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裕銘輔 佐 人 傅雨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沒有意見,僅針對量刑上訴(簡上卷第6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家暴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密接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有偵卷內之和解書、本院卷內之刑事答辯狀可憑,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稱:量刑過重,判刑3 個月太重,我現在沒有辦法工
作,不知道要怎麼繳納這個罰款,我出去沒有人再請我,希望維持原來的(即: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1萬元我可以跟借。我是112 年5 月開刀,我沒有收到公文(即: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我當時住在佳冬鄉,我當時已經癌症復發,沒有工作回來,112 年4 月份回佳冬,戶籍地是屏東縣○○鄉○○路000號,是工作地等語(簡上卷第67頁)。輔佐人輔被告陳稱:「被告不是故意不繳錢,被告在家靜養,打電話問時已經被檢察官起訴,當時我在照顧我先生,我妹妹傅子芸沒有告訴我」等語(簡上卷第67頁)。
㈢經查,被告前開請求減刑之理由,業據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三、詳為說明(詳參附件),被告仍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已無理由。況本件原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業於112年7月19日按址寄交被告,並經傅子芸收受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一份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緩字第902號卷第6頁),故該份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其已難託辭不知。況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證人傅子芸到庭後亦證稱略以,我平常信件收完,都放在桌上,放在桌上都可以自己拿,不一定要通知他才可以拿。收到信件之前就知道姊夫生病,生病後還是住在佳冬。信件不是姊姊拿走就是姐夫拿走等語(簡上卷第91至94頁)。綜上,被告固患有惡疾,然透過輔佐人等仍得便利取得信件以察知本件通知書之內容,故縱然被告辯稱未收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並遲誤緩起訴處分金之繳納期限屬實,亦應可歸責於被告個人,難據此為被告減刑之理由。既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台南市○○區○○○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裕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潘○○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位於台南市○○區○○○00○00號,除據告訴人陳明外,並有其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在卷(見偵卷第6、15頁)可稽,其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或通話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密接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有偵卷內之和解書、本院卷內之刑事答辯狀可憑,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其係因112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於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方無法履行最初緩起訴所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條件,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云云。惟依本案最初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檢察官緩起訴所附條件僅為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一次支付公庫1萬元,除金額不高外,上開緩起訴係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履行期限為112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限頗長,復均在被告所述上開手術之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於112年7月合法通知被告應遵期履行,而被告經濟若有困難,本可檢具相關證據向檢察官聲請展延等,卻捨此不為,緩起訴遭撤銷後方稱該等未履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云云,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又被告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交簡字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上述案號判決可稽,是本案亦不符刑法第74條得予緩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 告 陳裕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銘與潘○○係未具婚姻關係之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裕銘因不滿潘○○遲遲不願返回其等同居之住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之地點,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文字訊息向潘○○恫稱:「我馬上請假回去看讓你算」、「死」、「不說清楚也沒關係」、「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找人去你家問後你家人」、「不然讓你好看」、「我會約人等我下班讓你家人你好看」等語,又撥打LINE通話出言恐嚇,使潘○○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訊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LINE通話影片譯文摘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