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樑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及記憶卡碎片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冠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先準備
及使用較不易遭人查覺之針孔攝影機,復利用工作場所之便,趁告訴人未及注意而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碎片1袋,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及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之物(以攝影機攝影或照相後之檔案雖是存於記憶卡內,但攝影機內衡情會有較小之暫存檔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該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碎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被 告 吳冠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樑前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台灣潛水」潛店(下稱本案潛店)之員工,與代號BQ000-B113045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詎吳冠樑竟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某時,見A女進入本案潛店之盥洗室後,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相鄰之盥洗室,未經A女同意,即手持針孔攝影機,自該2間盥洗室之下方門縫處及A女所在盥洗室上方之空隙處,攝錄A女赤裸、盥洗中之性隱私影像。嗣因A女發現上方有針孔攝影機,驚覺被偷拍而大聲叫喊,吳冠樑則因擔心犯罪遭察覺,快速步出盥洗室,並將前開攝錄所使用之記憶卡自針孔攝影機取出,放入口中嚼碎後吞入腹中;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吳冠樑所使用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排遺出之記憶卡碎片1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恒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本案潛店盥洗室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碎片1袋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