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惟翔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惟翔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惟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第6、9行關於「私密影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性影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
人未及注意,即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自無給予被告緩刑之空間或可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至心理諮商所尋求治療及諮商,有被告刑事辯護狀暨所附心理諮商服務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尚具部分悔意,暨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性影像,然攝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已遭被告自行刪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反面),是本案攝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前開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惟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如前,仍應有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71號被 告 張惟翔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華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翔與代號BQ000-B112073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詎張惟翔竟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8時11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進入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交流道店」後方之第2間之女廁,預備以手機竊錄前來如廁女子之私密影像,適A女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進入該處第1間女廁如廁,張惟翔即將其所持用之手機伸過第1、2間女廁隔間下方之空隙(高度約5公分),以此方式竊錄A女如廁之私密影像,並於約1分鐘後(即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快步走出第2間女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A女發覺遭人竊錄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翔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上開男、女廁之相對位置、第1、2間女廁相對位置及其間下方空隙高度之現場照片7張、男女廁之相對位置錄影檔案1份(見卷附光碟1片)、被告尾隨A女進入女廁及騎乘機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本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無前科紀錄,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表達悛悔之意及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態度尚佳,惟告訴人提告後,堅不願與被告和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2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前開事發後,已持續於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1月18日至「牧陽心理治療所」接受定期心理諮商,堪信應無再犯之虞,有牧陽心理治療所收據4份存卷可稽,是請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