0○00號,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審理傳票)分別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其中一份黏貼於被告前揭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被告猶未於前揭審判期日到庭敘明上訴理由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前揭期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復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空言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7號1 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俐珊
黃立翔(原名:黃裕翔)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俐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立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俐珊、黃立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關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0巷0號」;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巍文,應予非難;惟念渠等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被告黃立翔部分之賠償金由被告黃俐珊代為給付)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於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黃俐珊為被告黃立翔之員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黃俐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已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已逾渠等本案犯罪所得,按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號被 告 黃俐珊
黃立翔 (原名黃裕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俐珊係黃立翔之前女友,洪廷榤(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黃立翔所聘僱之員工,黃俐珊、黃立翔等2人明知其等並無修繕工程之能力及經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俐珊以其名義申辦屏俐企業社,並在網路上張貼廣告,佯稱係從事小家庭修繕工程之公司。適陳巍文在網路上搜尋找到屏俐企業社之廣告,並在網站上留下自己資料,黃立翔看見該資訊後即與陳巍文聯繫,謊稱可幫陳巍文家裡整修云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時,在陳巍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與黃立翔訂定房屋整修之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萬元,預收定金3萬元等情。嗣黃立翔於契約成立後,又向陳巍文佯稱:要購買裝修之材料,須先匯款3萬元等語,陳巍文為期能早日動工,於111年4月13日15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洪廷榤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而黃俐珊、黃裕翔等2人收到定金後,僅於111年4月20日將陳巍文欲整修房間內之裝潢拆除後,即未再進行任何工程事項。嗣陳巍文見狀,欲聯絡黃俐珊、黃立翔等2人未果,始警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巍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俐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承認其係被告黃立翔之女友,被告黃立翔有以其名義成立屏俐企業社之事實。 ⑵被告黃立翔是主要負責人,承包告訴人陳巍文房屋裝修工程後,並沒有實際施工之事實。 2 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承包告訴人房屋裝修工程並收取工程材料費3萬元後,只將舊有裝潢拆除即未再繼續施工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洪廷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屏俐企業社主要負責規劃工程之人為被告黃立翔,承包告訴人房屋修繕工程時,其與被告黃俐珊、黃立翔均有到現場之事實。 ⑵工程材料費3萬元匯入其所有上開國泰帳戶內,並由其提領交給被告黃立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巍文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其係在網路上知悉屏俐企業社有從事裝修工程之事,並直接與被告黃立翔聯絡,並非透過桃園某公司轉介之事實。 ⑵證明有與被告黃立翔簽訂房屋裝修契約,簽約時被告黃俐珊亦在場,並將工程材料費3萬元依被告黃立翔指示,匯到同案被告洪廷榤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5 屏俐企業社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 佐證屏俐企業社由被告黃俐珊所成立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186號暨函附上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佐證上開國泰帳戶為同案被告洪廷榤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與被告黃立翔訂立契約後,即將定金3萬元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7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 佐證屏俐企業社有承包告訴人房屋裝修工程之事實。 8 現場照片5張。 佐證屏俐企業社承包告訴人房屋裝修工程後,僅將舊有裝潢拆除後,即未再繼續施工之事實。 9 告訴人與屏俐企業社之LINE對話擷圖1份。 佐證告訴人與屏俐企業社訂立房屋裝修工程,由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後,被告黃立翔、黃俐珊等2人未如期施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俐珊、黃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黃俐珊、黃立翔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黃俐珊、黃立翔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