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佳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均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刑部分以外之認定及記載,不再贅引。
二、檢察官、被告乙○○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邱葦棆已與告訴人甲○○及其家屬和解,且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邱葦棆已於和解當日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給告訴人,請再予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判
處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經查,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可見被告乙○○已適度補償其犯罪所生損害,即應列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併予考量。是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動,原審量刑時因被告乙○○未提出前開和解書,致原審無從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而無可維持,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關於被告乙○○之科刑,爰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言語爭執,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尚非可取;又衡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耳、頸部、左胸壁、左側背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念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尚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考量;另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足見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斟酌檢察官、被告乙○○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刑罰之教化與矯治目的,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經審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同案被告邱葦棆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