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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欣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74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尤朝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先行判決無罪,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配偶,而尤朝正是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尤朝正於109年11月21日與乙○○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由尤朝正在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本案房屋),約定施工範圍為70坪,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預定於110年7月底完工(事後雙方另有約定追加工程)。尤朝正於110年10月15日左右,自認已完工而要求乙○○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13萬6,800元(按尤朝正計算的全部工程款為913萬6,800元,但乙○○之前依工程進度累計已給付500萬元,尚有413萬6,800元未付,但事後尤朝正又更改全部工程款金額為1,015萬8,606元),但乙○○認為這一金額不合理而未同意,雙方因而有爭執,乙○○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向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日期定110年11月9日)。甲○○因對乙○○不願付款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事先請人製作寫有「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3條,再於110年10月29日將該白布條懸掛在本案房屋的2樓及3樓陽台外示眾(2、3樓各懸掛1條),以此方式指摘乙○○,而足以貶損乙○○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迄至110年11月9日雙方出席調解後,甲○○始在當日將白布條取下。

二、本件認定被告甲○○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的方法協助

尤朝正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工程款糾紛,竟以懸掛布條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而散布於眾,懸掛時間長達12日,所為誠屬不該。惟,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113頁),有調解意願,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尚難苛責,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28頁),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會計、平均月收2萬初,目前沒有工作,因精神狀況不好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靠先生,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孩子、父母,名下無財產、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中使用之白布條3條,雖為本案犯罪中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白布條3條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8號卷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被 告 尤朝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朝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甲○○則為其配偶。尤朝正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與乙○○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由尤朝正在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本案房屋),約定施工範圍為70坪,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預定於110年7月底完工(事後雙方另有約定追加工程)。尤朝正於110年10月15日左右,自認已完工而要求乙○○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13萬6800元(按尤朝正計算的全部工程款為913萬6800元,但乙○○之前依工程進度已累付500萬元,故尚有413萬6800元未付,但事後尤朝正又更改全部工程款金額為1015萬8606元),但乙○○認為這一金額不合理而未同意,雙方因而有爭執,乙○○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向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日期定110年11月9日)。詎尤朝正、甲○○2人對乙○○不願付款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甲○○事先請人製作寫有「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3條,於110年10月29日由甲○○將該白布條懸掛在本案房屋的二樓及三樓陽台外示眾(二、三樓各懸掛1條),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乙○○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迄至110年11月9日雙方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始在當日將白布條取下。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朝正之陳述。 被告尤朝正為「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於109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乙○○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尤朝正為告訴人興建本案房屋。被告尤朝正在110年10月15日左右傳送913萬6800元的請款單給告訴人。被告尤朝正也知道被告甲○○懸掛上述白布條之事。在110年11月9日調解後即取下上述白布條。 2 被告甲○○之陳述。 被告甲○○請人製作上述白布條,並懸掛在本案房屋的2、3樓陽台外示眾。 3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告訴人認為被告尤朝正請求的工程款不合理而未付款,且於110年10月19日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被告2人在調解之前即在本案房屋懸掛上述白布條,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損。 4 被告於本案房屋陽台外懸掛「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照片1張。 被告甲○○在本案房屋陽台外懸掛「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 5 告訴人(甲方)與被告尤朝正(乙方)於109年11月21日所立工程合約。 (合約內容) 1.由被告尤朝正經營之申翔土木包工業為告訴人乙○○興建3樓透天房屋,總坪數為70坪,工程費總合計700萬元(含衛浴設備及水電工程)。 2.簽約時甲方應付30萬元,其餘工程費用按完成進度分期給付,完工驗收完畢時甲方應付70萬元。 3.工程於109年12月底前開工,於110年7月底前全部完工。 6 告訴人(甲方)與被告尤朝正(乙方)所立工程合約(第二版)(按未記載日期,告訴人也沒有簽名)。 (第二版合約內容) 1.總坪數為80坪(實作實算一坪為9萬元),工程費總合計800萬元(不含衛浴設備及水電工程)。 2.簽約時甲方應付30萬元,其餘工程費用按完成進度分期給付,完工驗收完畢時甲方應付30萬元。 3.工程於109年12月底前開工,於110年7月底前全部完工。 4.按第二版的合約內容,告訴人並未簽名確認,被告據此而要求告訴人照請款單內容付款,則告訴人不認同,自非無據。 7 1.申翔土木包工業110(誤載為109)年10月4日請款單(總金額0000000元,已付0000000元,尚未請款金額0000000元)。 2.申翔土木包工業110年10月28日請款單(總金額00000000元,已付及業主回收承包0000000元,未付金額0000000元)。 1.左述2張請款單為被告甲○○製作,第1張由被告尤朝正於110年10月15日左右傳送給告訴人。第2張則於雙方調解之日(110年11月9日)由被告甲○○提出給告訴人。 2.按從被告傳送請款單內容給告訴人知悉,到110年10月29日掛上述白布條,這中間僅約14日。被告在14日內,只因告訴人不同意其請求之金額即逕自指摘告訴人惡意詐欺取財,壓柞廠商云云,顯然是過於輕率而不在乎事實如何。 8 1.被告尤朝正所發鹽埔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信函(110年11月2日發出)。 2.被告尤朝正所發鹽埔郵局存證號碼27號存證信函(110年11月5日發出)。 1.存證信函內容意旨為上述工程於110年10月15日施工完畢,原本合約金額630萬、追加工程金額385萬8606元,合計1015萬8606元,至110年8月24日已收500萬元,扣除業主回收等項目(238200+212200=450400元),尚未給付金額470萬8206元,已於110年10月19日傳送告知乙○○,但迄至110年10月30日仍未付款,故第一次通知應於110年11月5日前付清470萬8206元。但告訴人迄至110年11月5日仍未付款,故第二次通知應於110年11月8日前付清470萬8206元。 2.按被告於110年11月2日第一次通知告訴人時,要求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前付款。但上開白布條早於110年10月29日即懸掛在本案房屋陽台。足見被告是以掛白布條的手段,逼迫告訴人要按照其請款單上的金額付款。 9 1.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發出日期110年10月26日,聲請人乙○○,相對人尤朝正,調解日期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 2.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人乙○○,相對人尤朝正,日期110年11月9日) 1.告訴人向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日期為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調解當日雙方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基於原合約,乙○○在110年11月16日前支付130萬給尤朝正,追加工程款部分擇期於110年11月23日再議。告訴人並已給付上開調解內容所定之130萬元給被告尤朝正。 2.告訴人以調解方式尋求解決工程款的爭議,於調解後,也依調解內容給付130萬元給被告尤朝正。足見告訴人對工程款的爭議並非置之不理,也無不願意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被告2人以告訴人對工程款金額有意見,即輕率指摘告訴人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云云,顯然輕率而無合理之依據。

二、說明:

(一)本件白布條雖是由被告甲○○請人製作後懸掛,但與告訴人簽約者為被告尤朝正,在場施工的也是被告尤朝正,工程款也應該是付給被告尤朝正,存證信函也是以被告尤朝正名義發出,簡言之,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者為被告尤朝正,而白布條的用意顯然是要逼迫告訴人付款。被告尤朝正既然是當事人,不可能置身事外,何況被告尤朝正與被告甲○○是夫妻。又被告甲○○陳述:(問:如果你先生有叫妳將白布條拿下來,房子又是他跟告訴人簽約蓋的,他真的想拿下來,而你不聽從,他難道不會自己拿下來?)他後來同意我掛上去,因為我們聯絡不到對方,打電話給他不接也不回等語。被告尤朝正則陳述:(問:如果你不同意掛,為何不把布條取下來?)因為已經有找當地代表來談工程款的事,就談好再拿下來,調解在110年11月9日成立,當天就叫師傅去拿下來等語。足見白布條從110年10月29日開始懸掛到110年11月9日取下,是出於被告2人共同的意思。

(二)告訴人迄至110年8月24日已付款500萬元給被告尤朝正,並非分文未付。剩餘之款項係因告訴人對施作內容及金額有爭執,爭執事項也非無據。被告尤朝正係在110年10月15日傳送913萬6800元的請款單給告訴人要求付款,告訴人既然對該金額有意見,又已經有聲請調解,顯然告訴人沒有置之不理或失去踪影,何況本案工程款的是非對錯尚未經訴訟確認,指摘告訴人是「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顯然過於輕率而沒有合理的事實依據。被告是專業的建築廠商,不是求助無門的弱勢小老百姓,且本案工程款問題純粹是被告尤朝正與告訴人之間的私人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2人卻推由被告甲○○製作上述「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在本案房屋陽台外懸掛示眾,被告2人明顯是出於真正惡意,目的在藉此要告訴人依照被告2人的意思付款,而白布條的內容一望即知足以使被指摘的人名譽受損,是被告2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6日告訴人向被告尤朝正要求交付上開已竣工之本案房屋大門鑰匙時,拒絕交付鑰匙,致被告無法自由進出該建物,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建物之權利,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此部分與上述涉嫌誹謗部分,前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按強制罪不起訴的理由是因為拒絕交付鑰匙的行為,不是強制罪構成要件所要求的強暴脅迫手段),告訴人雖聲請再議,但其再議聲請狀內僅記載對誹謗部分不服之理由,完全沒有提到強制罪嫌部分,有告訴人111年8月22日之再議聲請狀在卷可稽。於本案偵查中訊問告訴人對強制罪部分為何沒有記載不服的理由時,告訴人回答:是我拜託律師寫的,我也不清楚等語。再議聲請狀既然沒有表明對強制罪嫌不服及不服之理由,是強制罪部分應非告訴人再議的內容,該部分應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告訴人對強制罪部分於本案偵查中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供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再行起訴,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8-28