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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隆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漢隆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隆明知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為417.73平方公尺)、同段1440地號(面積為2,722.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屬管敏博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未經管敏博同意,擅自於本案土地堆放個人資源回收物品(占用面積共約本案土地之3分之1),並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面積達1,047平方公尺【計算式:(417.73+2722.15)÷3=1047,1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案經管敏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漢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敏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出具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潮圖謄字第006850號之地籍圖謄本(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潮地四字第11230336800號函暨所附潮州鎮榮田段1437、1438、1439、144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見警卷第23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主張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起訖期

間及實際占用面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對於告訴人所述是從000年0月間開始竊佔沒有意見,差不多佔用的面積約是本案土地的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竊佔1年多,約從111年3月份起,佔用面積大約是本案土地的3分之1面積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相符,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示更正如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爰更正、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擅

自占用本案土地堆放雜物,使告訴人喪失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竊佔之土地面積及價值均非少等情節(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係自111年3月起、竊佔之面積

為1,047平方公尺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迄今均未清除本案土地上之雜物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迄今(113年9月)仍持續竊佔本案土地。

又本案土地自111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760元/平方公尺,有本案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另本案土地原本係種植芒果,前方步行約10分鐘為潮州火車站,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方便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土地未來發展遠景、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被告所受利益,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較為適當。從而,被告竊佔期間不法使用本案土地上開面積之使用利益約為23萬8,018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計算方式):

㈠本案竊佔之土地面積為1,047平方公尺。

㈡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竊佔面積(平方公尺)×年息(5%)÷12=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㈢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

竊佔時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 佔有期間月數 計算式 111年3月至113年9月 1,760元 31月 1,760×1,047×5%÷12×31=238,018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