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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育廷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物品,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2人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0時許,在2人先前位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持吸塵器吸頭砸往該住處之置物櫃,以此方式損壞乙○○所有之置物櫃、吸塵器,足生損害於乙○○。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20時許,在前開住處,向乙

○○恫稱:「若是要這樣,林北帶著孩子去死,看你要怎麼樣」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案提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前開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物品遭毀損之錄影檔案、警員製作之譯文表、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開所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佰達檢察官 黃筱真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