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本案係被告陳文鍵提起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7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無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陳文鍵無代為大額儲值「劍俠情緣R」內銀票、或代購及交易
該遊戲內武功秘笈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趙元楷(無證據顯示陳文鍵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向其佯稱:可以代為購買「劍俠情緣R」遊戲內銀票0000000單位及武功秘笈共30本云云,致趙元楷陷於錯誤,而依陳文鍵指示,於同年月11日17時56分、57分、59分、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月15日9時44分許匯款32萬元(共計52萬元)至陳文鍵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旋即遭陳文鍵提領或轉匯一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共6件)、詐欺(共7件)、偽造文書(共3件)、侵占(共2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4月、5月(以上為竊盜部分)、3月、8月、10月、8月、5月、5月、5月(以上為詐欺部分)、6月、11月、5月(以上為偽造文書部分)、4月、5月(以上為侵占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2日假釋出監,迄110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簡上卷第1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前案係包含與本案同質之詐欺罪,及其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趙元楷調解成立,希望可
以從輕量刑,且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見簡上卷第97頁)。
㈡按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又因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亦無代為大額儲值「劍俠情緣R」內銀票、或代購及交易該遊戲內武功秘笈之意願及能力,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其可以代為購買「劍俠情緣R」遊戲內銀票及武功秘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共計52萬元之財產損失,數額較高,所為於法難容。復被告於案發後,經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報警、並於同年月22日詢問被告本案應如何處理時,被告即向告訴人稱「我還要跟你怎解決??我他媽帳戶錢都不能領也不能匯入,我還跟你談解決,你等人找你吧」,有恫嚇告訴人之舉(惟未及恐嚇之程度),於原審審理時雖向告訴代理人洪建全律師稱願意調解,且經原審多次排定於112年8月8日、9月5日、10月17日進行調解,惟其均臨時藉故拖延,此有本院調解期日送達回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簡訊紀錄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無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又被告此前即於8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88年因竊盜案件、91年因電信法案件、92年因侵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95年因詐欺案件、96年因竊盜案件、98年因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屬良好,以上各節應為被告量刑上之重大不利考量。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認犯行,而上述前科迄今已有一定時日,另告訴人係藉由非官方之網路管道欲為儲值與取得遊戲虛寶,本可預見具一定風險,且被告僅詐騙告訴人1人,對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未深等情,尚無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必要,併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等情狀,及考量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再說明被告所詐得之52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於告訴人,自應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追徵之(該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經核原審量刑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且所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亦屬適當而難認於法有違。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確有調解成立之事實,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考(見簡上卷第91頁)。而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應於113年6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52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17、127頁),則被告顯然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確有賠償之誠意,縱使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事實,亦無從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考量。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