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賢
籍設臺東戶政事務所臺東縣○○市○○路000號(台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賢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告未經校方許可,擅自進入侵入活動中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至113年6月24日間以相同方式為
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勝利國民小學之同意
,逕自侵入勝利國民小學之活動中心,侵害勝利國民小學就其活動中心之管領權限外,亦對於勝利國民小學校園安全之維護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被 告 謝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賢前曾因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中旬至113年6月24日間,無故侵入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由許哲峯擔任總務主任所管理之「勝利國民小學」(下稱勝利國小)活動中心3樓某空房間居住。嗣經勝利國小校方人員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發現謝賢遺留在上開房間內之身分證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哲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