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廷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廷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和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僅因細故即毀壞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②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④素行;⑤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量處拘役30日,僅佔法定刑度4%(計算式:30÷365×2×100%=4%),尚屬低度刑,形式上並無過重情形。且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僅因細故,毀損告訴人價值2萬元之手機,所生損害非低;被告前於107年間有家庭暴力傷害前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日,於111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卻再為本件家庭暴力毀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和解等情,可見被告並非最輕微之犯罪情節,亦無得以酌減至最輕之事由。故原審量處拘役30日,應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從輕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辯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雖提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為證(簡上字卷第63頁),惟被告係在未給付任何賠償給告訴人的情況下,自本案犯行後相隔1年之久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使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原本就已從輕判處輕刑的量刑基礎,而達到需要撤銷改判的程度。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惟其撤回時點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本院仍應對被告為實體審理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