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吳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吳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吳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水電工聯盟」中,對告訴人辱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文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恣意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等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抑,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被 告 劉吳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吳盟因不滿傅建昌於社群媒體臉書社團「水電工聯盟」張貼有關線路問題處理之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地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劉國華」),在傅建昌上開貼文下方留言以「水電敗類」乙詞辱罵之,足以貶損傅建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涉加重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傅建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吳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建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留言擷圖照片、被告臉書帳號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記錄擷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