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祖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谷祖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谷祖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罰單或遭人查獲等,竟變造車牌並懸掛

在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等之正確性;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可能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被告變造之車牌及所使用黑色膠布,雖分別為其犯

罪所生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牌除去變造處後即可回復,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LV手提包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5號被 告 谷祖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明知汽機車牌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不得擅自變更其車牌號碼,竟為規避交通罰單,㈠於民國113年5月5日傍晚6至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巷弄內,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在車牌上黏貼黑色膠布之方式,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562-JU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牌號碼「6」部分變造為「8」、「J」部分變造為「U」,而將A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582-UUZ」號,並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A車行駛於馬路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及警察單位執法之正確性。㈡嗣谷祖斌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A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時,發現蕭萬荃停放在該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廂並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B車坐墊後,竊取其內LV手提包【本案LV包】中,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及2,000元之紅包袋3個,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惟其離開後,因擔心本案LV包上之指紋遭查驗,旋又騎車返回現場,並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以同一手法拿取該LV手提包(價值約5萬元)【下與上開紅包袋3個合稱本案財物】,並於得手後逕自騎乘A車離去。

二、案經蕭萬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萬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存卷可憑,且有扣案之本案LV包可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其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車牌之行為,並非為行竊之目的,是其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告訴人遭竊之紅包袋內現金共為3萬元,然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自陳竊取之金額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告訴人等遭竊之確切金額為何;況參之被告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應無矯飾金額之動機,是依罪疑惟輕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自上開紅包袋所竊取之金額為5,000元,附此敘明。

三、沒收及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紅包袋內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案LV包,固亦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