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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緯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緯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緯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懸掛1面於其使用之白色豐田Camry自小客車」,應更正為「並懸掛2面於其使用之白色豐田Camry自小客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他人物品之時間非短暫,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廖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前揭車牌業經被害人委託其夫鄭至凌領回等情,訊據鄭至凌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被 告 沈緯榤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緯榤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西銀巷農地附近,拾獲廖美惠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因其車牌因故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攜離,並懸掛1面於其使用之白色豐田Camry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13年7月16日,巡邏員警見該車牌與車輛不符,予以盤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緯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至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使用車輛行照影本、查獲現場照片3張、車牌辨識系統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1張、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