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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麟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撈魚網含負電極壹根、電擊棒含正電極壹根、電瓶壹組及漁網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撈魚網含負電極1根、電擊棒含正電極1根、電瓶1組及漁網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7號被 告 韓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麟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捕

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竟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許至20時20分許間,在屏東縣鹽埔鄉民族街路段旁水溝內,以電瓶連結導電竹竿後伸入水中釋放電力,待水中之水產動物因感電而短暫喪失或降低活動能力,再以魚網將水產動物撈起之方式,非法採捕水產動物鱉2隻、青蛙2隻、鱔魚1條。嗣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獲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撈魚網含負電極1根、電擊棒含正電極1根、電瓶1組及漁網3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上開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 復有撈魚網含負電極1根、電擊棒含正電極1根、電瓶1組及漁網3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撈魚網含負電極1根、電擊棒含正電極1根、電瓶1組及

漁網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至被告雖稱採捕鱉2隻、青蛙2隻及鱔魚1條,然其同時陳稱業

將其等放生,卷內復無事證證明仍為被告掌有或變賣,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