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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千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55、11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對兒童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星期日15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0號「OO國小」校園內,見代號BQ000-H112071女童(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BQ000-H112072女童(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BQ000-H112073女童(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落單而向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1次,並破壞甲女、乙女、丙女之性平靜、性選擇自由及妨害關於性的身心健全發展。

(二)甲○○又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對少年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星期日13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0號「OO國小」校園內,見代號BQ000-H112085少年(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BQ000-H112086少年(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落單而向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1次,並破壞丁女、戊女之性平靜、性選擇自由及妨害關於性的身心健全發展。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1頁)

(二)被告前案書類(同卷第107-120頁):

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6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

3、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書。

4、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5、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調卷部分

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426號卷105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8-10頁)。

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107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5-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成立之罪:

1、被告係於66年間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案發時為成年人;甲女、乙女、丙女為兒童,丁女、戊女為少年,均有各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後附資料袋內)。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見)。

至行為人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公然猥褻,使本案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被害人丁女、戊女分別受精神上性暴力之對待,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公然猥褻罪。

3、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猥褻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猥褻罪。

(二)公訴意旨認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故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等語,確實有相同實務見解為據,值得討論。惟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1、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又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下稱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解釋上不能因施暴對象之不同(即非照顧者)而受有不同程度之保障,而使兒童(公約所稱之兒童,為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包含我國法上之兒童及少年)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保障形成破口。故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應可認為是兒童的基本權利,而應列為兒童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

2、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3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第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亦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揭示保障兒童權益之立法目的。是以,本院於本案對兒童及少年適用及解釋法律時,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權利之意旨。

3、所謂「一切形式暴力」,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可知,包含精神上暴力:

⑴第4點「……在本一般性意見中選擇暴力一詞絕不能被解視為

從輕對待非人身/或非故意傷害形式(如忽視和心理虐待)的影響,及應對這些現象的必要性。」。

⑵第15點「暴力侵害兒童和虐待兒童行為的短期和長期健康

後果得到廣泛承認,包括:……認知障礙(包括就學和工作能力受損);心理和情感後果(如被排斥和摒棄感、依戀障礙、創傷、恐懼、焦慮、不安全感和自尊受損);心理健康問題(如焦慮和抑鬱性紊亂、幻覺、記憶障礙和自殺企圖)……」。

⑶第17點「無一例外。委員會一貫秉持的立場是,任何形式

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一切形式的身體或精神暴力"杜絕了任何程度的暴力侵害兒童的合法化空間。頻率、傷害嚴重程度和傷害意向,均不是暴力定義的前提」。

⑷第21點「精神暴力。……(b)嚇唬、……孤立、無視……(c)……忽視心理健康」。

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審視該條文立法目的,應係透過加重法定刑之方式,避免身心尚未成熟、通常居於弱勢地位,且無力自我保護之兒童及少年,被煽動、利用參與犯罪或對其實施犯罪之對象。而所謂故意對其犯罪,從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意旨觀之,只要是行為人故意對兒童實施暴力,且行為人所為也構成犯罪,即有依上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不以該犯罪是否保護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換言之,行為人所為犯罪,即使缺乏保護兒童及少年個人法益之目的,惟透過兒童權利公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犯罪中的兒童及少年所為之「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保障,即足以作為法益基礎而具有正當性。反之,倘若以犯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抽象集體之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而不去檢視是否確實保障「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如此則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疑慮,顯然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

5、關於公然猥褻罪之犯罪對象,並未排除兒童及少年,而係及於男女老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亦未對於兒童及少年另為特別規定而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用,是從公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並不能推認有意排除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又公然猥褻罪保護之社會法益,乃性的善良風俗,而非個人之性喜好,故不論觀覽人喜歡或討厭,均不影響公然猥褻行為人成立犯罪。惟即使如此,公然猥褻罪是否未保障個人法益,而不屬於所謂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之重層性法益,仍不無疑問。對於無預期目睹公然猥褻而非自願觀覽之人,其個人所擁有的性平靜(不受打擾)、性選擇自由(觀覽時間、地點及以何種方式觀覽)已受到破壞,且對身心發展尚展成熟之兒童及少年,更是侵害其關於性的身心健全發展甚鉅,而易使未成年人對於性意識或性行為產生反感,在自我認知上則可能自認為是他人滿足性慾之性客體,無法循序漸進探索性的發展及不容易與人建立深刻的親密關係,故足以認定對未成年人而言是精神上之暴力對待,仍有對兒童及少年加以保障之必要,自不能認為公然猥褻罪必然為沒有兼及保護兒童及少年個人法益之重層性法益。

6、倘若行為人係不顧他人異樣眼光,而對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為公然猥褻,因其僅具有侵害性的善良風俗之法敵對意識,則單純論以公然猥褻罪即足以回復受侵害之法益,尚難認為有意積極對兒童或少年為犯罪,故不得因該共見共聞之人偶然出現兒童或少年,遽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有對兒童及少年保護不足的疑慮。惟倘若行為人早已事先特定「兒童及少年」為其公然猥褻之對象,故意針對關於性事一知半解、難以自我保護之兒童及少年犯罪,則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而對被告加重其刑,以充分保障兒童及少年「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之法益。

7、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只要行為人故意針對兒童或少年公然猥褻,而破壞兒童或少年所擁有之性平靜、性選擇自由及妨害性的身心健全發展,致受精神上之暴力對待,即侵害兒童及少年「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之法益,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用,雖然與本院認定不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0、8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

1、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對兒童甲女、兒童乙女、兒童丙女為公然猥褻,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猥褻3罪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斷。

2、又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對少年丁女、少年戊女為公然猥褻,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猥褻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一(一)、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⑴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於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屬有據。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0年間及112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確均為累犯。

⑵檢察官就加重其刑理由,已在起訴書具體主張「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且被告於11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公然猥褻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大概1年就再度對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明知故犯,顯然未能尊重性的善良風俗及兒童及少年之性方面權益,故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必要對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2、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3、被告有2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六)量刑:

1、行為情狀⑴被告預謀對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前往國小,伺機分別

對於落單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裸露其生殖器,而施以精神上之性暴力(被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部分,因前述加重其刑時僅決定處斷刑範圍,此部分才審酌具體情狀而量處宣告刑,故無重複評價之情形),致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證稱受到驚嚇、很奇怪等情(里警偵字第11231228200號卷第7、11、14頁),被害人丁女、戊女於警詢證稱感到不舒服、噁心等情(里警偵字第11231569200號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

⑵被告裸露生殖器之方式,自承僅係單純將褲子的拉鍊拉下

來,時間約5至10分鐘(本院卷第83頁),犯罪手段較為單純,時間非長。

⑶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因其沒有自信,難以透過影片滿足

性慾,為滿足自身性慾,才會向人裸露生殖器,其一開始係針對成年人,後來才針對小朋友(本院卷第83頁)。由此可見被告知悉不對,仍不知悔改,變本加厲。

⑷被告選擇在告訴人及被害人平時學習的熟悉環境犯案,使學校變成難以令人放心之場所,甚為不該。

2、行為人情狀⑴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有竊盜及

於98年間、106年間妨害風化案件(公然猥褻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1-143頁),素行不佳。又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6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本院卷第107-113頁),可見被告長期患有向未成年人裸露生殖器之惡習,應知不法,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初犯。

⑵被告雖於案發後、起訴前,有自行前往醫院身心內科尋求

醫療協助1次,經診斷罹有衝動控制障礙症,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前於105年10月17日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沒有定期去醫院就診,只有拿過1次藥,後來就沒有去,不喜歡吃藥,希望能自己克服等語(105年度偵字第7426號卷第9頁),且其在前案經檢察官於107年9月2日訊問時,亦僅表示之前有去就醫過(107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6頁),而未表示其有定期就醫接受治療,可見其早有病識感,也已尋求醫療求助,知道自己不喜歡吃藥,卻不積極處理及面對自身問題,任由自己屈服於自身性慾需求而再犯案,故不能單以被告在本案有去看醫生,就認為其有悔意或努力改善。

⑶惟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罪,甚至就事實一(一)部分

已長達2年多前、衡情記憶模糊或無現場跡證的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使本案於112年5月、6月間查獲後,檢察官得以於同年10月底偵結起訴,並因而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確實有所節省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又其雖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始終未表示請求被告賠償或希望調解之意,故難以苛責被告無意賠償。綜此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應屬尚可。

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88頁),為第7類輕度障礙之

身心障礙者,及如前述罹有衝動控制障礙症,可見身心狀況不佳。

⑸被告自承案發時迄今均從事剪檳榔的臨時工,並領取中低

收入戶的補助津貼,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負債(本院卷第82-83頁),並提出其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父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同前卷第99-103頁),可見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頓。

⑹被告其父親罹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第十二腰椎壓迫性骨

折、右膝退化性關節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症狀,有國仁醫院附設高樹門診部11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89頁)、其母親罹有脊椎側彎併椎管狹窄之症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父母均年邁生病,無力管教或照顧被告。而被告自承迄今未婚、無子女,沒有家人需要扶養(本院卷第83頁),可見家庭支持系統較為薄弱,難以滿足被告與他人之間的基本情感需求。

⑺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本院卷第83頁),並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同卷第25頁),已達社會上一般教育水準,並非教育程度低落之人,應有處理自身能力之知識及知悉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嚴重性。

3、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⑴被告前有多次犯案紀錄,自98年間、106年間、108年間、1

10年間以及本案之112年間,持續穩定犯公然猥褻罪,雖被告有就醫紀錄,惟考量被告自我控制力薄弱,如未藉助外力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使其接受治療及按時服藥,則仍有再犯可能性,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亦難以有效復歸社會,故於刑種的選擇上,應以較長期間之自由刑,即有期徒刑較為妥適。

⑵被告所犯之公然猥褻罪,前已經本院先後量處拘役50日、

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18頁),迄今維持約2年才犯案1次之頻率,可見對被告有一定嚇阻成效,而得作為本案量刑參考。

4、綜合上情,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按各次被害人數之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被告資力不豐、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普通等節,並諭知較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5、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2罪,雖時間相隔已久,但因同質性高,手法類同,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無僅單純累加刑罰或大幅限制折讓幅度必要,爰從輕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事實一(一)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2月11日15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圍國小」校園內,在代號BQ000-H112071女童(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BQ000-H112072女童(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BQ000-H112073女童(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面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㈡於112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0號「鹽埔國小」校園內,在代號BQ000-H112085少年(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BQ000-H112086少年(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面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因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見狀感覺不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女於警詢、證人戊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在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之「新圍國小」校園、「鹽埔國小」校園內,各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公然猥褻犯行,該等處所均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人車均會經過之處所,而均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故而,被告在該等處所,以前述方式裸露其生殖器之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顯有礙於社會風化,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要屬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故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固為未成年人,雖係被告因前揭公然猥褻犯行而目擊之人,然本罪既保護社會法益,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再被告雖分別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同時對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對同時對被害人丁女、戊女為猥褻行為,惟公然猥褻罪既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仍應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公然猥褻犯行,犯罪時間及被害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