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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煌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佳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

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公文書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代為申請護照而行使,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

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其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竟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又為前往香港,需使用護照,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謊報護照遺失,再持該經警察局受理後蓋有潮州分局護照專用章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除影響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登載之正確性外,更可能助長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3號被 告 林佳煌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煌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政府發給國民持用出國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持護照者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茍任意將護照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冒名使用,在預見提供護照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某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將其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之人,足生損害於外交部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

二、林佳煌明知其上開護照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之人,並未遺失,然因其欲前往香港,必須使用護照,惟其又無法向「阿傑」取回其前所交付之護照,竟為申請護照出國,乃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在「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虛偽填載其護照於112年2月11日在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遺失等不實事項,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申報護照遺失,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申報表中填載受理單位承辦人、受理時間等欄位,並蓋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之護照專用章及填載文號,再以電腦設備登載於護照遺失通報系統完成申報手續;林佳煌再於同年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譚冠雄於同年月16日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公文書,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即予以補發護照予林佳煌(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登載之正確性及外交部對於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煌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翻拍照片、大頭照遭變造之被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翻拍照片、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局112年4月5日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502171號書函所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乃於申報人填具一式二份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後,由警察機關受理人員在該申報表中填載受理單位承辦人、受理時間等欄位,及蓋用各受理機關護照專用章及填載文號,並以電腦設備登載在護照遺失通報系統完成申報手續,再將一份交與失主憑向外交部申請新護照,另一份則由受理之各縣市警察分局偵查隊存查,且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為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係由警察機關受理後蓋印有機關名稱之相關印章製作完成,作為辦理護照遺失補發所用之必須文件,則該申報表屬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並製作之公文書。本案被告明知其護照並未遺失,竟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申報遺失,並由承辦員警受理而填載製作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及登載於電腦系統,自是涉犯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客觀上僅有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罪。惟查,本案被告係於109年至110年間即將護照交付他人,嗣於112年始因赴港旅遊之目的申請護照遺失,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者既非出於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自不得認屬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