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駿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文駿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3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文駿於民國111年11月5日5時3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
0號CBC經典酒吧,見代號甲11200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酒醉無意識,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以手機拍照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竊錄之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
㈡王文駿復見代號甲112002甲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男)與甲女關係親密而萌生醋意,認為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在先,為排除B男與甲女之來往,竟意圖散佈於眾,可預見其與甲女是否發生性關係乙事涉及私德,若加以散佈將損及甲女之名譽,猶基於誹謗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某日3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號金日韓式居酒屋內,向B男、代號0000000-甲3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口頭傳述其與甲女曾發生性關係之事,使甲女之名譽受損。㈢另王文駿於112年4月5日2時許,在前揭CBC經典酒吧,竟意圖
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不確定故意,向B男、代號0000000-甲1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代號0000000-甲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口頭傳述其與甲女曾發生性關係之事,足以生損害於甲女之名譽。
㈣復於同日在上開酒吧內,王文駿因B男認為此事為假,遂基於
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時56分許,將本案性影像供B男觀看。B男為求證據保全,遂當場翻拍存證並透過王文駿之手機傳送予自己後,再將此情告知甲女,甲女乃據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8653號【下稱偵卷】第66頁及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B男、D男、E女及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893500號【下稱警卷】第57至62頁;偵卷第19至21、23至25、41至47、49至51、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B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6日偵查報告、本案照片、被告與告訴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63至66、39、19至56頁、警卷彌封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⒉又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條文結構及文義觀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僅需行為人無故重製、散布的內容本質上為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之性影像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為必要,是縱使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犯行因彼時新法尚未施行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但仍無礙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成立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㈡及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
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之性影像罪,惟依前所述,既就本案性影像係違反告訴人意願所拍攝,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性影像,自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故公訴意旨尚非可採。又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竟
竊錄本案性影像,更僅為向他人證明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而將本案性影像供他人觀看,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隱私,造成告訴人難堪恐懼等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又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成立;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酒吧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陳係以其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而為
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該IPHONE12PRO手機雖未扣案,惟既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案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證人B男翻拍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應可視為性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扣案,亦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王文駿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王文駿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王文駿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㈣ 王文駿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