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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元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元一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元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司雲帆、潘淑惠行使權利,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房東及租客關係,僅因租賃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期間非長,所生危害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U型機車大鎖 1把 2 金屬鎖 1個 3 鐵鍊 1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被 告 曾元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一係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使用權人,其明知司雲帆、潘淑惠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迄111年10月7日止承租本案房屋,租約到期後改以不定期租賃形式繼續承租,期間未有符合「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14條所示提前終止租約情形,司雲帆、潘淑惠仍為本案房屋之合法承租人,依法得自由使用本案房屋,詎曾元一與司雲帆、潘淑惠因租屋糾紛發生齟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6時5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擅自以鐵鍊加金屬鎖頭及U型機車大鎖將本案房屋之大門上鎖,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司雲帆、潘淑惠自由使用、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司雲帆、潘淑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元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司雲帆、潘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租賃糾紛,自應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透過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以定紛止爭,且被告自陳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仍屬有權居住本案房屋之人,並有使用該址門鎖之權利。從而,被告透過加裝門鎖使告訴人2人無法自由進出租屋處,雖未以身體直接與告訴人2人接觸,然此加裝門鎖間接施力於物體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租屋處之自由,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再徵諸被告確係基於驅離告訴人2人合法使用本案房屋之目的,始為前開強暴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前開認知,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之實施,自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審酌被告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因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租賃糾紛,無視民法租賃章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調解、訴訟等理性方式,按: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案發後經法院調解成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參照)解決爭端,即率爾於本案房屋之大門加裝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居住權益,應予非難,被告與告訴人2人迄未調解成立(刑案部分),惟被告非無賠償意願、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情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28歲、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扣案之U型機車大鎖1把、金屬鍊1個、鐵鍊1條,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