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正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順正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順正於民國112年3月3日14時43分許,搭乘由林明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2段及同路段15巷之岔路口時,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不慎與余博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順正明知林明中係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林明中隱避而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吳亭宜虛偽供稱其為肇事駕駛,並以駕駛人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等當事人欄位上簽名,而以上開方式頂替林明中。嗣因余博倫察覺有異,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予以指認,始悉上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順正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林明中、余博倫、邱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29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77頁)、被告簽署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62頁)、被告簽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查證人余博倫於警詢中證稱:我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林明中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卷第56頁、第60頁),已可認定證人余博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勢,縱其最終未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亦無礙證人林明中為本件過失傷害犯人之認定。而被告明知此情,仍虛偽供稱其為肇事駕駛,自該當頂替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頂替犯行,不僅
阻礙國家偵查犯罪之順暢進行,更使真正之犯人無法被訴追,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有詐欺、家庭暴力防治法、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