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順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順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順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及理由欄補充「嗣被告與告訴人王儷蓉、沈文進已和解成立,且已依和解成立條款給付告訴人王儷蓉、沈文進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犯後態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儷蓉、沈文進和解成立,且被告無前科,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方式妥適處理糾紛,竟以言詞及揮舞顯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管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心生畏怖,又以穢語謾罵告訴人沈文進,致告訴人沈文進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112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王儷蓉、沈文進庭外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成立條款給付告訴人王儷蓉、沈文進共10萬元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順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順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恐嚇告訴人2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方式妥適處理
糾紛,竟以言詞及揮舞顯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管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心生畏怖,又以穢語謾罵告訴人沈文進,致告訴人沈文進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其所有之鐵管1支,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2人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上開鐵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被 告 李順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6時45分許,駕駛車輛至王儷蓉、沈文進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鐵管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沈文進辱罵「龜兒子」等語,足以貶損沈文進之社會評價,接續以右手持鐵管朝王儷蓉、沈文進之住處靠近,並不斷朝王儷蓉、沈文進揮舞鐵管,恫嚇:你要死了,你還不知道等語,均致王儷蓉、沈文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王儷蓉、沈文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儷蓉、沈文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儷蓉、沈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順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